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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限公司与人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公司申请称:由于人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版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裁决严重不公,应予撤销。1.音**版社及上级单位中**集团隐瞒了向新闻出版总署上报的申请教辅资质的文件,导致仲裁委不能认定音**版社违约。音**版社在新闻出版总署下发有关通知后不积极准备申报材料,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材料是判断音**版社是否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关键,而查清音**版社是否申报是审理案件的关键。为此,紫**公司曾经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请求调取音**版社和其上级单位中**集团上报的申请材料,但新闻出版总署告知紫**公司如调取申请材料必须有仲裁委文件或中**集团发文才可允许。紫**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仲裁委提交了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申请仲裁委向新闻出版总署调取音**版社通过其上级单位中**集团上报给新闻出版总署的申请文件,并说明该文件是认定音**版社是否违约的直接证据,但仲裁委没有同意该申请。由于该重要证据未能调取,且音**版社在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音**版社没有违约,紫**公司的合理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2.在仲裁委审理反请求一案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往来的1100万元费用的性质存在争议,如果认定是房租费用,紫**公司就足额支付了房租;如果认定是其他资金往来,紫**公司不仅要支付房租,还要支付天价违约金。但音**版社隐瞒了该1100万元费用的原始凭证,导致仲裁委没有查清该事实。在仲裁委审理房屋租赁费用支付数额时,双方对于其中1100多万元的费用性质需要核实。为此,紫**公司就音**版社提供的证据19中1000多万元资金性质的问题,与音**版社要求进行对账复核,并要求音**版社出具原始汇款的凭证,但音**版社拒绝对账及提供原始汇款凭证,导致仲裁委对1100多万元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反而裁定紫**公司欠房租17678286.53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4305000元。仲裁委仅简单采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由音**版社保管的特殊性,作出错误裁决。综上,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896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音**版社答辩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紫**公司所提出的音**版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存在相关的事实和理由。1.紫**公司提出音**版社及其上级单位中**集团隐瞒了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上报申请交付资质的文件,音**版社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音**版社已经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相关规定,及时上报申请出版教辅资质的申请文件,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未赋予音**版社出版音乐类以外教辅资质;2.关于紫**公司主张的1100万元资金费用的性质,音**版社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关证据,将支付给紫**公司的所有的近1200万元资金的银行流水单、支付凭证原件,均向仲裁委提供。紫**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3月底,紫**公司尚欠音**版社1000万房租。如果该1100万元资金是支付的房租,那么就不存在欠房租一事;3.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之后,紫**公司于2015年11月份以同样的事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2015年12月份,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紫**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两项撤裁事由已经进行了审理,音**版社均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存在紫**公司所谓的隐瞒事实导致仲裁裁决不公的情况。但在该案开庭审理之后作出裁决之前,紫**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而此后,紫**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撤裁申请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导致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低效;4.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音**版社通过邮政快递向紫**公司注册的地址发出要求其履行仲裁裁决的通知,但是该邮件因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紫**公司的撤裁申请,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紫**公司提出的两项撤裁理由实质上系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所涉纠纷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且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音乐出版社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紫**公司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紫**限公司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紫**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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