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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霍*、田卫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霍*、田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霍*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霍*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住宅楼XX层XX室房产出卖给原告。该买卖合同一并就相关付款、履约、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霍*的要求,将相关购楼款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进行了支付,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进行交接、接受,并要求被告按约定进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霍*与田卫星系夫妻关系,在上述买卖交易过程中,均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以及交易过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予以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田卫星辩称: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履行与原告变更产权的义务,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房屋钥匙已交付给原告,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北京X**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霍*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北京市昌平区XX住宅楼XX层XX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为八百八十九万七千九百四十一元。霍*于2013年4月18日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X**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付款单位(个人):霍*96-105;项目:房款,金额为8897941.00元”。2013年6月30日,甲方霍*以及甲方配偶田卫星作为卖方,乙方王*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现甲方自愿将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住宅楼XX层XX号的房屋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房屋的使用同时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乙方也充分查验了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并自愿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建成于2012年,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3层,建筑面积365.48平方米。第二条买卖价格,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按整套计算,总价款为玖佰万元即人民币小写9000000.00元。……第五条(1)甲方所出卖的房产,是甲方于2011年6月21日自北京X**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编号:Y1190412,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11)77号商品房。因此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按照甲方与北京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Y119041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一)’、‘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的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北京X**有限公司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2)甲方与乙方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霍*于2013年7月1日向王*发出付款指令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你将2013年7月1日所支付的第一笔叁佰万购房款,直接支付到王*个人账户……上述收取购房款账号的指令仅为购房款付款途径的通知(或变更),我方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你无关,你按上述指令将购房款划出后,你即完成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我方即确认收到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当日王*将3000000元汇至上述付款指令函指定账户。2013年7月4日,霍*及田卫星向王*出具付款指令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你将2013年7月4日所支付的第二笔叁佰万购房款,直接支付到霍**个人账户……上述收取购房款账号的指令仅为购房款付款途径的通知(或变更),我方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你无关,你按上述指令将购房款划出后,你即完成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我方即确认收到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王*当日向上述付款指令函指定账户汇入3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霍*及田卫星向王*出具付款指令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你将2013年7月11日所支付的第三笔叁佰万购房款,直接支付到霍**个人账户……上述收取购房款账号的指令仅为购房款付款途径的通知(或变更),我方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你无关,你按上述指令将购房款划出后,你即完成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我方即确认收到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王*当日向上述付款指令函指定账户汇入3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霍*与田卫星向原告王*出具《购房款收据》,确认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付款指令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王*将霍*、田卫星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昌平区XX住宅楼XX层XX房屋变更过户登记到王*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同意协助办理登记过户,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至北京市**服务中心查询得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190412)已被北京**民法院以限制交易形式进行查封,查封日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经本院与北京**民法院联系,调取了(2013)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向原告释*因合同编号:Y119041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查封,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过户的条件,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指令函以及北京**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霍*、田卫星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昌平区XX住宅楼XX层XX房屋变更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经本院核查,霍*尚未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其与北京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119041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又已被北京**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基于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存在其他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零四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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