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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外协挂墙合同》,我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北小楼墙面的外协挂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人造石挂板、铝龙骨安装和调整,夜间货物接收,现场卫生清洁。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支付了我628949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151145元工程款,被告承认拖欠却不予给付。被告预算部及设计部经理黄**、高级工程师黄**、副总经理和水立方项目经理马**对工程签订单中拖欠工程款分别作了确认和说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其拖欠的工程款1511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在履行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时曾提出过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其理由是有部分增项或额外支出。我公司经审查后确认了部分增项工程款,对部分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部分未予确认。后双方对增项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最后均同意我公司再支付14万元后即结清。我公司依照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949元,其中合同工程款488949元,增项工程款14万。从最后一次付款的14万元是整数也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协商的结果。原告证据中的《工程签订单》等证据均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的,在我公司内部审核过程中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复印的,所以不是我公司最终意见。其中部分与原件不符,不能做为认定增项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工程款,但自2015年1月初我公司支付14万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和我公司进行过联系,从来没有催要过工程款,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这也可以作证双方之间实际已经达成一致,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协挂墙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北京水立方外协挂墙工程。承包内容:人造石挂板、铝龙骨安装和调整,夜间货物接收,现场卫生清洁。承接工程区域:北小楼墙面(工程量大约2200平方),工程总单价195元/平方。工程结算: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展开面积结算。合同第七条第7款规定原告需承担因被告现场原因和收口板而改板的操作。

现上述工程已履行完毕。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单价195元/平方,面积2507.43平方,合同内总价488948.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8949元。

现双方因就工程增量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增量11项共计291145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51145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原告所述部分增量并主张双方最后协商确定工程增量款14万元。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1、原告主张改板费2100元、打磨油漆费7000元、烧焊增加人工费5万元(20元/平米*2500平米),原告提交了2014.8.13《工程签证单》和庄**写的条。《工程签订单》系打印,主要内容如下:目前,有下列情况需与贵公司商议确认,补偿我班组人工费。一、前期来料有少数板材子口厚薄不等,尺寸大小不一,我班组已在现场修改板材20余件,此项工作需补偿人工费6个工日*350元/工日=2100元。二、已到板材200多件,背面有油漆,会粘贴不牢,必须再次打磨才行,此项工作需补偿人工费20个工作日*350元/工日=7000元……四、本挂墙工程,原定正面不打螺丝,因考虑到板材每件面积较大,重量不轻,为增加安全系数起见,现甲方改为加角钢龙骨烧焊固定,正面上螺丝挂板,此烧焊项目的增加,必须补偿我班组人工费,按面积计算为30元/㎡”。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订单》上,2014年9月4日黄燎*签字确认称:1、来料上口及尺寸、正角问题确实存在,具体数量清单由钟**确认,补偿单价由领导定;2、由于背面喷漆人造胶水张贴不牢固,具体数量请工程生产部提供喷漆板材数量、增补单价由领导定。……4、考虑安全问题增加表面打钉节点做法,具体增补由领导定。2014年9月5日马召仿签字价格另议,以上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其审核过程中的流程单,不是最终意见。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印内容以及黄**、2014.9.5日马召仿签字内容均相同。但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另有被告公司其他人员签字。最终意见:第一条,认可修改板材20块,但因为整个项目有460多块改20块属于正常比例和范围而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属于合同范围内项目,不应算作增量;第二条,最终核实只有20件,同意补偿一个工作日350元;第四条,认为这样的改变是简化方案,原来定的是挂,把扣片打到反面,需要正反面对,因为工期比较急,所以改为打螺丝,不产生额外的费用反而节省人力。

