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桃源**经营部与湖南茂**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海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茂**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海木业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茂**司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林海木业向湖南省**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林海木业与茂**司签订了《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林海木业向茂**司收购其拥有的位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的3345.7亩桉树活立木(其中成林2686.4亩,幼林659.3亩)的采伐权,合同总价为48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海木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中标费及经茂**司同意垫付的林海木业应付款项共计3054000元。林海木业进场后积极进行了前期工作,如修路搭桥、办理采伐证、租用房屋、场地、支付道路补偿费及协调费用等,所花费用合计在500万元以上。林海木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茂**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林海木业隐瞒重大事实、欺诈林海木业,具体如下:(1)茂**司出售给林海木业的林木为“火烧林”,而非是合同约定的“活立木”,火烧林为“废材”,与活立木的木材相比,价格、重量相差悬殊;(2)茂**司出售的林木实际面积为2662亩,比合同约定面积3345.7亩,少683.7亩;(3)茂**司出售的林地存在较多的权属纠纷,导致林海木业长时间停工。茂**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上述重大事实,欺诈林海木业,导致林海木业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误解,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同。茂**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林海木业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林海木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林海木业与茂**司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2.判令茂**司返还林海木业合同价款3054000元;3.判令茂**司赔偿林海木业损失1943132元;4.茂**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茂**司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合同有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并盖章,由此证明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林海木业对该片林地林木大部分进行了采伐,并且全部销售获利,在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次林木的采伐一次进行,采伐完工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第四条第一款:“2012年9月15日乙方(林海木业)应向甲方(茂**司)付清余款共计192万元。”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完工,每超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超过20天则按1000元/天标准)从履约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当履约风险保证金不足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迄今为止,林海木业仍未向茂**司支付合同余款192万元,已逾期九个月,并且采伐完工逾期七个月,林海木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由林海木业支付合同余款192万元及逾期利息86400元;2.由林海木业承担林木损失1609275元,支付违约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林海木业与茂**司签订了《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林海木业向甲方茂**司收购茂**司合法拥有的3345.7亩桉树活立木(其中成林2686.4亩,幼林659.3亩)的采伐权,位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所收购的活立木的树种、规格、蓄积状况、面积、资产状况及采伐要求详见双方认可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但《伐区调查设计书》只作为购买方对此片林木购买的参考数据。合同总价为480万元,本次林木的采伐一次进行,采伐完工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五日之内,林海木业须向茂**司指定开户银行一次性汇入本合同价款60%与24万元履约风险保证金共计312万元,2012年9月15日,林海木业应向茂**司付清余款共计192万元。茂**司保证其出卖给林海木业的林木产权清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绝无他项权利设定(如抵押、担保等),如出现权属纠纷,双方共同解决;林海木业享有对购买后的活立木按照《伐区调查设计书》进行采伐经营;林海木业负责确认采伐林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严格按照《伐区调查设计书》的界限进行采伐,超限采伐所造成的后果由林海木业负责;林海木业负责处理在采伐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因纠纷造成个别小班无法施工而造成的损失由林海木业承担,茂**司概不负责;林海木业未按期完工,每超1天按500元/天的标准(超过20天则按1000元/天标准)从履约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当履约风险保证金不足时,茂**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林海木业承担;林海木业开展采伐运输业务时,应按照国家、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程进行。林海木业在开展采伐运输业务过程中,造成本方或他方的人员安全、财产侵害和受损的事故时,由林海木业承担损失和赔偿责任,与茂**司无关。在合同签订之前,林海木业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察,知晓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林地在2011年底过火,但不清楚过火的严重程度。合同签订后,林海木业支付了首期款288万元,支付中标费24000元,垫付应由茂**司支付的费用15万元,合计3054000元。2012年7月,由贵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作出了《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林海木业以该《说明书》向当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林海木业进场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林海木业修路出现水土流失,影响当地村民农田,加之工地出现工伤事故,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等因素,当地村民以此为由与林海木业多次发生矛盾并出现阻工现象,平南县思旺镇镇政府、镇东**员会亦多次协调才平息矛盾。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林海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砍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15日,林海木业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砍伐和销售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同年10月22日,茂**司亦申请对未砍伐的林木价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岳阳市**证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岳价认证(2013)27、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林海木业已砍伐和销售的林木价值为2938829元,未砍伐林木残值为1461709元,未按合同约定砍伐导致第二茬林生长量损失为405604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质证,林海木业认为鉴定对已砍伐林木按价值550元/吨过高,没有依据,未砍伐林木残值比重、单价明显不合理。茂**司认为已砍伐林木和未砍伐林木按价格均明显偏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海木业和茂**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林海木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的数据只是作为购买方对此片林木购买的参考数据,采伐林地四至范围和面积由林海木业确认,且从林海木业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林地争议仅为23亩,故林海木业认为茂**司隐瞒事实,欺诈林海木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林地在2011年底已经过火,为火烧林,并非活立木,林海木业以480万元的价格与茂**司签订合同,而整片林木经岳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仅440余万元,显然,林海木业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和价值等存在错误认识,在行为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的情况下与茂**司签订了合同,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林海木业请求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茂**司反诉请求要求林海木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及利息并承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林海木业所支付的合同价款3054000元,茂**司应当返还给林海木业,根据鉴定结果,林海木业所砍伐销售的林木款2938829元亦应当返还给林海木业。两抵后,应由茂**司支付林海木业115171元。林海木业在砍伐和销售林木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和损失,其中修路、修桥832890元,人工成本1252671元,办理采伐许可证、运输证304466元,车运费702085元,租金水电54000元,过磅费10880元,其它机器设备成本36800元,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处理权属纠纷606740元,其中赵*支出了50000元,应予剔除。上述费用共计3750532元。道路补偿、工伤赔偿、租车等241495元,因是林海木业修路造成水土流失及工地出现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茂**司承担。借款利息损失648000元,林海木业不能证实是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借支,且销售林木货款亦有孳息,故对此不予认定。本案造成重大误解,既有林海木业自身的原因,而茂**司更为了解林地被火烧而非“活立木”的实际情况,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林海木业要求茂**司返还合同价款3054000元并赔偿损失1943132元,共计4997132元,减去林海木业应返还茂**司已销售林木的价款2938829元及林海木业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费用损失后,茂**司尚应支付林海木业合同价款及损失2365490元(3750532元×60%+3054000元–293882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林海木业与茂**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2.由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海木业2365490元;3.驳回林海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茂**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33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85413元,由林海木业负担68000元,茂**司负担1174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海木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林海木业没有多次实地勘察,不知晓林地过火情况;2.认定已砍伐和销售林木价值为2938829元错误,实际销售所得款项为2746895元;3.茂**司实际出售的林木面积为2504.2亩,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841亩,茂**司隐瞒了重要事实;4.村民阻工的原因并非林海木业修路造成的水土流失,而是茂**司的原因造成的。林地争议面积有83亩,而非23亩;5.本案是因茂**司隐瞒事实进行欺诈造成的,并非是林海木业自身误解原因;6.道路补偿、工伤赔偿以及租车损失都是林海木业在采伐过程中和因茂**司原因造成的权属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不是修路导致水土流失造成,应当予以赔偿,借款利息也应当予以赔偿;7.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茂**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海木业4997132元;3.上诉费用由茂**司承担。

