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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刘**、刘**、刘**、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的外祖父母张*、陈x于1996年前后相继去世,他们生前留有北京市海淀x号住房,东西两院共5间,东院三间由张**居住,西院两间分别由张**、张**居住,二老生前未有遗嘱。外祖父母生前共养育七子一女,张*10(已故)、张**(我们的母亲)、张**、张*12(已故)、张**、张**、张**(早年夭折未成家)、张**。母亲张**(2002年9月16日去世)与父亲刘**(2014年2月8日去世)于1958年进疆到乌鲁木齐市工作,生育我们四子女,后全家在乌鲁木齐市居住。在二老有生之年,我们父母经常寄钱、物并常去看望二老,以尽孝道,直至养老送终。2012年8月,二老的遗产房面临拆迁,我们母亲在京的兄弟及其亲属为争遗产闹得很不愉快,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继承外祖父母张*、陈x的祖业房屋遗产,分得七分之一的份额,获得折价补偿款4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意见,刘**、刘**、刘**、刘**有继承的权利。五间祖业房屋是属实。张**所谓的翻盖手续,没有通过任何人就更改了房产手续,其他人不知道,说是张**和张**来住。张**当时还在服刑没有在家,不知道名字怎么签的。具体分配听从法院判决,我主张要补偿款。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承认刘**、刘**、刘**、刘**有代位继承权,没意见。刘**、刘**、刘**、刘**没有参与我们北京兄弟几个签订的协议。具体分配听从法院判决,我主张要补偿款。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针对刘**、刘**、刘**、刘**本次请求,其与我之间没有纠纷。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包括继承权时效与物权时效。关于刘**、刘**、刘**、刘**具体请求,我认为该房屋已经在1984年灭失,原请求房产已经灭失。现有房产是我在1984年3月再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不能继承,房屋产权属于我。陈x于1995年去世,刘**、刘**、刘**、刘**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意见,希望他们好,别闹争执。我同意祖业产刘**、刘**、刘**、刘**有权继承。五间祖业房屋我听其他人的,大家一起拿出钱来补偿解决这件事。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张**的意见。我认可刘**、刘**、刘**、刘**有继承权。我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的遗产,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刘**、刘**、刘**、刘**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我服从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请求法院维护我合法权益。希望还是按照协议给予我补偿。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在法律范围内,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要求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给予我相应补偿。

张**、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赞成刘**、刘**、刘**、刘**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认同张**的说法。我们相信法律,人要做正确的事,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我们要求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给予我们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陈x夫妇育有张x10**、张x11、张**、张x12、张**、张**、张x13、张**八子女,还有一子早年夭折。张x于1969年死亡,陈x于1995年死亡,张x13(未婚无子女)于1979年死亡,张x10**于1994年死亡,张x11于2002年死亡,张x12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张x10**生前与妻子刘**育有张**、张**、张**三子。张x12生前与妻子刘x育有一子张**,刘x于2004年死亡。张x11生前与丈夫刘x5育有刘**、刘**、刘**、刘**四子女,刘x5于2014年2月8日死亡。

张*夫妇在北京市海淀区x号原有北房五间。1984年,张**以户主身份申请翻建上述房屋。《居民建房申请书》记载:现住房情况:九间,使用面积99.05平方米,所有权:陈*、张**、张**;申请新建面积:九间,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建材准备情况:备齐;全家常住人口:母亲陈*、户主张**、妻子任x、子**8、弟弟张**;街道办事处意见:1、同意在院内翻建北房5间,西房2间,地基不得外展;2、渣土、材料不得堆放在马路上;3、4月15日完工;4、违反上述一条罚款。随后老*被拆除,原址翻建北房五间、西房两间。房屋建成后,张**使用靠东两间北房和一间西房,张**使用靠西两间北房和一间西房,陈*使用当中一间北房。

后上述院落分为东西两院,东院北房三间由张**使用,西院北房两间由张**使用。2012年8月3日,张**、张**、张**、张x12(本人捺手印、张**代签名)、张**签订《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约定:“关于张家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问题,现由张**多人代表各家进行协商,通过多次沟通协商达成共识。为确保此协商结果顺利执行,特签定此协议。一、张家祖业房屋共五间,现分东西两院,东院为三间,西院为两间。二、张**家现住东院三间房屋,按照多家协商后一致意见,拆迁款到位,张**家拿出一百六十万元给其他几家作为补偿。三、补充说明:东院张**家与西院张**家,两家互相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四、拆迁款办理时由张**、张**陪同张**进行拆迁补偿办理,办理过程中张**应将其他几家补偿款分户出来,交给张**、张**。五、张**决定(承诺)不参与其他几家补偿款分配,不侵占张**家(现在东院)房屋面积,自己出面与拆迁办争取房屋拆迁补偿。六、西院由张**、张**自行解决,尽力与拆迁办争取房屋面积。西院与其他各家没有关系。七、张**作为此协议的执行人。八、张**作为此协议的见证人。九、张**作为此协议的监护人。十、此协议一式五份,每家一份,签字后生效。十一、此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成法律效果,大家必须按此协议执行,如有违约或拖延不执行者,都要为此付出法律责任,并承担经济赔偿(双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已支付160万元。其中张**得53万元,张**得533333元,刘**得10.3万元,张**、张**各得10万元,张**得233667元。

