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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马可**有限公司与蓝天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马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正**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天国际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蓝**公司与马**公司就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马**公司在北京**开发区博兴路8号承办的奔驰驾车试驾活动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蓝**公司为本次活动提供各类人员服务(领队、讲解员、礼仪、保洁、安全员等),马**公司应于7月17日活动开始前向蓝**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8月17日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税金为5%。按照合同约定,自7月15日试驾活动开始至8月15日活动结束,蓝**公司为马**公司提供各类人员,服务总价款为243960元,税金12198元,共计256

158元。马**公司仅于2014年7月21日向蓝**公司支付前期合同款62400元,尚欠193758元。经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马**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93

7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马**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蓝**公司的请求。蓝**公司与马**公司约定,蓝**公司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行业标准,由于服务质量有瑕疵应扣减或免除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蓝**公司主要负责向我方提供服务人员,提供的人员是否合格需要我方与蓝**公司一起到奔**司进行面试。因蓝**公司提供的人员没有经过我方及奔**司确认,导致蓝**公司提供的安全员发生事故死亡。出事后,蓝**公司作为雇主都无法提供这名安全员的合法有效证件。蓝**公司的服务人员都是从QQ上招的“三无人员”(无务工证、无暂住证、无健康证)。蓝**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该依照情节扣减费用或免除费用。因为安全员的家属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我方将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马可正**司在北京**开发区博兴路8号承办奔驰驾车试驾活动,2014年7月,蓝**公司与马可正**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蓝**公司为本次活动提供各类服务人员(包括领队、讲解员、礼仪、保洁、安全员等),马可正**司应于7月17日活动开始前向蓝**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8月17日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税金为5%。双方还约定,蓝**公司提供的服务应符合附件中列明的要求和标准,蓝**公司的服务质量有瑕疵应视情节扣减或免除服务费,造成马可正**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了服务的时间地点,协议金额及付款方式,及蓝**公司的责任。蓝**公司应确保提供的人员按时完成马可正**司安排的工作,听从马可正**司指挥,配合马可正**司工作。合同签订后,马可正**司按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蓝**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62400元。活动结束后未按期支付尾款。蓝**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马可正**司支付合同尾款1937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在审理中,马可正**司认可欠款金额,但提出蓝**公司履行义务有瑕疵,不同意全额支付。

另查明,在活动举办期间,蓝**公司提供的人员及人数每天不固定,按照马**公司的要求随时加减人员。安全员在合同附件要求6名,实际马**公司要求的安全员人数有时达到9名。每天进场前,马**公司需要简单的确认才放工作人员进场。每天活动结束前蓝**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需要到马**公司工作人员处签字报到。2014年8月15日,蓝**公司提供的安全员闫洪宝是第一次进场服务,其在固定地点负责拦放进出场车辆。活动结束后,马**公司的司机河会广去固定地点接闫洪宝,开车撞伤闫洪宝,致使闫洪宝死亡。

再查,蓝**公司提供的人员是陶*委托合作方杜**找的,杜**又让穆**招人,穆**每招一人,杜**一天给100元。闫洪宝是穆**招的人。出事后,蓝**公司无法向马可正**司提供任何关于闫洪宝的有效证件及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人员服务确认单、公安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蓝**公司与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马**公司主张蓝**公司提供的安全员不合格,存在重大违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马**公司对安全员岗位没有特殊的要求,且合同上也没有要求蓝**公司提供人员相关信息。闫洪宝发生交通事故是马**公司司机重大过失所致。马**公司不能证明闫洪宝存在工作上的重大失误。因此马**公司称蓝**公司提供的安全员不符合要求,法院不予采信。蓝**公司要求马**公司给付合同尾款193758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蓝**公司要求马**公司给付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蓝**公司要求马**公司给付违约产生的利息,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马**汽车运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蓝天国际广**限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十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款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蓝天广告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及是否在活动组织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蓝天广告公司没有相关的用人资质,违反《劳动合同法》,也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故我们双方的合同并非合法有效,原审判令我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蓝天广告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服务合同,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可正**司上诉主张蓝**公司没有相关的用人资质,违反《劳动合同法》,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属于无效。蓝**公司是否具有用人资质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公司与其雇佣人员内部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对外并不会导致马可正**司与蓝**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马可正**司与蓝**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蓝**公司所提供人员闫洪宝发生交通事故是马可正**司司机重大过失所致,马可正**司亦未能证明闫洪宝存在工作上的重大失误。同时,从合同内容来看,马可正**司对安全员岗位没有特殊的要求,对人员资质也未作出明确限制性规定。因此蓝**公司不存在违约情节,马可正**司应当依约给付合同尾款,并赔偿因延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马可正**司支付款项的期限,在此,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上诉人马可正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延民初字第0591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北京马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天国际广**限公司拖欠的服务费十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由北京马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马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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