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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视台与河南**有限公司、张*的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张**与河**视台、河南**同学会(以下简称黄**学会)联合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司、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助理检察员张*出席法庭。蓝**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张*的委托代理人徐**,河**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12日,河南电**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的代表顾某某与河南**贸公司(以下简称侨**司)签订协议联合录制20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协议约定总投资450万元人民币,影视公司投入前后期录制设备、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业务人员,价值50万元人民币;侨**司、郭某某(后郭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投入人民币400万元;1996年12月27日,摄制组制作拍摄经费预算总表,预算总投资为398.1万元。侨**司王某某签署“同意,请照此执行”。协议签订后,侨**司投资225万元,《樊梨花》进入前期拍摄。1997年5月23日停机,前期拍摄工作结束,进入后期制作阶段。因资金断档,张*加入。

1997年6月8日,河**视台顾某某传播工作室(其前身是影**司,以下简称顾某某传播室)与侨**司、张*签订《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书》约定:总投资为400万元;顾某某传播室投入前后期录制设备(sp型一体化摄录机、电子编辑机、电子特技设备、电子字幕机、bt磁带30分钟的200盘,60分钟的60盘,四分之三带60分钟的40盘)、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业务人员,价值50万元人民币;按总投资额预算,尚有80万元缺口,该资金缺口由侨**司、张*根据剧组制作需要,予以补足;建立摄制委员会,由三方投资人员组成。摄制委员会委托顾某某任《樊梨花》摄制组制片人、总导演,全面负责该剧组的组建、录制、人事、财物事宜。周期:1996年12月15日至1997年1月31日,共45天,为筹备期;1997年2月15日至5月15日共3个月为拍摄期;1997年5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为后期制作期,完成全剧母带成品,1997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完成国际声带版成品;顾某某传播室负责《樊梨花》的全部录制任务。所需设备器材及专业人员按时到场,保证拍摄及后期制作能够高效高质按时完成;侨**司保证225万元资金按时拨入剧组账户;张*接到顾某某传播室、侨**司提供的财务预算后,即投入资金35万元,拨入剧组账户;侨**司、张*有权派人对摄制组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财物管理按三方认可的预算计划开支;超出预算计划,每天支1000元以上,需三方签字认可,否则,不能计入拍摄成本,该笔费用由支付方自负;凡各项开支,要有正式发票,部门长签字,该三方认可方可入账,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者,要有顾某某传播室、侨**司、张*三方之中两方认可,方可入账;分成比例:全剧制作完毕,结清所有支出费用后的总金额即为实际总投资额;对发行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顾某某传播室按20%,张*、侨**司按实际投资比例对剩余利润80%分成并承担风险。签约三方应严格执行联合录制协议,录制中途如有违约,未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已投入的全部资金。

合同签订后,《樊梨花》摄制组于1997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摄制经费报表,其内容为侨台公司投入225万元,河**视台借剧组10万元,剧组预算缺口为115万元,电视台实物投资折合50万元,电视剧完成后,计划总投资400万元(现金50万元),张*在上面签字。张*于1997年6月9日投入资金35万元,1997年6月27日投入资金4万元,1997年7月6日投入资金2万元,共计41万元。1997年7月8日,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加入,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中**司签订《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基础是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于1997年6月8日签署的关于联合录制20集电视剧《樊梨花》的合同;为补足预算缺口,顺利完成录制工作,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三方同意中**司投资60万元,作为该剧联合录制单位之一,中**司在财务管理、版权及发行、广告宣传等方面具有与合同中其他三方完全同等的权利,原摄制委员会中,主任委员增设梁*。合同签订后,因中**司部分股东不同意投资,由蓝**司于1997年7月10日将60万元汇票交给《樊梨花》摄制组,该款到帐时间在7月底。1998年12月23日,张*、电视台电视剧部主任高某某、侨台公司全权代理人段某某联合出具同意蓝**司接受中**司有关拍摄《樊梨花》电视连续剧的权利与义务的说明书。电视剧于1997年10月20日制作完毕。蓝**司和张*投资款尚余3万元。在剪辑电视剧中,顾某某传播室将20集剪为18集。该剧曾于1998年8月被河**视台推荐参加(河南)电视第三届大河奖评选,获得长篇电视剧三等奖。该届大河奖评奖范围是:1996年-1997年度河南省各级电视台及各音像制作单位创作摄制,并于1997年12月31日前在各市(地)级以上电视台播出或出版发行的电视剧。1997年12月底,四方制片人因发行电视剧的发行款还本的顺序意见不统一,电视剧未能发行。1999年1月12日,四方制片人共同签订版权委托书委托侨台公司负责对外联系发行。2002年2月,四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河**视台负责发行事宜,但因发行价格不理想,发行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电视剧未能发行。蓝**司、张*遂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书》,2、河**视台赔偿张*41万元及利息,赔偿蓝**司60万元及利息,3、河**视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蓝**司、张*的申请,郑州**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委托河南联合**责任公司对蓝**司和张*投资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会计鉴定,鉴定内容显示张*41万元投资款用于发放剧组演职人员工资及酬金支出22.175万元;租用电视台仓库服装1000元;使用电视台道具付押金500元、灯光押金2000元;李*借款400元。蓝**司投资60万元的资金用于发放剧组演职人员工资及酬金支出32.3545万元;上缴电视台电视剧部管理费6万元。综上,蓝**司和张*的投资中支取业务人员的报酬共计36.571万元,其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导演、制片主任、摄像、剧务等领取报酬24.0765万元,美术、化妆、剧务主任等从外单位聘用业务人员的费用是12.4945元万元。鉴定意见为:1、电视剧《樊梨花》摄制组财务收支事项,没有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2、部分支出项目未取得合规票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联合拍摄《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

