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息中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机亚通中心)、上诉**子商会(以下简称电子商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亚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电子商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中**中心与电子商会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电子商会将利用一切资源对电子商会电源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电源专委会)给予支持。为了履行协议,在10年期间,中**中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电源专委会召开了成立大会,开展了展览会、研讨会、期刊、网站建设等等宣传、商业活动工作,资金投入达100余万元。然而,直至2012年6月,民政局正式口头通知中**中心,才得知电源专委会已被撤销,但至今中**中心没有拿到机构撤销的正式文件。电子商会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约定责任和义务,在中**中心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协议约定,擅自撤销协议约定的组织机构,造成中**中心经济损失,完全违背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原则。中**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子商会赔偿中**中心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2、电子商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电子商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电子商会与中**中心于2004年3月23日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内容明确规定了中**中心使用电源专委会印章的要求以及重要活动必须向电子商会通报的要求,且在协议签订当日,电子商会为给中**中心支持,就将已在**政部门合法登记备案的电源专委会公章交给中**中心管理,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写了领取公章的字据,但该中心却随即偷偷私刻非法公章并用来开设银行账户,且一直利用私刻的非法公章从事活动并获取非法利益。中**中心签属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利用电源专委会的合法身份,违反**政部、**安部颁发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未经电子商会同意,未经**政部门批准备案,违法刻制电源专委会公章,并用该非法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达到从业务上摆脱电子商会的管理、经济上脱离电子商会监管、一手操控电源专委会以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目的。中**中心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使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本案中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中**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出其肆无忌惮地使用假公章,毫无履行协议的意思,给电子商会造成了非常恶劣影响和较大损失。早在2007年初,电子商会为规范用章制度就将电源专委会的印章以及其他专业委员会的印章收回统一管理。此后,中**中心便不通报活动、不申请用章,更不履行缴费义务,中**中心用行为终止了协议。中**中心用非法公章以电源专委会名义活动,就其非法活动,电子商会向其发了声明函,孙**已于2011年11月22日签收该函。2012年,电子商会向国家**政部申请注销电源专委会,同年4月10日,**政部批准予以注销。注销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的一项权利,只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无须经中**中心同意。中**中心签订协议的真正目的并非是管理电源专委会秘书处,而是把电源专委会当做招牌,故意刻制非法印章偷梁换柱,以完全达到操控电源专委会的目的,为自己套取商业利益。协议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归于无效,且中**中心早于2007年后彻底终止协议。现中**中心起诉要求赔偿十年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信息产业部批复同意电子商会成立电源专委会。同年11月1日,电子商会批复同意由中**中心负责成立电源专委会。同年11月28日,**政部发文通知电子商会,电源专委会准予登记。

2004年3月16日,电子商会制定《电子商会分支机构管理规定(暂行)》,其中第一条,同意电源专委会秘书处办公地设在中**中心,日常工作及工作人员安排由秘书长主持、管理,并对电源专委会理事会和电子商会负责。第二条,电源专委会公章由秘书处保管。第四条第4项,电源专委会在经济上自负盈亏,经费来源应以合法方式获取,不足部分可由中**中心协助分担。为支持电源专委会的工作,2004年,电子商会暂对电源专委会统一收取1万元的管理、服务费(含各级别会员会费),待电子商会会员、理事、常务理事的产生与会费交纳办法正式实施后,再商定新的上缴办法。该规定还附有《电源专委会印章的使用及管理规定》,规定以下情形需要加盖公章:1、对电源专委会经营活动有重大关联,涉及政策性问题或以商会名义对政府机关、税务、金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行文;2、以电源专委会名义对政府机关、团体、公司核发的证明文件及各类规章的核决等;3、以电源专委会名义对会员单位行文;4、以电源专委会名义对公民事业、民间机构、个人的行文以及收发文件时。

