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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4年9月24日申办中**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5533元。被告人杜*于2015年12月3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的家属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证人徐*、唐*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结清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家属代其退赔全部透支银行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关于杜*系自首、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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