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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方科**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锋、被上诉人东**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82年经国家统一分配至东**司工作。1997年起其在东**司担任财务部副总经理,1999年无故被免职并下调职务。2001年2月东**司开始实施全员竞聘上岗,要求包括其在内的职工提交竞聘申请,但对其原担任的岗位要求非常苛刻,使其无法达到竞聘该岗位的要求,故被排挤出财务部。2001年3月其在竞聘中提交竞聘申请,东**司却一再打压,告知其财务部已无空缺岗位,此后其待岗。2001年6月在双方就竞聘岗位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东**司以其未参加公司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为由,单方决定停止发放其工资及相关待遇。请求判令:1、东**司按照国家退休制度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东**司支付其200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320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982年7月王*入职东**司,2001年东**司实行全员竞聘上岗。自2001年3月8日后,王*自行不来上班,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01年6月15日东**司以王*不参加竞聘上岗,处于待岗状态且待岗期间未选择新的单位或办理档案转移关系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要求东**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东**司支付工资并无依据,亦超过仲裁时效。东**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名称变更证明显示,经工商部门核准,1995年12月28日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科**集团公司,2001年1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东方科学**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东方科**团有限公司。

王*出生于1953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于1982年7月进入东**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王*正常工作至2001年3月8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东**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01年5月(其中2001年3月至5月期间系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6月。

王*与东**司就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及处理情况以及王*的退休年龄均各执一词。王*主张自入职起与东**司建立人事关系,其系干部身份,其在职期间东**司所有员工均是60周岁退休,故双方间人事关系于2013年5月4日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东**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东**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间系劳动关系,2001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东**司以王*未参加竞聘上岗亦未选择新单位或转移档案关系为由,将王*辞退。东**司就上述主张提举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中国**案材料、东**司《退休管理规定》。1、档案材料中《关于东方**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东方**出口公司1980年经**务院批准成立。从1984年1月1日开始转为实行内部核算的事业单位。根据**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的报告》规定,现对东**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东**司及其分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贸企业,分别为院属司局级和处级单位,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文件下方加盖中**学院公章。2、管理规定中显示东**司全体员工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时间(即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组、《关于全员聘任、竞争上岗的工作方案》、《拟竞聘岗位申请表》。1、方案显示东**司自2001年1月起启动竞聘上岗方案,3月中旬前全体被正式聘用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完毕,未被聘任人员的去向有以下三种:本人自行联系新的工作单位;由公司按待岗人员进行管理;符合公司内部退养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内部退养;2、申请表上方显示王*个人信息,下方“本人拟竞聘岗位的优势(特长)是”一栏中手写为“既然管理者们对人员安排早已有数,何以走此形式”下方显示王*签字,未显示落款日期。

第三组、通知(2001年2月28日)、《公开信》、《对公开信的回复》。1、通知显示“王*同志:集团公司全员聘任、竞争上岗工作的第一轮竞聘已经结束,你因未按要求2月19日中午12:00之前提交正式竞聘申请表而被视为本人放弃竞聘资格。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目前公司已开展第二轮竞聘工作……如你有意竞聘请认真查阅上述资料,并于三月一日下午17:00前将申请表交至相应部门……人力资源部,2001年2月28日”;2、《公开信》显示“人力资源部:贵部于三月一日上午由阎*经理送达本人的‘通知’已收到,现就‘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声明如下:‘通知’中所说……视为本人放弃竞聘资格是不公平的。原因如下:……本人于15日、16日(周四、周五)连续二天生病在家休假,19日(周一)上午在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出口结算工作坚持来上班……李*经理把‘竞聘岗位申请表’交给本人并说了三个字‘网上有’。当日(19日)下午本人要开家长会,为此19日上午一直都在抓紧处理业务工作,临近中午时本人当面向本部门李、倪二位经理请假,而二位中的任何一位均未向本人提及19日中午须交‘竞聘表’一事,本人请假获准之后便离开公司。至此,在19日中午之前本人对交竞聘表的时间一概不知。……本人要求:人力资源部就本人竞聘资格问题于三月一日下午17:00以前给出合理答复,并就本人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一事提出处理方案。王*,2001年3月1日”;3、《对公开信的答复》显示“王*:……一是你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交竞聘申请表;二是你提交的竞聘申请表并未明示所要竞聘的部门和岗位。……目前公司第二轮竞聘工作已经开始,人力资源部已按规定将竞聘申请表发给你,你同公司其他首轮未能竞聘上岗的员工一样享有同等的竞聘权利。……你所说的不公平是不成立的,更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

第四组、《拟竞聘岗位申请表》、通知(2001年3月1日)、《对“对公开信的答复”的答复》。1、《拟竞聘岗位申请表》显示王*于2001年3月1日填写,拟竞聘岗位为财务部所有岗位。2、通知(2001年3月1日)显示:“王*同志:在公司公布的第二轮竞聘岗位中财务部已无空缺岗位,你只能在已公布的空缺岗位中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岗位并提交竞聘申请。人力资源部2001年3月1日16:40”;下方显示手写内容为“对不起,我现在正在起草‘对公开信的答复”的答复。我认为,在是非问题上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是竞聘的前提。我已经按规定交了竞聘申请,那完全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王*,2001年3月1日16:55。”3、《对“对公开信的答复”的答复》显示:“人力资源部:贵部于三月一日下午16:00由马*同志送达给我的‘对公开信的答复’已收到……而本次财务部的岗位设计,只要不是违心的迎合领导,谁都明白他们是‘先有人、后有岗’,管理者对哪个位置放哪个人是早已想好的……基于此情况,本人才在竞聘表上写了这样二句话,‘既然管理者们对人员安排早已有数,何必走此形式?’……王*,2001年3月2日”。