2013年,海淀区x号房屋拆迁,张**、张**之子张**、张**、张**作为被腾退人分别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其中张**的协议书记载腾退房屋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占地面积102.89平方米,置换安置x1号楼1单元1004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x4号楼7单元401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87973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1109448.4元,应缴购房款335600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861821.4元。张**的协议书记载腾退房屋建筑面积30.09平方米,占地面积30.09平方米,置换安置x3号楼1单元1504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2316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541451.6元,应缴购房款370800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192967.6元。张**的协议书记载腾退房屋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占地面积49.88平方米,置换安置x3号楼8单元1502号1居室(设计建筑面积48.58平方米)、x7号楼2单元201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43330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982407.2元,应缴购房款1014800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10937.2元。张**的协议书记载腾退房屋建筑面积37.46平方米,占地面积37.46平方米,置换安置x11号楼4单元101号2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2.06平方米),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8898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850114.4元,应缴购房款312000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567012.4元。上述协议约定的余款现已发放张**、张**、张**、张**,置换安置房屋尚在建设。张**认可其所签《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被腾退房屋包括西院北房两间。张**在别处另有住房。张**自称妻子无工作,家中还有一子一女,女儿无收入。

庭审中,张**提交一张字条,上面写道:“家有房产5间,有张**2间,中间一间房母住,陈x(母)同意,1990年12月27日下午(5时5分)”,旁边有“任x、张**、张**、张x13、张**”署名。张**称字条是张**写的,各当事人签名,陈x的签名是张**征求其意见后代签。关于字条,张**称张**当时瘫痪无法代陈x签字,张**的签名其不清楚;张**称张**在西院住,张**在东院住,只是居住而非所有;张**认可字条真实性;张**称翻建房屋时其在服刑,不清楚字条情况;张**不清楚字条真实性并认为字条不能改变房屋性质;张**、刘**认为字条写的是“住”,不是指房屋产权归住的人;张**称字条上不是张**的字体,当时张**偏瘫应该不能写字,而且居住不是取得所有权。

另查,自1960年直至去世,张x11长居新疆。就张x11对张x夫妇尽到赡养义务,刘**、刘**、刘**、刘**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张**称1984年翻建房屋未使用老房材料,人力、材料和出资均系其一人负责。张**则称重建使用了老房材料,是张**出资。张**称老房拆下来的木料都用于重建,砖是他家帮着弄来,建房他家也帮忙了。张**也称翻建房屋时张x10家、张**家、张**家和他家都出力了。双方就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户口底卡、证明、死亡证明、《居民建房申请书》、《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海淀区x号原有的北房五间属于张*、陈x夫妻共同财产。张*去世后,上述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但此部分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直至1984年,老房虽被拆除,但新房仍在原址建造。《居民建房申请书》并非房屋所有权凭证,张**提交的字条也非相关权利人分割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协议。2012年签订的《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虽无张**的继承人参与,但表明签订协议的各方均认可有遗产房屋五间并协商确定了分割方案。故张**所持翻建后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而非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陈x相继去世后,其二人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遗产。张*10后于张*死亡、先于陈x死亡,其有权继承张*遗产的份额由张**、张**、张**和刘**继承,有权继承陈x遗产的份额由张**、张**和张**代位继承。张*11、张*12均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张*11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刘**、刘**、刘**、刘**继承,张*12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张**继承。

现张**父子、张**、张**作为被腾退人分别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已领取补偿款并可获得置换安置房。对于张**、张**、张**、张**、张**和刘**来说,他们参与《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的订立,收取了张**支付的补偿款并进行分配,已得到各自认可的补偿,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分割。鉴于张x11成年后长居外地,未有证据表明其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加之考虑其对翻建房屋也未做出贡献,故在确定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时依法予以少分,对于刘**、刘**、刘**、刘**主张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张**就东院三间北房已支付160万元补偿款给其他继承人,且《祖业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体现出各方对张**予以照顾,在此情形下,张**虽未参与补偿款分配但其作为西院两间北房被腾退人现获得远超出他人所得补偿款的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由张**向刘**、刘**、刘**、刘**给付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刘**、刘**、刘**遗产折价补偿款共计二十四万元;二、驳回刘**、刘**、刘**、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按照行政部门的手续进行确权,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认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4年我们经过审批对房屋进行翻建,被继承人的财产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且房屋拆迁分配协议已经被大家否定,并将钱退了,故不能再依据拆迁分配协议认定事实;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诉前保全、异议等都没有处理,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认定混乱,张**并未到场;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刘**、刘**、刘**、刘**同意原判。

张**、张**、张**、张**、张**、张**同意原判。

张**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被拆迁院落内的原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陈x夫妇建造,张*去世后,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1984年张**虽以户主身份申请在原址拆建房屋,但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并未灭失,且张**提交的《居民建房申请书》,亦非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凭证,故张**以《居民建房申请书》否定遗产的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家庭成员签订的《祖业房屋拆迁分配补偿协议》业已明确了房屋的性质及分割方案,张**亦签字确认,表明其已认可遗产的存在,故张**主张被继承人遗产已经灭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定张**给付刘**、刘**、刘**、刘**相应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张**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刘**、刘**、刘**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四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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