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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陈*,证人江某某、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自与被害人因羽某某(日本籍)结识后,隐瞒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与被害人因羽某某建立情人关系。2008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谎称其欲从杨某某处购买本市曹家渡花鸟市场007摊位的买卖营业权,因缺乏购买资金及流动资金,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人民币34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自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浙江省龙游县龙华路56号502室房屋所有权证,谎称其因购买上述房产向杨某某借贷人民币100000元需偿还,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否认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因羽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关*某某、王*、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营业权买卖权转让合同》、《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日本版及翻译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龙游**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房租赁合同》,伤势照片及医药费收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10月起为因羽某某做保姆一直未拿到工资,交给因羽某某的假房产证是为了向因羽某某索要工资。因羽某某转账至杨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10万元是归还其与杨某某的借款;其没有骗取也没有收到过因羽某某支付的店铺转让款。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与因羽某某(日本籍)建立情人关系。自2008年10月15日起,本市曹家渡花鸟市场N区7号商铺是以被告人倪某某的名义与上海邦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隐瞒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谎称向杨某某购买了上述商铺的鸟笼经营权、买卖权等,在与杨某某签订《营业权买卖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以缺少转让资金及流动资金为由,与因羽某某签订《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倪某某谎称购买了浙江省龙游县龙华路56号502室房屋,采用将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方式,以归还杨某某的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因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倪某某系情人关系,从2008年开始同居。2008年11月24日,倪某某介绍杨某某是卖鸟笼店的老板,向杨某某购买曹家渡花鸟市场007摊位经营权,并以此为由,向其借款。其以借款的方式借给倪某某买卖权29000元和流动资金5000元,收到杨某某与倪某某签订的上述摊位的买卖协议和摊位的所有权证明书,于当日将人民币29000元给杨某某,于同年12月22日交给倪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6日,倪某某借口花鸟市场搞活动,拿走了摊位的所有权证明书。2012年10月3日,倪某某称已购房,向杨某某借了10万元,需归还欠款为由,将房产证抵押给其,向其借款,其将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杨某某的账户。2013年11月3日,其在得知房产证可能是假的情况下,与倪某某发生争执,并到医院就诊。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五、六年前,其通过倪某某和王*认识因羽某某。因羽某某介绍他和倪某某是情人关系。倪某某称杨某某是她的老板。据因羽某某说,倪某某购买花鸟市场商铺向他借过钱。2012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因羽某某给其和王*看1张房产证,称倪某某将该张房产证抵押给他,向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他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某。王*认为该房产证可能是假的。因羽某某联系倪某某,让倪某某还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经倪某某介绍认识因羽某某。倪某某称在曹家渡的鸟店上班,她的老板是杨某某。倪某某曾向因羽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羽某某曾让其将店铺转让的日文合同翻译成中文。因羽某某曾给其看过一本外地的房产证,称从倪某某处得来。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与倪某某结婚,从2006年开始在曹家渡花鸟市场鸟区7号经营鸟笼、鸟具,从2009年开始在子洲路355号花鸟市场西区108号经营鸟笼、鸟具。2012年10月,因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归还给其。倪某某不同意其卖鸟笼,双方吵架后,倪某某让其在曹家渡花鸟市场店铺转让协议上签字,其没看就签字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60余岁的日本老人居住在本市子洲路58弄28号302室两年多,每天到超市买蔬菜、水果,自己动手洗衣服。他的女翻译每周来居住一两天。

6、龙游**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处未发过浙房权证龙游字第2710084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伪造的假证。

7、《营业权买卖权转让合同》、《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日本版及翻译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房租赁合同》,伤势照片及医药费收据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8、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到案的经过。

经辩护人申请,证人嵇某某、江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2年看见一日本老人在本市子洲路355号花鸟市场倪某某的摊位处与倪某某夫妻一起吃饭,倪某某称为该日本老人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倪某某谎称向杨某某购买商铺经营权、购房需归还欠款为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钱款,不仅有被害人因羽某某的陈述,而且与证人关*某某、王*的证言及转让合同、协议书、伪造的房产证等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倪某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倪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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