茂**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价值应为5455927.2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40余万元。按照岳阳市**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证(2013)27号、岳价认证(2013)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林海木业已砍伐林木的价值为2938829元,未砍伐林木现有残值鉴定价格为1461709元(按正常材价格贬损40%计算),如果还原成签订合同时的价值即为2225292元,另外还有130.8亩的林地被林海木业砍伐,价值为291806元,所以,整片林木的鉴定价为545592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40余万元。其次,合同标的物为过火后的林木的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知晓的。合同标的物砍伐前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办理《采伐许可证》前必须出具当地林业局认可的伐区设计说明书。2012年7月,森**司出具的《说明书》明确说明了该林地已经过火,而该片林地的采伐申请手续是林海木业自己经办的。同时,2013年7月,一审案件承办人和岳阳市**证中心都专门派人到现场勘察,在时隔两年之后,该林地的过火情况都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合同标的物为过火后的林木信息林海木业是知晓的。第三,合同价格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的,在没有胁迫、欺诈因素的情况下,价格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依据。2.一审判决对林海木业成本和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林海木业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鉴定。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林海木业的诉讼请求,支持茂**司的反诉请求;3.林海木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茂**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份:《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拟证明1.标的林地权属清楚,符合林木采伐的要求;2.标的林地的《采伐许可证》系林海木业负责人周**以茂**司名义申请;3.林海木业对森**司出具的《说明书》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

林海木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里的签名是赵**签,不是周**亲笔签名,不能证明周**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林地过火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11年11月7日,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林业调查设计规划队作出《伐区调查设计书》,该设计书中载明案涉伐区面积为2686.4亩,该设计书还载明案涉伐区的四至范围、预计木材蓄积量和出材量。

2012年6月13日,茂**司作为甲方与林海木业作为乙方签订了《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条收购标的1.林海木业本次向茂**司收购茂**司拥有的合法林木采伐权3345.7亩桉树活立木(其中成林2686.4亩,幼林659.3亩)的采伐权,位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详见《伐区调查设计书》);2.所收购活立木的树种、规格、蓄积状况、面积、资产状况及采伐要求详见双方认可的湖南**集团(以下简称泰**团)盛**司林业规划设计队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但《伐区调查设计书》只作为购买方对此片林木购买的参考数据。……第四条支付方式及费用的发生2.此次采伐涉及到的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的办理、林业规费的交纳、当地政府、村组村民关系的协调费用由林海木业自行解决。……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林海木业的权利义务……2.负责确认采伐林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严格按照《伐区调查设计书》的界限进行采伐,超限采伐所造成的后果由林海木业负责。同时,在采伐过程中如果出现违反林业法规的现象,责任概由林海木业自行解决。3.负责处理在采伐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因纠纷造成个别小班无法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均由林海木业承担,茂**司概不负责。