2004年3月23日,中**中心与电子商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电子商会将电源专委会秘书处交给中**中心管理。一、秘书处主要工作内容:积极发展会员,并为会员提供服务;召开各种行业的会议,交流信息;每年受电子商会委托召开电源类展览会;编辑出版《中国电源博览》。二、电子商会同意印章由中**中心管理,但是必须严格按照电子商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来使用,如不合法使用,由中**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三、电子商会将利用一切资源对电源专委会给予支持。四、电源专委会的重要活动必须向电子商会秘书处通报。五、每年电源专委会秘书处在收取电源专委会会员会费的同时,应该有一定的比例上缴商会会员部。由于目前专委会已经开始工作,所以第一年电子商会同意收取1万元的费用,以后根据会员的发展再另行协商。六、七(略)。经询,双方均称该《协议书》为承包性质的合同。

当日,孙**书写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中**中心受电子商会委托成立电源专委会,根据商会有关情况,现取电源专委会公章一枚,由秘书处管理使用。在该收条之外的附页上,加盖了公章印文(圆形,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中国电子商会”自左至右环行,“电源专业委员会”自左至右横行,以下称公章一)。此外,中**中心还刻制了一枚电源专委会公章(圆形,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中国电**业委员会”自左至右环行,以下称公章二)、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及一枚孙**的人名章。诉讼中,中**中心称电子商会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公章一,故其刻制了公章二,并且一直在使用公章二。电子商会则称其实际交付了公章一,一直到2007年初才从中**中心处收回,但电子商会未提交其收回公章一的证据。

2010年7月6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0)高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论理部分提及:虽然两被上诉人(指电源专委会、北京**协会)属社会团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但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如信息咨询、服务等。电源专委会和北京**协会自2001年以来,一直定期主办电源行业论坛,这些会议有国内外电源领域的众多企业参加,为电源行业的企业进行广泛交流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在电源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电源专委会和北京**协会通过数年连续主办电源行业的论坛活动,已经为业内的广大企业所知悉并认可,该论坛活动与电源专委会和北京**协会紧密地联系起来。

2011年11月22日,电子商会发布《关于孙**擅用我商会电源专委会名义发起成立“中国**协会”的声明》,声明称:孙**,我商会近期接到企业反映并发现,你未经我商会的同意,擅自用我商会电源专委会的名义发起成立“中国**协会”并以该协会的名义组织各种活动并收取企业的费用,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我商会电源专委会的权益,并在企业中造成负面影响。我商会特此声明,责成你立即停止对我电源专委会合法权益的侵害,停止和删除所有材料中有关“我商会电源专委会发起成立中国**协会”字样的宣传,立即停止用电源专委会名义进行的一切活动,同时立即将你处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文件、以及银行开户法律文件、财务账簿和相关公章于一周内交回我商会。我商会再次声明,我商会电源专委会与中国**协会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你承担。我商会保留由于你的侵权对你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

2012年4月10日,民政**子商会准许注销电源专委会。

2014年8月5日,电子商会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报称电源专委会公章被他人冒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中机亚通中心未接到派出所的询问或调查。

经查,电源专委会持有**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负责人为孙**,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信息交流、展览展示、书刊编辑、国际合作、咨询服务,其上加盖了公章二。此外,电源专委会还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电源专委会成立后,从事了多方面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北京**协会一起申请创办《中国电源博览》,编辑出版2002年至2011年刊;印制《走向辉煌的电源产业》以及电源专委会宣传册、制作会员证书;建设电源专委会网站;与北京**协会等单位联合举办了多届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展览会、中国国**业论坛、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发展高峰论坛等;与北京**协会编写《IFPST2004第三届中国国**业论坛论文集》、《IFPST2005第四届中国国**业论坛论文集》、《IFPST2006第五届中国国**业论坛论文集》;制作《电源专委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中国电源行业年会第二届第二次理事会工作报告》、《2009年度工作报告》,上述报告均加盖公章二;参与国家**委员会组织的2008年机械行业标准之《锂离子蓄电池充电装置通用要求》等7个标准文件的起草;与北京**协会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的安排,参与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中《抗干扰型交流稳压电源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的起草,等等。

