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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被告尹**、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尹**、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塑料粉碎料,期间双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到付款。后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截止到2015年3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之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00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尹**、被告郭小平未答辩、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粉碎料,期间双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到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000元未付,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郑**货款196000元整。2015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郭**在原告郑**处购买塑料粉碎料,欠款176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付。原告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尹**、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郭**共同偿还原告郑**货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始至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10元,由二被告尹**、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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