2012年7月,林海木业委托森**司做出《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将案涉伐区分为5处,其中采伐编号为20120737的《说明书》所指向的伐区位置为1林班和3林班,面积83.7公顷(1255.5亩),其中1林班包括3.1、3.2、3.3、3.4、4.1、4.2、4.3、9.1、9.2、10、12、13、15小班,3林班包括1.1、1.2、5、6、7小班,采伐编号为20120733的《说明书》所指向的伐区位置为3、4、5林班,面积80.8公顷(1212亩),其中3林班包括8、12.1、12.2、12.3小班,4林班包括4、6、7、10、l1.1、11.2、14小班,5林班包括3.1、3.2、6小班。

采伐编号20120737的《说明书》中载明:2.(1)森林资源状况。本伐区林分现状:林种为工业原料林,优势树种为尾叶桉,起源人工,树龄6年,郁闭度0.4-0.7,平均胸径11.8厘米,平均树高14.6米,此伐区为火烧后林地,有的林木已经烧枯,特别是1林班3.1、3.2、4.2、9.1、10小班,3林班1.1小班尤其严重,而1林班3.3、4.1、4.3小班虽然还有绿叶,但烧伤也比较严重,总面积达32.1公顷。伐区越往山顶林木长势越差,需要更新。林分符合主伐条件,可以采伐利用。2.(2)调查结果:伐区总面积83.7公顷,伐区总蓄积量6474立方米,伐区出材量4907立方米。2.(3)集材和运输:集材以人工肩扛为主,人工修建滑道为辅的方式进行。林区公路到达集材点,可满足小型农用车通行。采伐编号为20120733的《说明书》所指向的伐区位置为3(此3林班包括的是8、12.1、12.2、12.3小班)、4、5林班,面积80.8公顷(1212亩),该《说明书》中载明:2、森林资源状况(1)调查内容及方法。本伐区林分现状:树种为工业原料林,优势树种为尾叶桉,起源人工,树龄6年,郁闭度0.4-0.7,平均胸径11.4厘米,平均树高14.3米,此伐区为火烧后林地,有的林木已经被烧枯,特别是3林班12.2小班,4林班4小班、11.1小班,5林班3.2小班尤为严重,总面积达14.9公顷。(2)调查结果:伐区总面积80.8公顷,伐区蓄积量6826立方米,伐区出材量5217立方米。作为上述《说明书》附表1的《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中对上述5个林班内的树种、起源、林龄、郁闭度、平均树高和直径、天然更新登记、公顷蓄积量、采伐面积、蓄积量、出材量等做了详尽列明,附表2的《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中对各林班内的树种、径阶、检尺木类型、株数划记、株数合计、实测树的胸径、树高等内容做了详细列明。附表4的《林木每公顷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中对各林班内的树种、径阶、检尺木类型、平均胸径和树高、检尺株数、蓄积量、出材率、出材量做了详细列明。

2012年7月,林海木业委托案外人赵*以林海木业的投资人周**的名义向广西贵港市平**业局申请办理《申请表》,平南县**民委员会、平南**业工作站、平**业局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为该林地权属清楚,无纠纷,可以进行砍伐。森**司作为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单位也在该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确认伐区面积和出材量。

2013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证中心对案涉标的的未砍伐林木价值和第二茬林木生长量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未砍伐林木残值和第二茬林木生长量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为:(1)由于林木在过火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未砍伐更新(林海木业的砍伐销售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未砍伐林木继续保留在山上7个月),现有未砍伐桉树大多已经死亡或停止生长,木材比重下降,树木利用价值进一步降低,对外销售困难且严重影响成交价格,因此我中心按照正常材市场价格贬损40%计算,认定该未砍伐林木的残值为1461709元。(2)第二茬林木生长量损失。根据测算结果,未采伐尾叶桉林地共计6个小班,面积为89.2公顷(1338.0亩),如能按《说明书》同时进行采伐,新萌芽林木的蓄积可达到1179.13立方米,材积可达590.08立方米。按正常桉树平均比重1.175吨/立方米计算,则天然萌芽更新幼林桉树应为693.34吨,按正常材平均价格585元/吨计算,第二茬林木生长量损失为405604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个:一是茂**司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过程中对案涉林地的真实情况,包括林地面积和林地过火情况,是否存在欺诈;二是案涉合同是否基于林海木业重大误解订立;三是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及双方各自应承担何种合同责任。

