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佟**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1于2014年6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佟*2双方系姐弟关系,其父佟**于2014年2月12日去世,佟**的妻子和父母均先于佟**去世。佟**只生有我们二个子女。佟**去世后留有位于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号楼房一套和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的存款及齐鲁证券。另外还留有收藏的第四版人民币(面值3000)、袁**6枚、一箱老酒。佟**去世后,佟**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存折等均被佟*2拿走。我曾通过北京市**街道司法所给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佟**遗留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号的房产份额。依法分割债务人偿还给佟**的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4万元。依法分割现在佟*2手中的佟**的退保费11万元和利息2000元及丧葬费5000元、医疗费686元、退保健品费8500元、解放军总医院退回的医疗费2803.46元、2013年12月安**院退回的医疗费7808.52元、法院查询的佟**的银行存款。依法分割佟**收藏的第四版人民币、袁**6枚、一箱老酒。对于佟*2为安葬佟**支付的合理的丧葬费,同意从佟**的遗产中扣除。佟*2称其2005年曾给佟**装修房子购买电器不是事实,该费用均是我的父母出资,佟*2只是跑腿,发票上写有佟*2姓名不能就证明是佟*2出资。另外,佟**看病的费用及住院费用也都是佟**自己出资,与佟*2无关,不同意从佟**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由于佟*2有隐匿、侵吞财产的行为,建议法院在分割遗产时,根据法律规定,佟*2少分,我多分。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一审被告辩称

佟**辩称:佟**所述被继承人佟**的死亡时间及亲属关系属实。佟**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佟**在世时,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05年佟**居住的房子装修及购买电器都是我出资。佟**生病时的医疗费、住院费、餐费及物业费、电费、水费、门窗修理费等也都是我出资。佟**生前曾多次表×他去世后留下的房产和钱全归我所有。2013年10月佟**因患癌症身体虚弱不能外出,期间佟**的一些事务及到银行取款等都由我代为办理,我提取佟**的存款后已全部用于佟**的医疗费。对于佟**的债权20万元是有此事,债务人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佟**20万元,钱是我取的,但我取出后立即交给了佟**本人,利息2.4万元是债务人亲自交到佟**手中。至于佟**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另外,保险公司退回的11万元人民币和利息2千元确实我拿了,但我也交给了佟**。佟**去世后,佟**的银行存款和丧葬费5000元虽由我提取,但也都用在佟**的身上,我为安葬佟**就花费2万余元。佟**所述我手中还有退保健品的费用8500元及第四版人民币、袁大头6枚、一箱老酒,我没有见过。佟**所述,医院退回的医疗费686元、2803.46元、7808.52元在我手中是事实,由于该费用本身就是我用自己存款交纳的,退回后自然就是我自己的,佟**没有理由要求分割。现我不同意佟**的诉讼请求。对于房产的分割,我要求至少要分得该房产的70%份额;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合理的部分我也要分得70%。债务人偿还给佟**的20万元和保险公司的退保费11万元及利息2.4万元,我已交给佟**,因此该款不是遗产,不同意分割。我于2005年给佟**装修房屋的费用、购买电器的费用和医药费及生活费等近12万元,要在分割佟**的遗产时予以扣除。诉讼费按比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佟**系双方之父。位于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1层×××号(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楼房一套产权登记在佟**的名下,该房产系佟**与其妻程*共同出资购置的共同财产。2009年7月8日程*去世,未留遗嘱。2009年10月19日,佟**在北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其内容:“程*死亡后在其名下遗有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1层×××号房产,产权登记日期为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时为程*和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生前无遗嘱,未曾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也未曾与丈夫佟**订有夫妻财产协议。……上述被继承人程*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程*的遗产,其死亡后应由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程*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程*共有子女二人。现其女儿佟*2、儿子佟*1均表×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程*的上述遗产由其丈夫佟**继承。”2009年11月16日佟**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2014年2月12日佟**去世,未留有遗嘱。佟**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程*和佟**二人生前共生有二个子女即佟*1、佟*2双方。2013年10月至佟**去世期间,佟**因患肺癌身体虚弱无能力外出,由佟*2代佟**办理一些事务,佟*2从佟**银行账户内共取款40690元。期间佟**就医住院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自付部分为7707.43元。佟*2代佟**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供暖费、电话费、水费、燃气费、门窗修理费、餐费、购买营养品等共4919.79元。经法院查询,佟**去世后在银行留有存款,在中国建**限公司(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58.92元,在(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18741.14元。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4818.72元,在(账号:×××)内有存款人民币22216.77元。上述款项均被佟*2提取,现在佟*2手中。另在佟**去世前二天即2014年2月10日,债务人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佟**欠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佟*2提取49999元,次日又提取15万元。2014年1月21日,佟*2在平安银行从佟**的(账号:×××)账户内提取了现金(保险公司退回的)111922.83元。保险公司给付***的利息2000元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亦由佟*2收取。现佟*2为佟**办理丧事花费12693元。另,佟**每月退休收入为3114元,享受医疗保险,属退休参保人员,社保登记证号为110102006260。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12月安**院退回佟×3医疗费7808.52元,佟×3去世后医院退回佟×3医疗费686元,解放军总医院退回佟×3医疗费2803.46元,该款均在佟×2手中。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佟×2称其从佟×3银行账户内提取的199

