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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好家**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8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森**司之委托代理人梅*、廖**,被上诉人美好家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常*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美**公司与森**司签订《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约定森**司委托美**公司设计、加工及现场组装(包括选购工程材料、运输、制图、组装等)木屋。双方一并就合同借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森**司存在拖延交付施工前的基础工程,致使美**公司不能及时将材料进场安装等情况。现木屋安装完毕,但森**司拖延办理验收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故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森**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森**司送达起诉状后,森**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好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约定,美好家园公司为森**司设计、加工及现场组装木结构房屋,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平整及项目基础等地面设施部分,由森**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就合同权利义务而言,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美好家园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森**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森**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森**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森**司的上诉,美好家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涉案木屋系工厂加工的产品,可以组装。涉案合同性质系木屋买卖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签订了约定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美好家园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美好家园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在北京**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系美好家园公司与森**司签订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或系建设工程合同。

本案,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1.1条约定:“该项目的具体描述如下:餐饮豪华包厢楼、假日厨房木屋、生态会议中心、度假木屋等”;3.3.1条约定:“包括木结构房屋的组装、电气和上下水系统的安装调试”;3.3.2条约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平整及项目基础等地面工程设施部分,由甲方(森**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给排水、电、气等管线的接口位置由甲方按照双方所确认的工程图纸预先布置完成,并在乙方(美好家园公司)开始木结构房屋组装前七日交付乙方进行验收”。审理中,双方认可涉案木屋水电等隐蔽工程由美好家园公司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如前所述,双方在《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中均对涉案木屋的项目基础、线路、管道等进行了约定及履行,且涉案木屋用于餐饮豪华包厢楼、假日厨房木屋、生态会议中心、度假木屋,具有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故美好家园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性质应为建筑活动,因此《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虽双方在《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

《木结构房屋销售及组装合同》载明工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扬子洲镇望江路288号森美生态园”,属于江西省**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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