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文**限公司、安**化厅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安**化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昆**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光,文**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领、何**,安**化厅的委托代理人何帅领、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司开发的兰亭公寓(原名安徽都市文化广场)项目包含1#、2#、3#、4#楼和3层地下车库。2010年4月6日,文**司与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昆**司对兰亭公寓项目±0.000以上工程总承包施工。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该项目±0.000以下工程遗留问题及±0.000以上工程施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20日,昆**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同年12月26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兰亭公寓项目1#-4#楼进行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合格。随后,昆**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文**司,文**司已向购房户交付房屋。

2013年7月31日,合肥市规划、消防、国土、环保等部门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联合验收,结论为:该项目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同年8月19日,文**司组织设计、监理、精装修施工单位等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昆仑公司参与但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司将兰亭公寓项目的不锈钢栏杆、商铺楼梯工程、进户门工程、电梯设备工程、室外道排工程、绿化景观工程、3#、4#楼精装修工程等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昆**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文**司支付工程款、赔偿延误工期给昆**司造成的损失等;安**化厅、安**化厅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文**司、安**化厅反诉昆**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利息损失等;后增加反诉请求:昆**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请求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先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昆**司对增加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尚未查清;精装修工程不能纳入工程备案范围;分包项目档案资料不真实,故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请求驳回文**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昆**司应否配合文**司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配合办理条件是否具备。

文**司与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文**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昆**司配合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昆**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文**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昆**司答辩意见中所述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问题,一审法院将在本案尚未处理部分予以审理认定,昆**司以此为由拒绝配合文**司完善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昆**司关于备案条件不具备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兰亭公寓项目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两年多时间,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将导致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文**司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文**司、安**化厅此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先行判决,程序合法。昆**司关于单独审理此项反诉请求违反案件审理基本规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文**司办理兰亭公寓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司负担。宣判后,昆**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昆**司上诉称,(一)昆**司系土建和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总承包范围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文**司二次组织验收的备案资料部分虚假,备案信息有争议,不能开展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工作。(二)昆**司施工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0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6日。文**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备案资料信息不能确定。(三)精装修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昆**司认为不能将其纳入工程备案范围。因缺少分包单位资料且部分分包项目档案资料虚假,昆**司不能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四)备案信息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不符合先行判决的法律规定;且该判决无法执行。(五)文**司恶意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昆**司有权拒绝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综上,昆**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司及安徽省文化厅承担。

文**司、安**化厅共同答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昆**司有义务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二)昆**司配合文**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条件已具备。1.案涉工程已通过合肥市政府联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资格。2.2013年7月31日,文**司向昆**司发送了验收通知。3.2013年8月5日,建设单位等向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四科发送了《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昆**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此行为表明昆**司已认可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4.2013年8月19日,文**司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昆**司参加了竣工验收但不签字盖章。(三)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昆**司以竣工验收日期未查清,无法填写为由,拒绝配合办理备案,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竣工时间应是2013年8月19日,而非2012年12月26日。2.精装修工程未纳入竣工验收备案范围,且不是分包工程。3.昆**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文**司将其自行分包的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并支付了总承包配合服务费,昆**司应依法履行配合义务,收集、汇总并移交施工资料。昆**司主张分包工程部分资料不真实、系伪造,但无证据支持,且文**司已承诺,昆**司无需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及资料真实性负责。4.昆**司不配合兰亭公寓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原因是以此作为胁迫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四)昆**司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造成文**司损失不断扩大,侵害了众多购房户的利益,一审法院就竣工验收备案部分先行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文**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昆**司(乙方)与文**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总承包范围为兰亭公寓±0.000以上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部分。二次装修不在承包范围之内。该项目必须由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分包的部分,由甲方另行分包,乙方不得无故影响甲方分包单位进场施工。甲方分包专业工程涉及的预埋、预留等由乙方按图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乙方总包服务费。2013年8月5日,建设单位等向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四科发送了《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昆**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文**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诺可不以竣工备案表上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作为双方工期索赔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昆**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是否具备;二、一审法院应否先行判决。

关于昆**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是否具备。一审判决根据文**司与昆**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昆**司有配合文**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7月31日,合肥市规划、消防、国土、环保等部门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联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8月5日,建设单位等向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四科发送了《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昆**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19日,文**司组织设计、监理、精装修施工单位等对兰亭公寓1#-4#楼、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昆**司参与但是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上述事实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

昆**司以双方对开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有争议为由,不予配合备案。本院认为,文**司已经明确表示不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作为双方工期索赔的依据,一审判决也表述将在本诉案件审理中对上述争议进行认定,双方也可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另行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而不单纯以竣工备案表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据此,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争议在本案中并不影响昆**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尚未具备综合验收条件,昆**司要求以该时间作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竣工验收时间,缺乏依据。至于如何认定工程的交付,则应在本诉案件审理中确认。文**司认可二次装修工程未纳入竣工验收备案范围,昆**司以无法对二次装修工程验收为由,拒绝履行验收义务,缺乏依据。昆**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文**司约定文**司可以对专业工程另行分包,昆**司予以配合,文**司按照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总包服务费。此约定虽违反专业分包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选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昆**司将文**司自行分包的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昆**司参加了文**司2013年8月19日组织的验收,其主张部分分包工程资料不真实,但不能否定讼争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法定备案条件的客观事实,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双方可在履行备案程序中予以解决,昆**司以材料虚假为由,主张免除配合义务,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先行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昆**司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义务的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先行判决。昆**司有关文越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权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及时办理,已经影响到购房户办理产权证的权利。权衡各方利益,一审法院就此先行判决并无不当。**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可以在本诉中解决。另外,根据前述理由,双方对备案信息的争议可以在昆**司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时协商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