再查,自电源专委会成立之后,其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报申请材料,以及向各会员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发布的通知文件等,基本上均加盖公章二,比如:2005年12月26日《期刊创办申请表》、2006年2月28日《关于电源专委会秘书处及职能部门机构设置和2006年重点工作计划安排的通知》、2006年2月28日《关于继续联合开展并做好“中国电源行业诚信企业”2005年度申报表彰和2006年宣传展示活动的通知》、2007年2月1日《关于〈电源专委会和北京**协会统一接纳团体、个人会员、年度交纳会费标准与会员核实登记整顿〉的通知》、2007年8月10日《关于开辟北京中关村北方电源产品采购市场联合共建“中国电源产品及配套器件市场采购基地”的通知》、2007年9月12日《关于举办“2007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发展高峰论坛”活动的计划报告》、2007年9月20日《关于加快组建“中国**业协会”的建议报告》、2007年11月1日《关于2007年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发展高峰论坛及2007年中国电源产业十大评选和相关活动的紧急公告通知》、2008年9月10日《关于我会组织、制定、起草“动力锂电池系统”基础标准的工作计划报告书》、2008年10月10日《关于联合成立全国电源行业标准化工作组的通知》、2008年10月10日《关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动力锂电池系统〉标准制定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15日《关于召开“中国动力电源系统标准研讨会暨全国动力锂电池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通知》、2009年5月7日《关于增加调整“2009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公共支撑平台的建议》、2009年11月12日《关于成立“中国锂离子蓄电池电源系统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通知》、2011年11月1日《关于同意免除钱良*同志电源行业协会、电源产业联盟等一切社会职务的通告》、2012年3月26日《关于联合举办2012第二届国防与电源工业军民两用技术交流研讨会暨2012中国国防与电源工业军民结合高新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此外,个别文件上,加盖有电源专委会公章一,比如:2004年11月16日《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百万守信企业创建活动联合开展2004年度中国电源行业诚信企业申请、推荐及评审工作的通知》、2007年10月9日《关于召开2007年第六届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展览会的函》。

除上述文件之外,电源专委会还在以下三份文件上加盖了公章二:1、2006年5月15日,电源专委会申请开立结算账户填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商会作为其上级法人/主管单位也加盖了公章。2、2010年8月13日,电源专委会应要求向电子商会上交的《关于2008年1月-2010年7月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3、2010年9月27日,电源专委会向电子商会交付了自查报告、财务报表、营业执照、房产证明、银行对账单,双方形成《电源专委会财务账册、凭证、转移交接明细清单》,该清单底部左侧载明交付单位为电源专委会,加盖有电源专委会的公章二,并有授权代表孙**的签名;该清单底部右侧载明接收单位为电子商会,加盖有电子商会的公章,并有授权代表袁**的签名。对此,电子商会称其未留存,因系其先盖的章,中机亚通中心盖好章后应再给电子商会送一份,但是一直没有送。经查,清单上明确载明:本明细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以备查。

另查,北京**协会是在北**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投资人为中**中心,业务主管部门为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5月6日,北京**协会出具《证明(代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协会系中**中心全资投资拨款的社会经济组织机构,因电子商会与中**中心签署协议书,保证“将利用一切资源对该专委会给予支持”的承诺,故在履行协议期间,均与电源专委会联合发文,开展工作。……鉴于我会系由中**中心投资拨款的行政主管单位,且所交给电子商会的费用,均系为中**中心投资拨款代为缴纳,故就电子商会对我会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授权委托上级行政主管机构——中**中心代为行使我会全部权益和法律权利。”

诉讼中,经询,中机亚通中心称,其运作电源专委会期间,10年总计投入金额约500余万元,其提交了一份共计2725810元的费用明细表,中机亚通中心称仅主张其中100万元损失。对于中机亚通中心提交的收据和发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上交管理费。2004年3月,中**中心向电子商会交纳了会议管理费2万元。2005年6月、2005年12月、2006年8月、2007年1月,北京**协会分别向电子商会交纳会员费4万元、92610元、2万元、2万元。经询,电子商会只认可中**中心交纳的2万元,其称北京**协会交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垫付执行案款。2012年6月13日,北京**民法院向电源专委会、北京**协会、北京**服务中心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这三家单位履行该院(2011)西*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包括案款31101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执行费4565元。北京**协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向北京**民法院缴款100400元、210618元。中机亚通中心认为电子商会应赔偿其损失311018元,电子商会对此不予认可。