一审期间,河**视台向郑州**民法院出具认证书,承认由顾某某签字,加盖有顾某某传播室公章的有关电视剧《樊梨花》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侨台公司于1999年3月9日变更黄**学会为主管部门。2000年10月28日,因侨台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河**商局吊销了侨台公司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郑州**民法院变更侨台公司主管部门黄**学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与河**视台、侨**司于1997年6月8日签订的联合录制协议,以及蓝**司接受的中租公司于1997年7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河**视台按合同约定,应投入人员、设备共计50万元,但本应河**视台投入的业务人员仍从蓝**司、张*的投资中支取业务人员的报酬共计36.571万元,其中河**视台的工作人员导演、制片主任、摄像、剧务等领取报酬24.0765万元,美术、化妆、剧务主任等从外单位聘用业务人员的费用是12.4945万元。河**视台称依照行业惯例、广电部的规定,其投入的为业务人员的劳务合同费,河**视台未收取单位合同费,就是完成了业务人员的投入,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河**视台的投入仅为业务人员的劳务合同费,不包含有个人片酬。河**视台提供的广电部文件《关于电视剧制作经费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关于限制影视演职员高酬金问题的决定》只是规定演职人员的报酬有劳务合同费、个人片酬,而没有规定该两块费用应由何方支付,《关于电视剧组借用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的解释》只是对行业惯例的解释,因此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河**视台作为电视剧制作行业的从业者和该条款的提出者,应有义务举证证明蓝**司、张*是明知或应知的,合同上虽有约定蓝**司、张*接到财务预算后,即投入资金,但蓝**司、张*的投入行为并不必然证明河**视台已经将财务预算提交蓝**司、张*,蓝**司、张*只认可见到一份拍摄经费报表。蓝**司、张*作为投资人,并非电视剧制作行为的业内人士,河**视台亦没有证据证明蓝**司、张*是明知或应知的。因此,河**视台从蓝**司、张*投资款中为业务人员支付报酬,是不适当的履约行为。按合同约定,服装投入应为河**视台的投入,蓝**司、张*为该电视剧的拍摄支出服装租赁费1000元,亦为河**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关于灯光抵押金2000元、灯光李*借款400元、道具押金500元,该二笔款项的性质,白条记载意思清楚,应以凭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准。押金借款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视为河**视台投资不到位的证据。按约定河**视台应投入录像带300盘,现已投入156盘,发行中仍需要继续投入,现投入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但蓝**司、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购置录像带的支出,且河**视台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有需要,其可随时补足出资。因此,该行为不应视为河**视台违约。关于6万元管理费的收取,合同没有约定,河**视台辩称其收取管理费是根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拍摄电视剧应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合同未约定许可证也是投入,故应收取管理费。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只是规定拍摄电视剧应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未规定费用的负担,费用的收取应取得投资人的同意,因此,该管理费的收取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亦是河**视台不适当的履约行为。关于参加评奖及将20集剪辑为18集,河**视台均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取得蓝**司、张*的同意。综上,河**视台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不适当履行,但蓝**司、张*加盟《樊梨花》电视剧是为了补齐资金缺口、完成后期制作,其加入时,拍摄已经结束。河**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均是在电视剧录制过程中,现电视剧已经录制完毕,河**视台的不适当履行并未对电视剧的录制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电视剧无法录制完成,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电视剧未能发行,但电视剧发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并非河**视台在电视剧录制过程中的不适当履行造成的,因此,河**视台的上述不适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区分哪种违约情形应承担何种责任,属于约定不明,从公平原则解释合同,该项约定应是对根本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蓝**司、张*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1)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蓝**司、张*的诉讼请求。

