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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占地面积50亩土地6年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自合同生效后即将该标的全部交于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确认的租赁价格以实际租赁面积为计价面积,每亩每年人民币14000元,每年合计人民币70000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租赁期满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1月30日支付当期全额租金。”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单方面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乙方单方违约,致使造成甲方的一些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700000元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性质是否为划拨,以及地上租赁建筑物是否经规划许可审批,决定了《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若租赁土地为划拨,则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第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拒不提交取得租赁土地的合法证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租赁土地的费用,拒不完全交付租赁土地等租赁物,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未协助被告为相关临时建筑设备办理审批,无权要求租金及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若租赁合同因违法出租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之前已付租金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第**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第五生产队的甲方占地面积50亩的经营场地及该场地现有的建筑、水电等设施,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6年。第四条“租赁价格”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的租赁价格以实际租赁面积为计价面积,每亩每年人民币14000元,每年计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合同金额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租赁期满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1月30日支付当期全额租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单方面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乙方单方违约,致使造成甲方的一些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50亩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书面通知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5月20日将《解除合同告知函》送达给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700000元。

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主张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占用其租赁土地堆放建筑材料,应向其支付所占用面积的租金,并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其主张。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否认该建筑材料归其所有。

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北京华**限公司与唐**四农场(现为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唐**四农场第五生产队十农面积为50亩的空闲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所涉50亩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0年11月22日,北京华**限公司与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上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唐**四农场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并注明“农场存档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有《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属实。

2、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有《解除合同告知函》、发文登记表证明属实。

3、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50亩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证明属实。

4、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四农场将该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北京华**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经唐**四农场同意并备案,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有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与中国第**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第**曹妃甸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合同》所涉全部50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已实际使用,应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用其租赁场地的物品系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场地租赁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00000元,并以该应支付租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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