三、期刊印刷费、会议活动费、网站建设服务费、证照刻章费等。中机亚通中心提供的发票记载了费用支出情况,主要包含四类:1、客户名称或付款单位为电源专委会的有:2004年11月15日制作费3250元。2007年3月27日会议费12600元。2008年1月21日《走向辉煌的中国电源行业》画册设计制作费15万元、1月25日制作费14285元、3月14日印刷费7500元、9月24日打印装订费2787元。2010年11月18日技术服务费25元。2011年4月15日,代码证本、副本、技术服务费108元,5月30日刻章费280元,6月7日审计费1000元。2、客户名称或付款单位为中机亚通中心的有:2006年2月22日印刷费42200元,4月13日印刷费20400元,5月9日印刷费20400元,5月11日加工费20400元,7月7日印制费37700元,9月12日印制费2万元、1万元,9月25日印刷费17000元,10月23日印刷费19000元,11月4日印刷费17500元,12月1日印刷费18790元。2007年2月5日印刷费19790元,3月5日印刷加工费2万元、网络服务费7888元,3月28日印刷费18670元,4月10日印刷加工费15500元,5月31日印刷加工费15500元,6月28日印刷加工费24000元、33900元,8月27日信息刊登费26300元、3万元,10月16日印刷费15500元,10月17日印刷费17600元、9500元,10月29日广告信息费2万元,11月2日印刷费22600元,12月29日信息费3万元。2008年1月3日印刷费17330元,2月2日网站服务费780元,2月13日印刷费13400元,2月18日加工费26660元,2月21日外挂税控器2050元,5月23日印刷费9600元、16800元,8月12日印刷费6900元、14700元,9月25日网络服务费280元。2009年2月1日《中国电源博览》印刷费15720元、16200元,11月24日印刷费12100元、15150元。2011年3月8日印刷费2000元,3月9日印刷费19600元,3月15日印刷费2000元,5月4日印刷加工费6740元、8800元,10月13日服务费400元、8400元。3、客户名称或付款单位为北京**协会的有:2005年1月18日公告费9000元,2月17日会务费14400元,5月19日馆租97500元,5月26日广告宣传费9000元,6月13日印刷费21325元,6月24日会议费1万元,7月12日会议费8290元,9月20日馆租定金8万元,10月28日印刷费2000元,11月14日印刷费6400元,12月1日会务费1770元。2006年2月20日会议服务费3000元、6550元,5月9日馆租定金8万元,6月28日三期馆租109465元,7月4日宣传费15000元,7月19日展台费11800元、搭建费45400元,7月24日标识制作费4000元,7月25日搭建费及其他15万元,8月2日加工费22800元,9月4日会务费8820元、会务服务费15850元,10月28日印刷费5800元,11月28日网络推广服务费1300元。2007年1月24日标识制作费4000元,12月14日国内公证服务费1000元。2008年2月1日会议餐费12060元,2月25日打印装订费1500元,5月7日制作费89元,8月22日网站服务费470元,12月16日喷绘费2600元、打印费273元,12月19日会议费62130元。2009年1月6日设备租赁费13300元、2万元,1月12日印刷费1万元,3月7日会议费1197元,3月9日国内服务费1000元,3月30日公证服务费1000元。4、客户名称或付款单位为北京**公司的有:2009年1月9日印刷费8970元,11月2日印刷费7000元,11月24日印刷费7800元,12月21日印刷费8970元。2010年3月26日印刷费6590元,5月7日印刷费8970元,6月1日《电源博览》2009年1、2合刊9300元,7月9日印刷费16590元,8月3日印刷费8970元,10月9日印刷费6970元、8000元,10月20日印刷费10300元,11月6日印刷费10300元,11月8日《中国电源博览》2010年7期印刷费8770元。2011年1月12日电源博览8期和化学与物理电源系统7、8期合印印刷费15340元,2011年4月印刷加工费8970元、8970元、电源博览10年11月印刷加工费7000元、电源博览10年11月印刷加工费3300元,5月17日电源博览11年1、2合刊印刷加工费3300元、7000元,8月11日博览11年3月和化学11年1、2合刊印刷加工费6540元、9000元。诉讼中,电子商会认为电源专委会之外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电源专委会的发票,因存在非法印章使用情况,故对此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可。