蓝**司、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件的性质,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标题及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不但涉及联合摄制电视剧,而且涉及电视剧的发行,故本案应为联合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郑州**民法院认定的本案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在电视剧《樊梨花》拍摄停机,进入后期制作阶段的1997年6月8日与顾某某传播室及侨台公司签订协议的,蓝**司系于1998年12月23日经张*、侨台公司及顾某某传播室三方同意接替中租公司承担其摄制及发行电视剧的权利与义务的,故蓝**司和张*对其投资系用于电视剧的后期制作及发行应是明知的。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电视剧未能及时发行,收回投资,实现收益,故蓝**司和张*上诉主张河**视台未按合同约定投入人员及设备,收取6万元管理费,剥夺了其参与管理的权利等均发生在电视剧摄制阶段,未对电视剧的发行产生直接的影响。河**视台根据实际情况将电视剧剪辑为18集,为扩大电视剧的影响参加评奖,事先并未得到张*和蓝**司的书面同意,有不当之处,但该行为未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从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蓝**司和张*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电视剧的制作均进行了投资,而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有赖于电视剧的成功发行。故各方当事人应本着互利合作的态度,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早日完成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以收回投资,实现收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豫**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蓝**司、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再审认为,蓝**司与张*申诉认为河**视台投资不实,但在河**视台、侨台公司、张*三方合同签订的当天,摄制组报送的截止1997年6月8日拍摄报表上已显示河**视台向《樊梨花》摄制组投入50万元,张*签名表示了认可,合同内容也认可河**视台的50万元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张*的资金投入是为了补充完成电视剧的资金缺口。蓝**司的加入也是以上述合同为基础约定该公司的补充投资义务的。河**视台是以投入录制设备、灯光、景片、道具、服装及非有形物质的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人员的劳务折算价值的,另作鉴定,折算的标准如何确定。故原审不再对河**视台对电视剧的投资委托鉴定,依据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认可,确认河**视台投资不违约并无不当。因此,蓝**司、张*申诉称河**视台参与电视剧录制的人员领取片酬,收取管理费属投资不实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视台将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未经蓝**司和张*书面同意,对摄制组财务管理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等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后果,合同各方均已投入了资金等,电视剧也已制作完毕,能否收回投资或盈利,有待于电视剧的发行。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共享盈利,同担风险。蓝**司和张*关于由河**视台退还其投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豫**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维持该院(2003)豫**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蓝**司、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认定“原审不再对河**视台对电视剧的投资委托鉴定,依据当事人签约时的认可,确认河**视台投资不违约并无不当。因此,蓝**司、张*申诉称河**视台参与电视剧录制的人员领取片酬,河**视台收取管理费属投资不实的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终审判决认定“河**视台将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未经蓝**司和张*书面同意,对摄制组财务管理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等行为虽属不当,但不是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后果,蓝**司和张*关于由河**视台退还他们投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蓝**司、张*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河**视台在电视剧后期制作期间将36.5716万元以拍摄期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履行中,蓝**司、张*无违约行为,河**视台擅自将《樊梨花》电视剧从20集减为18集属于根本违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视台答辩称,电视剧由20集减为18集,蓝**司、张*没有参与管理等不是投资失败的根本原因,也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河**视台投资的50万元不包括演职人员报酬,蓝**司、张*对此是明知的。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能够顺利发行,由于蓝**司、张*没有配合导致了发行没有成功。电视剧拍摄工作完成不等于演职人员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如果将演职人员的报酬也认定为河**视台应当缴纳的出资,也就不需要蓝**司、张*补充资金了。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7年6月由顾某某传播室与郑州上街铝厂、中**县委、淮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联合录制十八集电视连续剧《人祖伏*》合同当中约定,张*担任《人祖伏*》摄制组制片人,负责该剧组的组建、录制、人事、财务事务。

1997年12月29日,由河**视台《樊梨花》摄制组与福建**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8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海内外发行权意向书,在该份意向书上张*、蓝**司的代表梁*均有签名。

在本案重审一审期间,各方投资人曾达成调解笔录,由张*、蓝**司作为发行人。各方投资人曾向郑州**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四方协商发行事宜,并积极联系发行。郑州**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下发了(2001)郑*初字第376号中止审理裁定书。在河南**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2004年5月,黄**学会、河**视台电视剧部、张*曾达成18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委托黄**学会对外联系发行。蓝**司在该份协议书上未签字。2005年1月,黄**学会、蓝**司、河**视台电视剧部、张*达成涉案电视剧发行协议书,共同委托张*为发行人。张*在协议上签字、蓝**司在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联合摄制、发行合同共有三份。其中第一份合同是1996年12月12日由河**视台、侨台公司以及个人郭某某签订的,第二份是1997年6月8日由河**视台、侨台公司以及个人张*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是1997年7月8日由河**视台、侨台公司、中**司(后由蓝**司继受其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张*签订的。在历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三份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河**视台前后期录制设备、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业务人员,作价50万元人民币。张*签字加入的第二份合同在内容上延续了这一约定。张*还在记载河**视台实物投资折合50万元的拍摄经费报表上签字。第三份合同是以第二份合同为基础,蓝**司加入后继受了中**司在第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未对河**视台的投入内容及作价提出异议。因此,河**视台的投资作价50万元为各方投资人所认可。

