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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有限公司与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千**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5日,千**公司与葛*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千**公司多次要求与葛*签订劳动合同,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4年6月葛*突然提出离职,且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给千**公司造成损失。现千**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千**公司无须支付葛*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03.06元;2、诉讼费用由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葛*辩称:千**公司无故未与葛*签订劳动合同,千**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葛*不同意千**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葛*入职千**公司任平面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称系因对方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千**公司称葛*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及项目提成,根据项目情况计算提成,但为了保证员工工资收入稳定,公司在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每月向葛*预支固定数额的提成工资。葛*称其工资为固定数额。经查,千**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葛*支付工资,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6日,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葛*工资数额分别为5515.15元、4915.16元、5099.2元、4814.12元、4702.58元、4807.3元、4317.57元、5951.15元、5263.97元、4884.42元、976.19元。

葛*以要求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公司支付葛*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03.06元。葛*同意裁决结果,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本案中,千**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葛*,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千**公司向葛*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千**公司称葛*工资组成中包含项目提成,根据该公司陈述,该笔提成数额是相对固定的,故将该笔数额予以计算,法院按照千**公司上述期间向葛*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为50803.06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零八百零三元六分。

上诉人诉称

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葛*入职千**公司,其公司多次要求与葛*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葛*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葛*承担;且一审判决认定葛*的工资标准有误,葛*的银行账单中显示的每月实发金额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及预提的项目提成,应以工资标准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千**公司提交若干份公司所参加项目的招投标公告详细情况、中标公告、设计派工单及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葛*的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派工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招投标公告等材料与其工资标准没有关联性,其并不知晓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

上述事实,有若干份公司所参加项目的招投标公告详细情况、中标公告、设计派工单、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江**司自葛*2013年7月5日入职之日起一直未与葛*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葛*,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支付葛*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千江**司上诉主张葛*的工资构成中包括项目提成,应在计算工资标准时予以扣除,但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的显示,葛*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是相对固定的,故本院认定千江**司应当按照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向葛*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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