2、原告主张增加烧焊费用14580元、消防门费用1500元。原告提交了照片和《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订单》系打印,主要内容如下:有三处无龙骨,经进行角钢龙骨烧焊固定,本工作须按面积计、按150元/㎡的单价结算人工费。(明细如下)一、14轴-15轴,5.5m*8.5m=46.75㎡,二、14轴-15轴,1.7m*8.5m=14.45㎡,三、12轴-10轴,3.0m*12.0m=36.00㎡。三处合计人民币为150元/㎡*97.2㎡=14580元。另,消防门6条,按300元/条的单价结算人工费,计人民币1800元。上列事项现提请贵公司签证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2014年8月18日,黄*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具体价格由领导定。2014年9月5日马召仿签字。2014年9月19日,黄**将消防门6改为5;费用合计15980元。

被告对部分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印内容以及黄**、2014.9.5日马召仿签字黄**确认消防门5条内容均相同。但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将烧焊明细进行了删除,仅认可第三项36㎡,认可价款150元/㎡*36㎡=5400元。另消防门价款1500元,双方无争议。

3、原告主张因车费与误工补助、补缝、增加烧焊而产生增加费用分别为34500元、7000元、41470元。被告均认可。其中涉及烧焊款项4147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打印内容记载的面积合计359.71㎡。黄*原于2014年8月26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面积按我修改后面积,单价领导定,黄*原修改后面积319㎡。后双方按319㎡面积、150元/㎡结算。

4、原告主张圆弧拼缝费用5250元。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系打印,打印主要内容:所有圆弧处的拼接缝工作,必须补偿我班组人工费15工日*350元/工日=5250元。该证据上,2014年8月26日黄*原签字确认:由于圆弧板材过长、工厂模具及压床限制、分二段加工、因此现场产生拼接人工,情况属实,单价由领导定。2014年9月5日马召仿签字。

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打印内容以及黄**、2014年9月5日马召仿签字均相同。不同的是被告签订单上另有2014年9月24日黄显群签字称此工作在合同范围内,不能补偿。

就此,被告认为因为圆弧处拼接本身就属于挂石材,肯定有个别地方有圆弧需要切割。

5、原告主张增加打磨费用87745元。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系打印,打印主要内容为:本项工作须按面积计、按35元/㎡的单价结算补偿我班组人工费。该证据上,2014年9月5日黄燎原签字确认:由于到场板材表面效果与原样板存在差距因此现场全部板材到场安装后重新打磨、情况属实。2014年9月19日马**确认。

被告认可打磨事实及打磨面积2507平米,但主张按15元/㎡价格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2014年9月5日黄燎原签字确认:由于到场板材表面效果,与原样板相差太大,因此现场全部重新打磨一次、情况属实,详细价格由领导定。2014年9月19日马**确认。9月22日黄**签字确定15元/㎡。

就此,原告称都是先谈价格再干活;被告称内部有流程。

6、原告主张申请补助4万元,提交工程联系函。原告提交的函上2014年9月5日马召仿同意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现被告认可补助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函、照片等相关证据在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协挂墙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现就合同所涉工程增量,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无争议金额为132825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有争议部分,其中改板费2100元,原告主张系合同外增量,但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因被告现场原因和收口板而改板的操作且结合双方确认的改板数量,被告辩称属于正常比例范畴不应另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不予支持。关于打磨油漆费7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方人员确认具体数量请工程生产部提供喷漆板材数量、增补单价由领导定,被告认可350元,原告就其主张无证据佐证,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烧焊增加人工费5万元,原告方提交证据中被告人员描述是考虑质量问题增加表面打钉节点做法,具体增补由领导定。现被告认为系简化方案不应给付本项费用,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增加烧焊费用14580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18日黄*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4年9月19日黄显群签字面积亦为97.2㎡,同时结合另一份工程签证单中黄*原于2014年8月26日签字确认时对面积进行了直接修改,故此项以原告所说为准,就该款项被告应再支付9180元。关于拼缝费用5250元,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现被告辩称系合同范围内事项,结合双方所述及《外协挂墙合同》承包内容,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磨费用87745元,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应以原告所述为准,被告应再付50140元。关于补助4万元,结合双方证据应以被告同意给付金额为准,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无争议款项、本院确认增量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应再给原告工程款521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五万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元,1109元由原告李**负担;552元由被告广**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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