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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三间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间房园**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受雇于被告,我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和劳动合同,我是通过老乡介绍来到被告处开始工作的。在北京杜仲公园从事园艺工作(专门清理和修剪树枝),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供住宿,地点就在北京杜仲公园内的房屋。2014年7月10日早上5点多,我在被告管理的北京杜仲公园内清理树枝时摔倒,当时还有几个工人在场。我受伤后,被告的经理王**把我送到北**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当天下午2点25分,我做了右侧髌骨骨折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7月20日回到被告提供的住所静养。经法医学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负担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负担其他任何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由于我与被告就后期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残疾赔偿金7464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500元;4、误工费240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8、鉴定费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只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对于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是在北京杜仲公园清理树枝时摔伤的。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农村户口,系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已经64岁,应当按照年龄折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公司派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儿子并没有陪护,也没有见到其到医院探望。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资,是原告自己离开公司的,而且原告已经是退休年龄,所以其不存在误工问题,没有误工工资。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而事实上我公司在派员照顾原告时,已经给原告购买了营养品而且在伙食方面也充分照顾了原告。关于伙食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在我公司养病期间,都是我公司负担的伙食。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都是我公司雇司机接送原告,原告并未支出交通费,原告的儿子并没有来医院照顾过原告,都是我公司让工友照顾原告的,我公司也没有看到来往天津的实名火车票。最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原因,是其走路不小心摔伤的,单位已经尽了职责医治原告,在赔偿金方面,原告应该由其承担一部分比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公司,负责清理和修剪树枝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0日上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北京杜仲公园清理树枝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理王**将原告送往北京**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实际住院10天。入院当日,原告进行了右侧髌骨骨折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渐负重,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1个月复查X线,拆石膏,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餐费,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2014)临鉴字第2036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审理中,被告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2015)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被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依据上述伤残等级,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信息为户别家庭户,原告称其一直在北京务工,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已经64岁,应当计算16年。原告称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由儿子张**对其进行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核实上述情况后,咂**委会出具证明,张**于2014年8月3日到杜仲公园护理原告直至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一同回老家。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要求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每月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出院后一个月后离开了被告处,被告2014年8月之后未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薪资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不包括2014年1月及2014年2月)的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就此举证,原告住院期间均系被告派车接送的原告。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2015)临鉴字第200号)、《薪资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北京务工,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一项,因原告确有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的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本院结合《薪资表》确定的原告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具体数额;交通费一项,因原告看病就医的交通费系被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一项,原告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间房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七万零二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万四千元、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0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张**负担12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间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鉴定费2250元([京]法源司*(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告北京三间房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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