第五组、通知(2001年3月6日)、答复、《给公司领导的公开信》、《通报》。1、通知(2001年3月6日)显示:“王*同志:公司本年度全员聘任、竞争上岗工作已经结束。您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如您未提出调离或内部退养(符合公司规定条件者)申请,将由人力资源部按待岗人员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请您在三月九号前认真做好工作交接,以保证原有工作的正常进行。人力资源部,2001年3月6日”;2、答复显示:“人力资源部:**部于3月6日下午由马*通知送达给我的通知已收到。现声明如下:本人对**部‘对公开信的答复’的答复于3月2日送交**部,并同时在公司贴出,但至今未见**部予以回复,本人对此深表遗憾。在此本人郑重要求:**部必须就本人竞聘资格问题明确答复,并就本人由于对财务部竞聘工作的不正确做法提出意见,而受到不应有的对待一事作出解释,回避不答是不应该的,也是没有意义的,而在未回复我之前迫不及待地要求我交接工作是不讲道理的,我相信,公司员工对此事也在拭目以待。希望**部尽快答复。王*,2001年3月7日”;3、《给公司领导的公开信》显示:“公司领导:本人作为东方公司企业精神的提出者及公司的老职工,对公司某些人在本次竞聘工作中对本人的恶劣做法表示愤慨……鉴于人力资源部在未对我的合理要求予以回复之前却要求我‘交接工作’的无理行为,本人请求公司领导:(1)过问此事,履行你们作为公司领导的义务,对人力资源部不负责任的做法予以纠正。(2)为了给日后的‘交接工作’做准备,本人有责任有义务有权力也必须对某些问题要求澄清……对这些问题的澄清是‘交接工作’的必要前提,在这些问题未澄清之前,本人将不得不坚守岗位,维护现场,这是会计人员的职责……王*,2001年3月7日”;4、《通报》显示“在本人公布‘给公司领导的公开信’以后,公司领导于下午15:30至16:20与本人进行了谈话。表示公司领导不能安排本人与有关方面见面,要求本人自己去找相关领导,公司领导不是不支持本人向有关方面澄清问题。为此,本人将在优先完成出口结算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自己去向有关方面接洽。王*,2001年3月7日”。

第六组、《通知》(2001年6月15日)。显示:“王*同志:由于您未按要求参加公司全员竞聘上岗工作,2001年3月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曾正式通知您就今后去向做出选择,否则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按待岗人员进行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目前,三个月待岗期已满,您已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将停止您的待岗工资及其他待遇。如您于本月底前仍未就今后去向做出决定并到公司办理相应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您的人事关系做出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东**司人力资源部,2001年6月15日”。

对于东**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王**认可《关于全员聘任、竞争上岗的工作方案》、东**司《退休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均表示其从未见过,且其仅知晓竞聘上岗之事,但对具体实施方案并不清楚;对于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王**予以认可,但对东**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王*就其主张提举了证据,除与东**司提举的相一致的证据外,另提举:1、工资条。显示2000年7月王*的工资情况。2、荣誉证书三册。显示1995年2月16日、1997年3月、1998年3月王**被评为先进/优秀工作者。下方加盖东**司公章。3、信件若干、交寄清单若干、挂号信函收据若干、录音。其中信件中显示王*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东**司领导财务违规操作或对其打击报复等情况,录音显示王*于2001年3月与东**司领导邬×、甘*进行沟通。4、律师函及邮件查询结果。律师函显示2014年4月11日王*的委托代理人翟**致函东**司,要求该公司为王*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1074650850004的快递于2014年4月14日寄出,次日由周**收。对于王*提举的上述证据,东**司仅认可工资条、录音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2014年5月28日王*以要求东**司依照国家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荣誉证书三册、信件若干、录音、律师函、邮件查询结果、工作方案、拟竞聘岗位申请表、通知、公开信、对公开信的回复、答复、通报、海劳仲审字[14]第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办理退休手续一节。王*主张东**司应按国家退休制度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损失一节。1985年1月1日东**司经体制改革转企,则王*所持此后其与东**司之间为人事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并采纳东**司的主张,认定双方间此后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进而,关于双方间关系的处理情况,2001年6月东**司向王*作出通知,内容中明确载明“您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将停止您的待岗工资及其他待遇”,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述通知已于当月向王*送达,而王*未能依据彼时的法律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则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01年6月因东**司提出而解除,则王*主张此后的工资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诉争的200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王*未向东**司提供劳动,东**司未支付其工资,2001年6月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基础权利义务。综上,王*要求东**司支付其200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司按照国家退休制度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200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32046元。理由是:(一)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有据。(二)东**司的通知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其对此没有异议。(三)其因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而未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应属于有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应中止。(四)2011年6月之后,其没有提供会计工作,但是根据公司的安排,从事了其他的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王*提交录音及缴费通知单,证明其上诉主张。东**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东**司应按国家退休制度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东**司2001年6月15给王*的通知载明“您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将停止您的待岗工资及其他待遇”,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述通知已于当月送达王*。因王*未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关于仲裁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王*主张2001年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东**司支付其2001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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