关于茂**司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过程中对案涉林地的真实情况,包括林地面积和林地过火情况,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所谓欺诈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对方在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之缔结合同的行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对方是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二是行为人是否因对方的故意隐瞒行为陷于错误认识而实施法律行为,两者须同时满足方构成欺诈。林海木业在本案中据以主张茂**司构成欺诈的主要事实是案涉林地存在过火情况,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林地存在过火情况是公开的事实,属于标的物明显的瑕疵,茂**司并没有故意隐瞒该事实,其也不可能隐瞒,林海木业也承认在订立合同前对林地过火事实即已知晓,只是提出对过火程度不清楚,因此不能认定茂**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案涉林地过火事实从而有欺诈的故意。对于林海木业是否因对林地过火事实的错误认识而陷于错误行为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在合同签订前,林海木业就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查,知晓案涉林地在2011年底过火,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在订立合同当时就是公开的,因此,不存在林海木业因林地过火情况而陷于错误认识的问题。虽然,林海木业辩称其无法直观判断过火情况的严重程度,但其作为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发现所购买的标的物存在明显瑕疵时,应当在充分了解瑕疵对标的物价值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再与卖方签订合同。而按照林海木业所辩称理由,其是在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但不清楚瑕疵对标的物价值影响程度的情况下接受茂**司的价格,有违常理。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林海木业在订立合同时自行承担费用,委托森**司对案涉林地的情况做了详尽的调查,森**司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说明书》一份,在该份说明书中对案涉林地的采伐面积、林地过火情况,林地的蓄积量和出材量,甚至包括林地上的可以采伐树木的株数及大小情况均做了详尽说明。依据该《说明书》,可以对案涉林地的采伐面积、出材量、林地过火情况及严重程度有一个充分全面的了解,因此,不存在林海木业因对案涉林地的采伐面积和过火情况及严重程度的错误认识而与茂**司缔结合同的情况。林海木业辩称虽然是其委托森**司对案涉林地进行调查,但其并未收到过该说明书,因此并不知晓林地的真实情况。且不论该辩称完全违背常理,从林海木业向平南县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看,该说明书中的内容是记载于《申请表》中的,林海木业也是按照该说明书的要求实际进行采伐,并完成了对案涉林地的一大半采伐的。如果其在采伐过程中发现案涉林地的实际状况与其订立合同时所认为的情况不符,应当当即提出异议,而不是在已经采伐了大部分林地后再提出异议。因此,林海木业辩称其不知晓该说明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茂**司在订立案涉合同过程中并未故意隐瞒林地过火事实,林海木业是在充分知晓林地采伐面积、林地过火情况及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合同。林海木业认为茂**司存在欺诈进而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基于林海木业重大误解订立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这里所指的重大误解也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行为人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对合同标的物的错误认识,二是行为人因自身错误认识而做出与自己内心真实意思相悖的意思表示,三是行为人因自己的错误意思表示而承担较大损失。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林海木业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物的真实状况已经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并没有错误的认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有关重大误解的认定条件。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合同部分履行后林海木业已砍伐和未砍伐林木的价值总和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差异,就认定林海木业系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显然是将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经营风险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对标的物质量的错误认识混为一谈,前者是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而不能作为可以撤销合同的重大误解理由。再者,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林海木业已砍伐的林木价值为2938829元,未砍伐林木现有残值鉴定价格为1461709元,但未砍伐林木的现有残值是根据贬损价值计算的,而贬损的原因是未砍伐林地因未砍伐更新,未砍伐桉树大多已经死亡或停止生长,木材比重下降,树木利用价值进一步降低,对外销售困难且严重影响成交价格,因此要按照正常材市场价格贬损40%计算。可见造成未砍伐林木价值贬损的原因是因林海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砍伐义务而造成未砍伐林木死亡或停止生长造成的损失,其贬损原因在于林海木业的违约行为。如果林海木业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砍伐义务,则不会发生这种价值贬损。也就是说,合同正常履行时该未砍伐林地的正常市场价值应是2436181元(1461709元÷0.6),与林海木业已砍伐林木价值2938829元相加的总和为5375010元,这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480万元。因此,即使依据现有事实也不能认定林海木业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林木价值与其支付的合同价款严重不符,从而对其造成较大损失。一审判决以因林海木业的原因造成未砍伐林木价值贬损后的价值为依据,认定案涉林地的价值为44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款480万元存在差异,从而构成重大误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在不认可茂**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林海木业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又将造成重大误解的主要原因归于茂**司,这是错误地适用了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重大误解是系行为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行为人的错误认识系因交易对方隐瞒真实情况造成的,则构成欺诈。就本案情况而言,一审判决既不认可茂**司存在欺诈,又将重大误解的主要原因归于茂**司隐瞒标的物真实情况,显然是矛盾的。