999元和111922.83元及保险公司给付的利息2000元均交给了佟×3,未在其手中,对此,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佟*1提供的证人纪×1证实,其与佟*3关系较好,佟*3在世时,其经常到佟*3家聊天,佟*3从未与该证人表×过佟*1不管他,该证人偶尔在佟*3家见过佟*1。佟*2照顾佟*3多一些,尤其在佟*3生病期间,是佟*2照顾了,偶尔见过佟*1。佟*2知道该证人要给佟*1作证时,佟*2曾到该证人家×1证人出庭作证。

佟**提供的证人佟**证实,其与佟**系姐弟关系,该证人探×,佟**右胸部疼痛,难受的直哭,并称没钱看病,自己的退休工资和存折等钱款都让佟**拿走了。佟**的20万元被佟**借走后,是佟**不让还。佟**生病后,佟**、佟**二人轮流照顾,白天去,晚上走。佟**还曾向该证人讲×,佟**、佟**二人都有房子了,以后他死了,房子佟**、佟**二人一人一半。佟**知道该证人要给佟**作证时,佟**曾到该证人家×2,阻止该证人出庭作证。

佟**提供的证人肖**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佟**曾对该证人讲×,佟**的存折由她保管,当需要转存时佟**还有些不放心。佟**生病期间,佟**和佟**二人每人照顾一周,可能佟**照顾的更周到。

佟**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佟**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曾向佟**借款20万元,每年给佟**2.4万元利息。佟**曾与其讲×因佟**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所以他住的房子给佟**70%,给佟*130%。该证人还证实,佟**给佟**买药、支付护工费、支付穿丧服的费用。佟**作为女儿对佟**照顾多些。

佟**提供的证人怡×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佟**的老伴去世后,佟**一直自己独立生活,期间常看见佟**伺侯佟**。该证人还曾问过佟**,佟×1怎么没来,佟**表×:“他不来才好呢,省的着我生气”。该证人没见过佟×1伺侯过佟**。

