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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果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王**任主管咨询师一职,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双方合同第22条约定,王**如违反国家法令规定,在所负责工作中有重大失误的,我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所造成损失。然王**入职后,不顾公司纪律要求,为多赚提成多次私底下蛊惑其带领团队或亲自对学生家长做夸大宣传,并进行虚假承诺,并最终导致群体性退费事件发生。事发后,王**非但不积极配合挽回损失,反而自2014年6月1日起不来公司上班,也不对其负责的家长做解释工作,导致公司损失不断扩大。2014年6月2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出所带走刑事拘留,后被转至海淀分局,目前仍然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但王**在仲裁阶段刻意隐瞒上述事实并获立案。现认为仲裁未查清基本事实,未遵循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517.24元;3、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东**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该公司没有给我开具社保账户及缴纳社保。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加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采取下发制。2014年6月我正常上班,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但东**公司未支付我该月工资。2014年6月28日,我被派出所带走,当时没有说具体原因,事后被告知涉嫌诈骗,我现在在取保候审阶段。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王*利于2013年8月5日入职东**公司处,因王*利主张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具体的解除时间,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4日即期满终止。因此,法院对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王*利陈述,并结合东**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认定王*利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王*利当月工资,故其应支付王*利相应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王*利出勤情况予以核算,法院对东**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东方果核(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利在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方果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王*利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东方果核(北京**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王**涉嫌合同诈骗罪已处于预审状态,我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未被允许;因王**工作失误导致我公司上千万损失,其无故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任主管咨询师,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

原审中,王**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工作期间每周二至周日工作,周一休息,并提交其向公司副校长发放的短信记录截图、协议、网上**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王**称2014年6月28日其因涉嫌诈骗被派出所带走调查,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东**公司未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东**公司对短信记录、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网上**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东**公司称不清楚王**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是否支付王**2014年6月份工资,但王**在该月未全勤,并提交考勤记录表加以证明。王**对该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称未出勤的时间均已请事假。双方均认可考勤记录表中姓名为“安红”的名字为王**。

王*利于2014年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支付王*利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42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提成1656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6.6元等。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支付王*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517.24元,驳回王*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短信记录截图、协议、网**行电子回单、考勤记录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王**虽然涉嫌诈骗被调查而终止提供劳动,但至合同到期之前,东**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合同终止时是正确的。关于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及王**工作实际天数进行核算并无不当。东**公司以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拒付工资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方果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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