一审判决认定林海木业系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判令茂**司承担林海木业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及双方各自应承担何种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林海木业已经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而请求撤销该合同。虽然其撤销权并不成立,但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考虑到本案中合同的特殊性,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案涉合同终止履行。对茂**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合同的终止履行系因林海木业的违约造成,因此,合同的终止履行不影响林海木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海木业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80万元,已经支付了3054000元,尚欠余款1746000元,未砍伐林木现有残值为1461709元,两者相抵,林海木业还须支付284291元。因林海木业未及时履行合同原因造成未砍伐林地第二茬林木生长量损失为405604元,该损失为林海木业未及时履行合同给茂**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数额已超过茂**司请求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对茂**司的违约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林海木业还须向茂**司支付689895元。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终止林海木业与茂**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的履行;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海木业向茂**司支付689895元;4.驳回林海木业的诉讼请求;5.驳回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5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1元,合计268334元,由林海木业负担180000元,由茂**司负担8833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海木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件事实。1.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蓄积量、出材量与实际相差甚远。合同约定:林海木业向茂**司收购3345.7亩桉树活立木采伐权,其中成林2686.4亩,幼林659.3亩。采伐过程中,林海木业委托森**司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林地的实际面积仅为2662亩,比合同约定面积3345.7亩少683.7亩。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的面积与约定面积相比,缩水达841.5亩。成林的蓄积量缩水高达39.49%和42.72%,其中合同约定成林的蓄积量为17553立方米,材积量为14042立方米,而鉴定结论分别为10621立方米和8043立方米。上述面积、成林的蓄积量、材积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上下浮动5%的规定。2.双方约定案涉林地为“活立木”,但其实属“过火林”。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林木于2011年底全部过火。3.合同约定的林地中有130.8亩在签订合同前已被砍伐,林海木业对此不知情。4.因案涉林地的遗留问题、林地权属争议及天气等事由,严重耽误林海木业砍伐工期。5.案涉林地采伐证由赵*以周**名义办理,所需签名均为赵*冒签,林海木业并不清楚办理所需材料,包括《申请表》和森**司《说明书》等资料的内容。(二)林海木业收集到的新证据能进一步证明茂**司虚构林地面积、蓄积量、出材量和提交虚假证据。1.茂**司、泰格**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与湖**价局、财政厅湘价服(2011)18号《关于规范林业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伐区调查设计书》中的数据是茂**司虚构的。二审判决后,林海木业查询得知,《伐区调查设计书》的出具单位泰格**公司与茂**司为关联公司。茂**司提供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与鉴定结论数据误差近半,是茂**司虚构数据的结果。2.2014年7月13日森**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采伐编号为20120737的《说明书》并未对外出具,茂**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该文件是伪造的,且作出该文件的委托人是赵*,并未交付给林海木业。3.新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凭肉眼无法判断林木过火的事实,且证明茂**司带领林海木业实地勘察的是有选择性的区域。(三)二审法院以林海木业经过实地踏勘、委托专业机构调查及未及时向茂**司提出异议,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明知案涉林地为过火林及林地的采伐实际面积,存在重大错误。1.因林地面积大,过火时间已久,从自然状态无法看出过火,判断是否属于过火林具有专业性以及客观条件局限等原因,单凭一次有选择性的地点勘查,林海木业无法确认是否过火。此外,过火的事实虽然是公开的,但绝非法律上所说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林海木业作为专业的林木经营公司,如果签订合同之前踏勘时知晓是过火林,绝对不会签订“活立木”合同。2.森**司两次对案涉林地的调查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林海木业在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明知。3.《说明书》及《申请表》均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且该表中没有载明火烧林的情况;又因林海木业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配合林海木业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帮助林海木业协调当地关系的平南县思旺镇企业办主任、林地的原实际所有人赵*冒签林海木业投资人周**签名办理,其收到《说明书》后,未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材料交给林海木业查看。此外,因《采伐许可证》具有时限性、规避税费的原因,常存在“阴阳数据”,即使林海木业发现《申请表》和《说明书》的内容与约定不符也不会有异议。4.林海木业知晓林地过火后,积极地向茂**司反映情况,因当时考虑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没有刻意保存反映过火林事实的相关证据,但后期林海木业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书面信函和律师函的形式,就林地过火问题与茂**司进行过沟通,茂**司也曾表示在日后的合作中补偿,但未作出具体方案。退一步,即使林海木业未及时联系,也不能否认过火林的事实,且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间是一年,林海木业在订立合同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不能以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为由剥夺撤销权。(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茂**司故意隐瞒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实,如过火林、合同订立前已有130.8亩被砍伐等情况,使林海木业不明合同标的真实情况。