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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杜**、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杜**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号宝马车一辆折价35万元转让给我,因被告丈夫赵*欠我石材款17万元,互负债务抵销后,购车余款18万元由我汇给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上述车辆所有权归我所有,车辆过户至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日。协议签订当日,我将购车款18万元通过农行汇给被告。次日,被告将该宝马车及该车的登记证、行驶证等交付给我。因上述车辆未办理过户,他人误认为该车仍归被告所有,我时常受到与被告及其丈夫有经济纠纷人员索要该车的骚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自2014年8月29日起车牌号为京N×××××号宝马牌轿车归我所有;判令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协助我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在我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柳**未提出答辩。

原审第三人田宇述称,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承诺2014年9月27日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为上述借款抵押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来,我通过GPS定位找到上述车辆,但是原告说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他。后来联系被告不上,经与原告沟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号宝马车一辆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起所有权归原告;2、因为车辆为京牌,被告为保留指标暂时不能过户,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日;3、赵*的17万元欠款抵顶车款,余款18万元由原告汇给被告;4、因履行本车辆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由莱**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帐户汇给被告18万元。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

2014年8月26日、27日,也就是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以丢失证件为由,到有关部门补领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9月1日在补领的登记证书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技术手段查找到上述车辆,于2014年11月找到原告,双方因车辆的所有权事宜产生争议,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同意将车辆停放在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然后自行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2、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综合查询打印单一份;4、18万元的银行汇款小票;5、赵*向原告出具的17万元的欠条一张。经质证,第三人提出以下异议:转让协议上转让人的签名是柳希雨,而不是本案被告柳**;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承认赵*系被告的丈夫;对银行汇款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告称转让协议确系被告本人签名,当时自己没有仔细核对,可能是被告有意将名字写错。经原审法院依法到银行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自己农行帐户汇给被告18万元属实。

第三人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自己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自己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郝**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对此,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的电子照片,具体包括: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转帐汇款20万元对帐单,被告农行卡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条,涉案车辆行驶证等。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自己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该车辆于2014年9月1日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车辆转让事实,提供了转让协议、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汇款银行小票等证据,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并结合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有效。因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已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被告在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又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办理该抵押登记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的时间,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抵押登记是被告利用补办的证件办理的,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车辆设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柳**缺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判决:一、确认原告杜**与被告柳**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车牌号为京N×××××宝马牌轿车归原告杜**所有。三、驳回原告杜**要求被告柳**于2015年9月1日前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事实。杜**与柳**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并且转让车辆为京牌车,柳**为保留指标所以并没有办理过户。而柳**于2014年8月26日、27日到有关部门以丢失证件为由补领了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证件丢失并补办行为)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二、原审审理过程中杜**所提交的购车买卖协议上面柳**的签字并非本案当事人,因为签字是柳希雨不是柳**,原审法院仅以转帐18万元作为购车款的依据,不符合事实。针对此点无法确认转让协议和本案有关,无法认定本案的当事人签订了买卖该车辆的转让协议,也就无法确认支付的18万元为购车款,故购车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柳**已与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杜**与柳**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且未告知杜**转让车辆已抵押的事实。因此杜**与柳**的转让行为无效。四、案件存在重大判决错误。本案中,柳**明显是隐瞒了重大事实情况(将已经出售的车辆又抵押给上诉人),以挂失补办证件为手段,在上诉人处骗取了20万元的款项,数额巨大,并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涉嫌犯罪,该车辆属于犯罪工具,原审法院在明知该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判决归杜**所有,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原审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因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过户登记为依据,而本案当中该车辆在抵押权没有解除之前是无法进行过户的。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法实际执行,同时严重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能够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将本案移送至相应的侦查机关进行审理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事实并无遗漏。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车辆买卖在前,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同日将车辆交付了杜**,根据合同法规定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结合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至迟于8月29日转归杜**。补领的车辆登记证书上抵押登记的时间为同年9月1日,此时车辆的所有权已转归杜**,柳**对该车已无处置权,故抵押无效。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出卖人柳**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杜**亦有权要求其登记无效,因此对比所有权效力低下的抵押权更应无效。三、柳**涉嫌犯罪,完全可以到公安机关控告,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标明柳**借谁的款,借款人处签有柳**的名,但出借人处空白,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签有柳**及上诉人的名,但没有签订日期。对此,上诉人解释为系2014年8月28日先签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在上诉人手中所以上诉人就没签字。同年8月29日签的借款抵押合同,签了三份,三份都没有时间,29日汇的款。因为借款抵押合同要交到车管所进行抵押登记,一份在上诉人手中,一份在车管所备案了,还有一份在柳**手中。上诉人称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名字和事宜都是上诉人所写,柳**的身份证、名字、电话号码都是其本人所写;借款协议中名字、身份证号、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借款人签字都是柳**本人所写,其余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指标协议书及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中有柳**签字而且按的手印,当时是为了到车管所备案所办,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柳**本人没去,只是签了委托书。上诉人在本院限期内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交的指标协议书和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是柳**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因其银行帐户达到转帐金额上限,所以委托郝**转款给柳**,原审中提交了郝**的书面证明,但上诉人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郝**到庭作证。

被上诉人杜**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诉争车辆已经交付给杜**,所有权也应该归属杜**。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明,且上诉人抵押的时间后于杜**买卖的时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提交的欠条及2014年8月28日的转让协议,表明柳**丈夫赵**杜**17万元石材款,诉争车辆作价35万元,赵**杜**的17万元抵顶车款,杜**付给柳**18万元,诉争车辆所有权于2014年8月29日起归杜**。虽然转让协议中签名为“柳希雨”,但杜**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即按约定将18万元汇给柳**,柳**也将诉争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杜**,诉争车辆实际被杜**占有使用,双方已按转让协议履行完毕。通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因柳**丈夫赵**杜**的款而将诉争车辆抵顶欠款后转让给杜**的事实。上诉人田*虽对杜**所提交的转让协议有异议,但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对杜**不利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杜**所提交证据。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来看,并没有签订日期,诉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抵押登记在杜**与柳**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以诉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对抗杜**与柳**所签转让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柳**行为涉嫌犯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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