四、人员劳务费。中**中心和北京**协会制作了一份《2001年1月—2014年1月电源专委会人员劳务补贴费统计报表》,其上载明:孙**、刘*、侯**、张**劳务费各12万元、张*劳务费96000元、王**劳务费54000元。电子商会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机亚通中心提交的《协议书》、《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关于同意电子商会成立三个专业委员会的批复》、《关于同意成立电子商会电源专委会的批复》,《(2011)西*调字第1483号执行通知》、案款收据、《电子商会电源专委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中国电源行业年会第二届第二次理事会工作报告》、《2009年度工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锂离子蓄电池充电装置通用要求》、《关于孙**擅用我商会电源专委会名义发起成立“中国**协会”的声明》、《电子商会电源专委会财务账册、凭证、转移交接明细清单》、电源专委会出具的各类通知及报告、各类收据及发票,《证明(代授权委托书)》、(2010)高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电子商会分支机构管理规定》、《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2008年1月—2010年7月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等证据材料,电子商会提交的《关于2007年中国国际电源产业发展高峰论坛及2007年中国电源产业十大评选和相关活动的紧急公告通知》、《关于孙**擅用我商会电源专委会名义发起成立“中国**协会”的声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收条及印鉴附页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机亚通中心与电子商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在《协议书》履行中,中机亚通中心是否存在使用假公章的违约行为,该院认为:其一,电子商会称其于2007年初从中机亚通中心处收回公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2011年11月22日其向孙**发函要求交回公章的事实相矛盾。其二,2006年5月15日,电源专委会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二,电子商会作为上级单位亦予以确认,应属其对电源专委会使用公章二的认可。其三,2010年8月13日,电源专委会向电子商会上交《关于2008年1月-2010年7月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电子商会亦收到了加盖公章二的报告,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四,关于2010年9月27日《电源专委会财务账册、凭证、转移交接明细清单》,其上明确载明清单一式两份,在电子商会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手中持有与中机亚通中心一致的清单,该份清单也表明了电子商会对电源专委会持有公章二的事实明知。其五,电源专委会自成立以来,电源专委会发出的各类汇报、申请、通知等函件材料上基本均使用公章二,并无向电子商会隐瞒的故意,且电子商会仅需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即能够了解到该事实。因此,综合以上方面,该院认为电子商会称中机亚通中心私自使用假公章,《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因此,在终止合作之前,电子商会应提前向中机亚通中心进行通知,给中机亚通中心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电子商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径行注销电源专委会,其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于本案是由电子商会向中机亚通中心赔偿损失,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中**中心将其运作电源专委会期间投入的费用视作损失,要求电子商会予以赔偿100万元,该中心并未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此该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会费。在电子商会和中**中心就《协议书》所涉费用并未达成新的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约定,由中**中心向电子商会每年交纳一万元。根据已查明事实,电子商会于2004年3月收取中**中心管理费2万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关于北京电源行业向电子商会交纳的会费172610元,虽然北京**协会主张系代中**中心缴纳,但电子商会对此不予认可,中**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电子商会达成了由第三方代缴的合意,在此情况下,鉴于中**中心与北京**协会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该院认定北京**协会交纳的172610元并非涉案《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对于已缴纳的2万元,系中**中心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基于该义务的履行也已享有对应的权利即运营电源专委会2年,故中**中心要求电子商会赔偿,缺乏依据。至于中**中心在承包电源专委会期间是否已向电子商会交**全部协议款项,因本案诉请并未涉及,该院不作处理。电子商会向北京**协会收取上述17261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北京**协会虽出具《证明(代授权委托书)》,载明“……就电子商会对我会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授权委托上级行政主管机构