此外,茂**司以故意虚构数据的方法,取得有利的价格,诱使林海木业在无其他专业数据参考而又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达成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欺诈,二审未认定欺诈存在错误。因此,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显失公平,给林海木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应撤销合同。茂**司应依法返还林海木业支付的合同价款3054000元,赔偿损失4690027元(扣除已砍伐木材销售所得款2746895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撤销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3.判令茂**司向林海木业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3054000元,并赔偿损失1943132元,合计499713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953242元);4.茂**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茂**司答辩称:(一)在林地过火、林地面积的信息披露方面,茂**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林海木业据此主张撤销《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茂**司没有隐瞒林地过火事实。虽然《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林木“过火”的具体字眼,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事实上没有披露。(1)从合同价格上看,480万元的销售定价完全可以看出交易的标的是过火林。该片林地的买入价为9048300元,但本案卖出价为480万元,显属高价买进,低价卖出,说明合同签订时已经考虑了林木过火情况。在与本案合同相近时间签订的其他交易林地面积较少的合同价格远远高于本案价格,也可以说明双方对于林木过火是清楚的。(2)林海木业认可在签约前曾经实地踏勘涉案林地,且该林地处于开放的自然环境,完全可以推断林海木业知晓林地过火事实。其声称没有发现林木过火情况不合常理。(3)依据林海木业自行委托的森**司出具的《说明书》,即使林海木业在签约时确不知晓林木过火情况,其在合同签订后即应当知悉该情况,后仍然实施了积极的履约行为,继续砍伐了半年,足以说明双方在此问题上达成了新的谅解和合意。林海木业称其未看到《说明书》没有依据。2.茂**司没有故意隐瞒林地面积,更不存在欺诈。(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地面积存在林海木业主张的大面积误差。岳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系依据森**司《说明书》作出,应当依据森**司《说明书》认定的3126.8亩认定林地面积。(2)无论依据哪份文件认定林地面积,都不能认定茂**司主观上存在欺骗的故意,更不存在茂**司和盛**司联合欺骗林海木业的结论。茂**司与前手签订的合同约定面积也是3345.9亩,双方均明知所参考的《伐区调查设计书》数据有效期至2011年11月份。(3)林海木业主张130亩林地盗伐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依据。(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本案纠纷系林海木业发现利润率不高而有意违约拒不支付合同尾款造成的,其应自行承担损失,并赔偿茂**司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应当由双方共担或者由茂**司承担,林海木业的损失也不应认定过高。该损失必须真实存在,属于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合法支出。1.关于权属纠纷损失。林海木业主张数额为606740元,但所提供证据总额为117230元,且均为白条,真实性不能认定。且权属争议不应发生,该部分损失系林海木业未能协调好村民关系、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应自行承担。2.修桥修路损失。林海木业主张该部分支出为832890元,均为白条,无证据佐证,甚至457790元和277050元的亦为白条,可信度低。赵*支付的修路修桥款12万元和占用地款2万元不应计入支出。修桥修路不可能花费过多,不能单凭白条认定支出。3.人工成本。林海木业主张数额为1252671元。该数额与证据不符,均为白条,部分系内部人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林场工作,误工费系管理不当造成,不应计入。应按照森**司《说明书》确定的人工费标准确定为52万元左右才为合理。4.采伐证、运输证办证支出。林海木业主张304466元,但证据数额为243360元。5.租金水电支出。林海木业主张数额为54000元,均为白条,无租赁合同。6.过磅费。林海木业主张为10880元,系加油站出具,但仍为白条。7.设备购买费。林海木业主张为36800元,但发票单位名称与林海木业不符,是否用于本项目不明。8.运输费。林海木业主张为702085元,但证据金额不符,均为白条,数额不合理。9.道路补偿费。林海木业主张为2000元,该费用不应由茂**司承担。此外,林海木业主张的利息损失、场地租赁损失、住宿费、打字费等支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支持。茂**司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林海木业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林海木业主张的损失大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再审中,林海木业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在合同签订之前,林海木业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察,知晓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林地在2011年底过火,但不清楚过火的严重程度”“林海木业以该《说明书》向当地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及二审判决查明的“林海木业委托案外人赵*以林海木业的投资人周**的名义向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申请表》”以及森**司出具说明书等事实提出异议。茂**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林海木业垫付应由茂**司支付的费用15万元以及一审认定的林海木业损失数额有异议。对于双方上述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林海木业签订合同前现场勘察问题,经审阅本案卷宗,林海木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们有去现场查看。当时工期很紧,又是雨天,被告带着在一个未受火灾影响的地方查看了下”,在回答是否在现场看到林木被火烧过的问题时,林海木业陈述“当时不清楚,山上没有修路,我们走不进去。当时我们去看的时候是雨季,林木过火后在雨季不会死,过了雨季就会死了”。二审庭审中林海木业陈述其并未多次现场勘查,也不知晓2011年案涉林地过火。再审庭审中,在回答签订合同前去过林地几次的问题时,林海木业陈述:“一次,还在下雨,茂**司只带着到周边看了一下”。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前,林海木业到现场进行了多次勘察,知晓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林地在2011年底过火,但不清楚过火的严重程度”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林海木业损失数额,将结合再审庭审及质证情况予以评判。关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他事实,经审理,均有充分证据支持,对于当事人异议不予采纳。

