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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北京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诉称:2012年11月,商*通过朋友认识代雨浓,代雨浓为昊源伟**司的自然人股东,2012年11月25日,商*与代雨浓、王**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昊源伟**司承诺将位于海淀区莲花池东路4号6号停车场承包给商*经营,承包价格总计225000元。2013年1月25日,商*按照合同约定向昊源伟**司缴纳了停车场承包费225000元,昊源伟**司向商*出具收条,收条上有昊源伟**司的盖章,并有收款人代雨浓的个人签名。2013年1月27日,商*接手停车场开始经营,后发现停车场的车位与昊源伟**司承诺的57个车位不符,事后没几天员工被城管带走,商*才得知该停车场没有任何手续和备案,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商*联系昊源伟**司,该公司承诺尽快办理经营手续立停车牌并购买发票,但始终没有任何进展。事后商*多次与昊源伟**司几名经手人联系,牛*、王**、代雨浓均互相推诿,迟迟没有任何结果。昊源伟**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提供的停车场也没有手续,导致商*无法经营,商*多次与昊源伟**司协商要求退还相应的承包费用,但昊源伟**司总是互相推诿,置之不理,找出种种借口拖延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昊源伟**司向商*返还停车场承包费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源伟**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主体不正确。商*在诉状中陈述是与代雨浓、王**签署的合同,事实就是商*与代雨浓、王**个人签署的合同,本案与昊**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昊**公司并未收取涉案款项,由王**个人收取的款项,收据上尽管有代雨浓的名字,但整个收据均由王**书写,签字也是王**签的。昊**公司没有参与停车场的承租和转租,也未承诺有57个车位。停车场是由代雨浓承租的,代雨浓和王**转租的。商*在承租停车场时有考察过,具体有多少车位商*应该清楚。商*实际经营至当年的8月份,如果需要判令昊**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减去已经实际履行的半年租金。第三,本案正在海淀公安局按合同诈骗侦查中,请求中止审理。如果本案为刑事犯罪,商*所主张的利率就不应当被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乙方)与王**、代雨浓(甲方)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莲花池东路4号至6号停车场,承包价格为225

000元,合同期间为两年。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商*提供一张2013年1月25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为:商*莲花池东路4号至6号停车场全年费用225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昊源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签名为代雨浓,交款人签名为商*。

庭审中,对于合同主体问题,昊**公司认为发包人为代雨浓、王**,并无昊**公司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应为代雨浓、王**个人所签的合同,而非代表昊**公司所签。商*则认为代雨浓是昊**公司的大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是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与代雨浓是亲戚关系,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森是代雨浓的弟弟;虽然与商*签合同的人是王**、代雨浓,但是当时洽谈时王**、代雨浓是代表昊**公司与商*进行的,签订合同及交款都是在昊**公司进行的,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第7条中约定甲方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因此王**、代雨浓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关于承包费收据问题,商*认为是昊**公司收取其支付的全年费用,收款经手人为代雨浓;昊**公司则认为是王**持加盖昊**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该收据上所有文字均为王**书写,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昊**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收取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最终由王**、代雨浓和中间的介绍人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商*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商*主张王**、代雨浓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包括:第一,王**、代雨浓是以昊**公司名义与商*洽谈和签约的,且洽谈、签约过程都在该公司进行;第二,王**、代雨浓与昊**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第三,承包费收据上加盖有昊**公司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王**、代雨浓不具有代理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的甲方明确载明是王**、代雨浓二人,且落款签字也是该二人,整个合同文本中并未出现昊**公司字样及其公司印章;其次,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王**、代雨浓持有昊**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商*签订合同;再次,承包费收据中所显示的昊**公司印章系合同履行中的收款主体问题,并不构成对承包合同主体的替代或变更,且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亦不构成该公司对王**、代雨浓二人行为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王**、代雨浓与商*签订涉案合同系个人行为,商*以该二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其与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商*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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