—中机亚通中心代为行使我会全部权益和法律权利”,该《证明》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表明中机亚通中心可作为北京**协会的代理人,因北京**协会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该《证明》与本案缺少关联。

第二,关于执行垫付款。北京**协会向北京**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11018元,系其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因电源专委会也是被执行人之一,在此情况下,北京**协会是否有权向电源专委会行使追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机亚通中心在本案中要求电子商会赔偿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期刊印刷费、会议活动费、网站建设服务费、证照刻章费、人员劳务补贴费。中**中心在本案中提交的各项发票,付款人为北京**协会和北京**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在印刷费发票中,部分系《化学与物理电源系统》的印刷费用,亦与本案缺乏关联。对于其余能够认定的费用支出,该院认为,中**中心在经营电源专委会期间,支出成本的同时亦获取了收益,不论是印刷期刊、组织会议,还是建设网站、刻制印章,均系中**中心在承包电源专委会期间的正常经营成本支出,且相关费用对应的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述成本支出并不属于因电子商会注销电源专委会给中**中心造成的损失。关于《2004年1月—2014年1月电源专委会人员劳务补贴费统计列表》,系中**中心单方制作的列表,并无电子商会的确认,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中机亚通中心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息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违约责任。本案系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一审已经认定电子商会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会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然电子商会违约事实成立,违约责任也必须由违约方承担,而不能由无过错方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二、关于承包性质合同与期限。一审查明本案系承包性质的合同,《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中**中心收到电子商会领取的**政部颁发的《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明确载明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且在该机构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中**中心完全可以通过更换新的登记证书延长有效期),应该视同双方通过登记证书方式对《协议书》合同承包有效期的认可。而电子商会于2012年4月10日,未经中**中心同意,就将合同约定的组织机构注销,声称不需要中**中心同意,提起终止了合同约定组织机构的合法性,造成了中**中心社会、经济、名誉不可挽回的损失。其行为完全是故意违约的恶意、恶劣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中心的经济损失。三、关于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计算。一审判决认为中**中心为了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而进行的全部人力、物力、资金的投入是作为正常经营成本投入,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推断为“已经获得收益”是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的。1、中**中心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财产,应该得到赔偿;2、中**中心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3、中**中心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4、中**中心因电源专委会被注销,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获得收入的机会,应该视为损失而获得赔偿;5、中**中心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综上,中**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电子商会赔偿中**中心直接经济损失64万元,间接损失36万元,电子商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中**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支出凭证,用以证明中**中心为电源专委会支出了人员费用;证据2、债权债务转让书,用以证明北京**协会交纳的19万元管理费是替中**中心交纳的管理费,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中**中心;证据3、公安局刻制印章的通知书和印件预留卡,用以证明公章的合法性;证据4、社会组织印章收缴凭证,用以证明中**中心刻制电源专委会印章的形状和样式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电子商会针对中**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中**中心仅向电子商会交纳了2万元的管理费,2005年之后至2012年注销期间没有交纳。在电子商会收回电源专委会公章后的17万元是中**中心用伪造的公章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电子商会的管理规定以及《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等,要求中**中心合法使用公章,因非法使用公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中**中心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中**中心管理电源专委会时应自负盈亏。综上,电子商会请求驳回中**中心的上诉请求。

电子商会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中**中心违法刻制、使用电源专委会印章的事实没有认定。中**中心孙**在领取了公章一后,又擅自刻制了公章二,但是在什么时间、地点、持何手续刻制的公章二,中**中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公章二是中**中心非法刻制和使用,并不会因为中**中心大量使用就合法,也不会因为电子商会或其他任何人认可其使用就变为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电子商会对中**中心使用公章二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证明公章二是中**中心非法刻制的,非法刻制和非法使用是二个环节,即使电子商会认可公章二的使用,中**中心非法刻制公章二的行为也是非法的。一审判决认定电子商会对中**中心使用公章二认可的五点理由,电子商会或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了相反的质证意见。在双方各执一词且证据的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子商会同意中**中心使用公章二,不应支持中**中心的说法。三、一审判决认定电子商会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在注销之前,中**中心已经多次违反协议约定,首先违约致使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协议终止履行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中**中心自负其责。综上,电子商会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一审关于私刻公章、使用公章的行为和电子商会违约的认定提出异议。