再审中,林海木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森**司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说明书》未正式对外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未提供给林海木业,林海木业对林地过火不知情;

2.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作出《伐区调查说明书》的盛**司与茂**司为关联公司,茂**司虚构数据欺骗林海木业;

3.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湘价服(2011)18号通知,拟证明泰格**公司林业调查设计队具有专业的丙级资质,但是却出具了与事实有差距的报告,是故意作出的;

4.木材砍伐前、砍伐过程中、运输中的录像光盘一份,录像中有茂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证明无法通过肉眼判断是过火林;

5.《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拟证明林地评估面积误差不应高于5%。

关于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林海木业称因为采伐手续由赵*办理,林海木业从森**司偶然了解到该公司并没有正式出具过《说明书》,才请他们出具证明;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是判决生效后去工商部门查询的。

再审庭审结束后,林海木业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林木销售合同》,拟证明按行业习惯,过火林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中过火林价格与本案价格差距悬殊;

2.茂**司与曾*、广西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河四队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作为对于茂**司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茂**司受让涉案林木合同的反证,拟证明茂**司与曾*签订的《活立木收购合同》中的交易价格包含林地承包费用,并非仅有涉案林木价款。

茂**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森**司对外出具的证明,但盖的是该公司平南分公司的章,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仅称《说明书》未对外出具,印证该《说明书》属实。认可证据2企业注册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说明茂**司造假。证据4林地录像不能反映合同签订时的情况。

再审中,茂**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茂**司与曾*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活立木收购合同》,拟证明茂**司受让涉案林木价格为904万元,林地面积为3345.9亩,同样参考《伐区调查设计书》,茂**司在林地面积上不存在欺诈;

2.茂**司和吕*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拟证明本案茂**司卖给林海木业的林木价格偏低,林海木业知道交易林木过火情况。

林海木业质证认为:证据1系包含涉案林地14年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其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未看到该合同。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林海木业提交的证据1森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出具,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否定《说明书》的真实性,其内容不足以证明林海木业不知晓《说明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不足以证明茂**司和泰格**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林海木业,不予采信。证据4系林海木业自行拍摄,且茂**司不认可该视频资料拍摄时间和地点,不予采信。证据5系国家标准,真实性予以认定。林海木业庭后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茂**司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交,林海木业再审质证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包含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未予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

1.茂**司受让涉案林木时与曾*签订的《活立木收购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为3345.9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林地面积3345.7亩基本相同。

2.林海木业在合同签订之前,曾到现场进行勘察。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茂源公司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过程中对涉案林地的真实情况,包括林地过火情况和林地面积,是否存在欺诈;2.本案双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茂**司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过程中对涉案林地的真实情况,包括林地过火情况和林地面积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1.关于林地过火问题

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责任,也是诚信交易的基础。本案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未写明交易标的物系过火林,茂**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告知林海木业所交易林木曾经过火,其在本案再审庭审时亦认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茂**司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合同文本中已经告知林海木业涉案林地过火的事实。过火系林木价值贬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本案交易标的物的重大瑕疵。与林海木业相比,茂**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更加清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告知林海木业所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重大瑕疵,应当认定构成欺诈。茂**司称其从上家买入涉案林木价款比本案合同高出很多、之前的拍卖价款520万元也因太低而流拍、签订合同之前林海木业实地踏勘曾发现过火痕迹等,均不足以证明作为卖方的茂**司曾在合同签订前明确告知林海木业买卖标的物过火这一重大瑕疵,违反了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林海木业在签订合同前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过火的问题。本案林海木业委托森**司所做的《说明书》系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制作,合同签订前林海木业虽曾实地踏勘,但鉴于涉案林地面积有3000余亩,即使林海木业实地踏勘发现有过火痕迹客观上也难以确定过火范围和程度,且过火林的认定涉及到专业判断问题,不足以推定林海木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林地全部过火的事实。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海木业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地过火情况,不能构成茂**司免责事由。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茂**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本案合同时已告知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构成欺诈,林海木业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林地面积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实地勘察林地面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林海木业所收购的活立木的树种、规格、蓄积状况、面积、资产状况及采伐要求详见双方认可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但《伐区调查设计书》只作为购买方对此片林木购买的参考数据,林海木业负责确认采伐林地四至范围和面积。结合茂**司从曾海处购买涉案林木的合同所约定的林地面积亦与本案合同约定面积基本相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茂**司在林地面积问题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关于林海木业举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茂**司对于林地面积存在欺诈故意。对于林海木业提出的茂**司在林地面积上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承担

因涉案合同应予撤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林海木业请求茂**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3054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林海木业的损失,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损失数额及证据的认定分述如下:

1.办理采伐证费用304466元。经质证,林海木业主张检疫费6966元,但仅能提交检疫费票据金额为2166元,其余费用均有票据为证,该项费用数额为299666元,是林海木业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实际支出,应予计入损失;

2.工伤赔款及医药费88315元。该费用系林海木业在采伐过程中发生工伤支出的赔偿款及医药费,不属于林海木业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不予计入损失;

