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与北**轧辊厂等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申请执行北京京顺轧辊厂(以下简称京顺轧辊厂)、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申请称:2013年12月13日,信**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7)二中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我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司与我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现我公司已取代信**司成为债权人,故请求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信**司称:中**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变更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京顺轧辊厂、首钢京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方已知晓(2007)二中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项下权利转移给中**公司,我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信**司与京顺轧辊厂、首**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一、北**轧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信**北京办事处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计至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一百五十六万零八百五十九元一角二分,自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二、中国信**北京办事处对北京首**限公司在2003年九龙字第0325号《抵押合同》中所设定的抵押物在北京首**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国信**北京办事处实现抵押权后,北京首**限公司依法可向北**轧辊厂追偿。”

2008年4月,信**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二中执字第610号。

2013年12月13日,信**司与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7)二中民初字第15786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司与中**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

另查,信**司原名称为“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于2010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以公示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效力。故中**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08)二中执字第6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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