河**视台投入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业务人员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包括在50万元投资当中是张*、蓝**司讼争的重点。原审已经查明,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樊梨花》摄制组制作的拍摄经费预算总表记载了预算总投资为398.1万元,其中片酬部分148.3万元,劳务部分42.85万元,两者相加已经接近预算总投资的一半,而河**视台的总投资作价50万元,只是约占预算总投资的八分之一。河**视台投资内容不可能包括演职员的劳动报酬,这是第一份合同签订时各方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1999年3月16日中国广**制片委员会《关于电视剧组借用演职人员报酬支付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报酬支付的解释》)说明,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临时聘请演职员的报酬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演员个人劳务费(也叫片酬),个人劳务费是由摄制组派人与本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由摄制组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演职员本人。二是单位劳务合同费,单位劳务合同费是由摄制组与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此项费用一般在签署合同后,由摄制组向演职员所在单位支付。可知,临时聘请演职员应当由摄制组与演职员签订借聘合同,演职员的报酬应当由摄制组进行支付是当时的行业惯例。由于本案中的三份合同对于河**视台投入业务人员是否已经包括劳动报酬约定并不明确,但各方投资人均认可河**视台的投入作价50万元,根据当时的电视剧拍摄行业的惯例和各方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应由《樊梨花》摄制组向业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樊梨花》摄制组向业务人员支付36.5716万元劳务报酬符合行业惯例。张*、蓝**司的资金是投入到《樊梨花》摄制组,没有指定资金使用的具体用途,张*、蓝**司主张河**视台在电视剧后期制作期间将36.5716万元以拍摄期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涉案三份合同是以联合拍摄、发行为内容,以发行获得收益为目的,河**视台以张*、蓝**司的投资款支付1000元服装租金,《樊梨花》摄制组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财务管理的行为并未造成《樊梨花》电视剧拍摄受阻,张*、蓝**司在诉讼主张河**视台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河南联合**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蓝**司投资的60万元中,河**视台电视剧部收取了6万元管理费。涉案三份合同中均无电视剧管理费缴纳的约定。原广**电视部于1995年10月18日颁布实施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中也无管理费的规定。直至本次庭审结束,河**视台未向法庭提交收取6万元管理费的依据。张*、蓝**司对于河**视台收取6万元管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的收取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观点是成立的,河**视台应当将6万元退回给投资人蓝**司。但张*、蓝**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电视收取6万元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张*、蓝**司在诉讼中主张《樊梨花》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是河**视台的违约行为。河**视台认为,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事实上与张*、蓝**司有过沟通,但没有文字记载。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行为,张*、蓝**司已经认可在合同具体条款中无电视剧集数减少属于违约行为的约定,合同总则部分“联合录制二十集电视剧”的说明对合同当事人并无拘束力。涉案电视剧后期制作完成之后,在出售及发行协商过程中,张*、蓝**司均有参与,其未对涉案电视剧减为18集提出异议。张*、蓝**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曾就电视剧减为18集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蓝**司均未对涉案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提出异议,并且参加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事务,其对涉案电视剧减少为18集是知悉和认可的。

张*、蓝**司在诉讼中认为各方对河**视台的投入争论不休,达不成发行协议,且河**视台擅自将涉案电视剧由20集改为18集,影响了发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蓝**司均参加了1997年12月涉案电视剧出售发行权的意向书的签字,各方投资人曾经召开会议商谈向福建**团公司出售发行权的事宜。在本次庭审中,张*说明张*、蓝**司不同意出售发行权的原因是福建**团公司的款项没有票据。涉案电视剧发行过程中,各方投资人争论的是成本收回的分配顺序问题,而不是涉案电视剧减少为18集影响了发行。故张*、蓝**司未曾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河**视台投入的争论导致发行协议不能达成,或者涉案电视剧改为18集影响了发行。因此,张*、蓝**司所称因河**视台投入不足,涉案电视剧改为18集,擅自单方参加电视剧评奖影响了发行,甚至达不成发行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蓝**司各方投资人的投入因涉案电视剧的正常拍摄已经发生费用,张*、蓝**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发行不成功所发生的亏损是由河**视台造成的。故张*、蓝**司主张追究河**视台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河**视台收取6万元管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河**视台应当向投资人蓝**司予以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河**视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张*和河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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