佟**提供的证人童×、武×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与佟×3系街坊,经常看到佟**照顾佟×3,没见过佟×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1层×××号(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佟**在其妻去世后通过继承公证取得的个人所有的房产。现佟**已去世,未留有遗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佟**、佟**双方均系被继承人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佟**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财产有,登记在佟**名下的房产和现在佟**手中的佟**的银行存款、债务人偿还的欠款199999元、保险公司退保111922.83元、利息2000元、医院退回的医疗费3489.46元。对于佟**、佟**双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节,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佟**向法院提交了证人佟**、怡*、童*、武×到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均证实佟**对佟**尽赡养义务较多。佟**虽亦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纪×2,但经法院向该证人了×,该证人表×,在佟**生病期间,佟**照顾佟**多一些,尤其在佟**生病期间,佟**照顾了,偶尔见过佟**。另佟**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肖**证实,佟**可能对佟**照顾更周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佟**可适当多分。关于佟**辩称,其从佟**银行账户内提取的债务人偿还的欠款199999元已交给佟**一节,法院认为,佟**于2014年2月10日、11日二次提取上述大额款项时,佟**已重病住院,二天后即12日去世。佟**在这二天内提取大额款项后要想交给佟**只能送到医院的病房,佟**将提取的大额款项199999元送到病房交给病重接近于死亡的佟**亦不合乎常理,且佟**亦未向法院提交该款已交给佟**的证据,故法院对佟**的辩解不予采信。另,佟**辩解,其从佟**银行账户内提取的退保费111922.83元及利息2000元,也已交给了佟**一节,因佟**对该款的去向问题,曾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表×,该款提取后已用于佟**看病,目前剩余部分未计算,后在庭审中又表×,该款已全部交到佟**手中,佟**对该款的去向问题前后说法自相矛盾,现佟**亦未提交该款已交给佟**的证据,故法院对佟**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佟**为佟**装修房屋、购买电器、支付医药费、物业费、水费、燃气费、门窗修理费、生活费近12万元一节,首先,佟**虽提交了2005年为佟**装修房屋购买电器的票据,但自2005年距今已有近10年的时间,这10年间,装修的房屋和购买的电器一直由佟**与其妻子共同居住使用,佟**从未向佟**及其妻主张过该费用,况且佟**亦向法院提供2005年佟**与其妻子为装修房屋和购买电器向佟**借款的证据,故佟**要求该费用要从佟**的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佟**称佟**就诊的医疗费均系其支付一节,佟**虽向法院提交了佟**自2009年以来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09年7月一笔大额住院费达2万余元,该住院票据上写有佟**姓名,但佟**只是经办人,不能由此证明系佟**出资,佟**亦未提交其出资的证据。另根据法院对佟**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2008年12月,佟**在北**行就有定期存款5万元,另债务人每年还给付***2.4万元利息,加之佟**每月的工资收入,佟**自己完全有能力支付医保报销后自付的医疗费。另自2013年10月至佟**去世期间,佟**多次住院就诊,医保报销后自费部分为7707.43元,这期间,佟**从佟**的银行账户内共提取现金达40690元,另外还有医院退回的费用7808.52元,该款足可以支付***自付的医疗费7707.43元,故佟**称佟**就诊费用均由其支付,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佟**称为佟**交纳物业费、水费、餐费、门窗修理费等费用一节,佟**虽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票据,但经法院对该票据进行审核,有的票据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发生的费用。对于交纳物业费、水费、餐费、门窗修理费、给被继承人购买营养品、药品、住院期间购买用品的票据,该票据能够认定系为被继承人及被继承人居住的房屋支付的。但因佟**手中有佟**的存款40690元,佟**手中的存款足可以支付上述费用,既使是佟**前去办理交费手续,亦不能证明系佟**个人出资交纳,故法院佟**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佟**要求依法分割佟**手中退回的医疗费7808.52元一节,因该费用退回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正是佟**病重期间,佟**需用该款继续就医住院,故该费用不能作为佟**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佟**为安置佟**支付的丧葬费用一节,佟**提交的殡仪馆票据虽只有12693元,但佟**为招待前来吊唁的亲朋好友支付的餐费等也应系合理的。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佟**亦表×对该费用合理的部分同意负担,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酌定。关于佟**要求分割现在佟**手中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第四版人民币、袁大头6枚、一箱老酒及退保健品费用一节,由于佟**否认上述物品在其手中,佟**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东城区南竹竿胡同七号楼一层三单元一○一号(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楼房一套归佟**、佟**二人共有,其中佟**占上述房产的45%份额,佟**占上述房产的55%份额;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佟**一次性给付***人民币十八万九千元;三、驳回佟**、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佟**、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佟**上诉主要理由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提出佟**未对双方之父佟*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有抢占、侵吞、隐匿遗产之情节,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同时,其上诉还认为其对佟*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分得遗产60%的份额,佟**分得遗产40%的份额,并请求予以析产。佟**上诉主要理由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界定有误,其中31.9万元系佟**之财产,并非遗产,且其认为其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分得遗产70%的份额,佟**分得遗产30%的份额。双方均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佟**提交的佟**死亡证明书、医疗费支出的证明、房产登记信息、退保证明、证明信、佟**单位出具的证明、军区总医院治疗知情通知书、护理记录、北**医院登记表,佟**提交的佟**及其妻程×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书、2005年-2014年为被继承人佟**支付的房屋装修、购买家电、餐费、物业费、门窗修理费、燃气费、医疗费、购买营养品、丧葬费等票据。法院对佟**、佟**双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双方各自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及佟×2是否应当给付*×118.9万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7号楼×××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佟**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属其遗产,其去世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关于继承份额一节,佟**上诉认为佟*2未对佟*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诉主张对继承份额予以改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佟*3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无法证实佟*3留有口头遗嘱,或对于遗产分割有其他相关意思表×,更未能证明在佟*3患病期间佟*2对佟*3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佟*3本人生前患病期间亦未曾起诉双方请求判令其履行赡养义务,佟*2作为长女,在佟*3生前予以照顾,为之代办日常生活事宜并在老人死后主要办理了相关丧葬事宜,应认定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佟**作为次子,亦尽自己之努力对佟*3尽了赡养义务。佟*2上诉认为其应分得遗产的70%份额,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佟**、佟*2作为佟*3之子女,依法对本案诉争房产具有法定继承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双方应得房屋所有权份额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上诉虽均称对方对被继承人未能予以较好地照顾和充分地关心,并称佟*3不可能留下诉争房屋由对方继承,主张对方不应分得原审法院认定份额的遗产,但其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应被限制或剥夺继承权利之法定情形。故双方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给付钱款一节,因佟×1未能举证证明佟×2存在侵吞遗产之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丧仪用度后酌情确定的数额较为适当,在佟×1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考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亦难以采纳。同时,关于佟×2上诉主张诉争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不属遗产范围,故坚持认为不应给付*×1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佟×2持有相应款项当时被继承人佟×3临终前之实际状况及相应花费,以及考虑了佟×2在诉讼期间质问证人等×,故判决佟×2给付*×1相应款项并无不妥,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佟×1、佟×2就其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

最后,由于原审法院判决中特别是主文第一项将本案诉争房屋地址“东城**胡同七号楼一层三单元一○一号”误写为“东城**胡同七号楼一层三单元一○一号”,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该地址实际名称均不符,为避免影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本院特予以纠正。

虽然本案双方调解不成,但在此,本院仍要寄语佟×1与佟×2,逝者已矣,希望双方仍感念彼此之间尚存的血脉亲缘,在今后需要时双方之间仍能够互相帮携扶助,对相关争议多作协商之努力,互谅互让,以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七号楼一层三单元一○一号的楼房一套归佟×1、佟**二人共有,上述房产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归佟×1所有,上述房产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归佟**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佟**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佟**负担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佟**、佟**各负担489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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