电子商会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年1月22日电子商会发给北京杰**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据2、电子商会2015年1月28日发给民政**管理局的函件;证据3、电源专委会网页截屏,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中**中心在一审诉讼中,明知道电源专委会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还在以电源专委会网站进行宣传。

中机亚通中心针对电子商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私刻公章的事实不存在。电子商会钱**诽谤中机亚通中心私刻公章一事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法院民事判决钱**赔礼道歉。二、关于公章的使用,中机亚通中心并没有拿到公章一,签的收条指的是公章二,电子商会也没有在2007年收回公章。二、北京**协会交纳的17万元费用是代中机亚通中心交纳。三、关于公章二的使用,一审时法官到银行等进行了调查,中机亚通中心同意一审关于公章二的五点认证理由。四、一审认定电子商会违约是正确的,电子商会未通知中机亚通中心突然将电源专委会予以撤销,并主张上述行为无需经过中机亚通中心同意,导致中机亚通中心近10年的经济投入等损失,信封信纸和网络宣传等全部作废不能使用,造成中机亚通中心不可挽回的社会和名誉损失,电子商会依法必须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电子商会对中**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支出凭单与一审出示的审计报告不符,且该支出凭单也有中**中心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中**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电子商会和中**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支出凭证中的支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中**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电子商会对中**中心提交的证据2,庭前询问时认为北京**协会和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孙**,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二审开庭时,电子商会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中**中心一审以北京**协会替其交纳会费为由要求返还或赔偿,后北京**协会出具《证明(代授权委托书)》,授权中**中心主张权利,在一审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在二审中中**中心又以受让北京**协会对应债权为由予以主张,显然上诉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三、电子商会对中**中心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中的印章系电源专委会发票专用章,与本案争议的公章一、二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四、电子商会对中**中心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印章样式是否一致,并不能成为是否有权刻制印章的认定依据,中**中心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所欲证明之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五、中机亚通中心对电子商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中机亚通中心起诉电子商会违约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机亚通中心在电源专委会注销后是否仍然进行网页宣传,在电子商会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中心诉请电子商会违约损害赔偿纠纷,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中心所诉请的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首先,关于中机亚通中心和电子商会所争论的公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违约之诉需要对合同当事人双方违约之行为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是否违约双方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一方诉请对方违约损害赔偿、而被诉方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诉请方是否违约,需要视被诉方是否主张履行抗辩权等情况以确定是否需要对诉请方是否违约进行审查。本案中,电子商会并未提出履行抗辩之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中机亚通中心是否违法刻制公章,并非本案判断电子商会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审查范畴。电子商会上诉主张法院应对电子商会是否违法刻制公章一事进行认定,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电子商会是否违约及应否赔偿中机亚通中心的问题。电子商会作为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设立分支机构后不自行进行管理,而是交给中机亚通中心进行管理,电子商会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用,甚至出现不同公章等严重问题,中机亚通中心甚至表示“简单说就是我们交钱他们让我们用这个名”。电子商会和中机亚通中心在二审期间亦不再主张《协议书》系承包性质。《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因此,在终止合作之前,电子商会应提前向中机亚通中心进行通知,给中机亚通中心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电子商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径行注销电源专委会,其行为确有不当。电子商会上诉主张其行为没有不当之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之损失,应系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之实际损失。本案中,中机亚通中心与电子商会所签之合同,虽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是并非一时性之合同,对于此类合同因无法履行之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故中机亚通中心即使有投入,对合同已经履行之期间的费用,并无法单纯的要求全部返还,而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间分担费用,并综合考虑收入等情况予以确定,而本案中,中机亚通中心有会员费、展览费等收入却未予提供,致使本案损失并无法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于中机亚通中心诉请的损失进行了类型化,并分别予以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机亚通中心上诉请求电子商会赔偿损失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机亚通中心和电子商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中**息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北京中**息中心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商会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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