3.林权权属纠纷损失562850元(林海木业一审主张的606740元减去其再审质证认可重复计算的43890元)。经质证,林海木业该笔损失中的支付陈**、蒋**、彭**、杨**、黄**、陈**、谢**的木材看管费共计538050元,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林权纠纷导致的直接损失。茂**司以上述款项均系白条,没有相关合同佐证,内容写明系因权属纠纷发生不合常理等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卷宗反映的情况看,林木在采伐期间确曾发生权属争议,阻工现象确实存在,当地的司法所进行了多次调解,因权属争议停工发生相关停工等费用有其合理性。故对于上述538050元损失应予认定。林海木业在该项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向当地村民支付的占道费等共计13000元,与林权权属纠纷无关,不予认定。关于租用转场木材费用11800元,虽非因权属争议造成的损失,但系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49850元。

4.道路通行补偿费26200元。该笔费用中,2012年9月10日支付2万元的协议书中的“贰”万元有明显涂改痕迹,不予认定。其余拓宽道路补偿费和树苗费,系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金额为6200元。

5.借款利息648000元。林海木业主张该利息的依据是唐*出具的收条,但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林海木业出售木材款项亦发生孳息,对该利息损失不予认定。

6.修路、修桥费用832890元。经质证,该笔费用中的950元系村民阻路支出,并非修路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费用,包括修桥、修路、维修道路、购买材料等款项,属于履行合同必要支出,应予认定。质证过程中,茂**司以均系白条、没有合同和付款凭证、大额款项打白条不合常理为由,对于其中陈**457790元以及谢**277050元修路及维修道路款项不予认可。林海木业称该两个收条系在前期垫付油费、生活费的基础上汇总而成,且有村委会证明证实确实存在修桥、修路费用。林海木业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修路、修桥费用831940元予以认定。

7.管理人员工资398500元。林海木业提供的证据为其自行打印盖章的工资明细表,没有提供领款人签字的工资领款单或者账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支出工资数额,且管理人员工资系林海木业维系自身正常经营的必要费用,并非履行本案合同的必要支出,不予认定。

8.木材采伐、运输、装卸费1514856元。对于该笔支出,林海木业提供了10张收据,其中陈**签字的3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10月3日、11月2日,金额共为686301元;黄**签字的7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0日,金额共为828555元。茂**司主张该笔费用不合理,应当依据森**司《说明书》中的每立方米采伐费用1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中载明的费用构成为采伐工资、上车费、山上至思旺车运费、思旺至贵港车运费,即不仅有采伐费用,还包含装卸费和运输费,具有合理性。茂**司还主张为林海木业砍伐的人员不仅仅包括陈**、黄**,还有其他人,林海木业把所有采伐费用支付给上述二人,收据真实性存疑。考虑到该费用是林海木业进行木材采伐运输经营的必要支出,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木材系林海木业实际砍伐的全部木材,林海木业也并未主张支付给其他人员的费用,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

9.其他费用损失270060元。在该部分费用中,能够体现与本案合同履行相关的有购油锯费用11000元,油锯维修配件费12600元,油锯加油款13200元,过磅费10880元,共计47680元,应予认定。其余费用,包括租车费、租房费、安装水电、盖瓦费、水电费、住宿费、招待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不予认定。关于停工后发生的看守木材值班费41400元,因林海木业提交的支付木材采伐、运输、装卸费的收据系从2012年9月1日连续每月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且林海木业认可该10张收据载明的木材为其砍伐的全部木材,其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木材看管费不合常理,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应当计入林海木业损失的费用包括:办理采伐证费用299666元,林权权属纠纷损失549850元,道路通行补偿费6200元,修路、修桥费用831940元,木材采伐、运输、装卸费1514856元,其他费用损失47680元,共计3250192元。

关于林海木业的责任问题,本案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3日,之后2012年7月森**司即受林海木业委托出具《说明书》,而该说明书载明涉案林木全部过火。林海木业称《采伐许可证》系案外人赵*以林海木业名义代办,林海木业不知晓森**司《说明书》内容。因赵*办理《采伐许可证》系受林海木业委托,其是否将《说明书》内容告知林海木业系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内部事宜,不足以证明林海木业不知晓《说明书》内容。据此,林海木业于2012年7月尚未开始采伐林木,其大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时,即应当知晓林木过火情况,应积极协商或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即便如林海木业在再审庭审中所称,其系在2012年10月左右知晓过火情况,但其亦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约定履行期届满后数月,期间虽曾与茂**司协商,但仍未及时主张撤销权,对于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照5:5比例由林海木业和茂**司分担林海木业损失,茂**司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茂**司应当承担的林海木业损失为1625096元(3250192元×50%)。另,林海木业已经销售的林木价款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938829元,该款应在茂**司应支付林海木业的款项中扣除。

据此,本案茂**司应当支付林海木业的款项为1740267元(林海木业已支付款项3054000元加上茂**司应当承担的林海木业损失1625096元减除林海木业销售林木款2938829元)。

综上,林海木业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民法院(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和湖南茂**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

(三)由湖南茂**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桃园县林海木业经营部1740267元;

(四)驳回桃园县林海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茂**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5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1元,合计268334元,由桃园**经营部承担98260元,由湖南茂**任公司承担170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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