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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被告人竹×及其辩护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华跃仓库,因琐事与被害人康**(男,29岁,安徽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竹×致康**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竹×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伤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华跃仓库,被告人竹×一方因故与被害人康**(男,29岁,安徽省人)一方发生纠纷,后竹×与康**相互殴打,互殴中竹×致康**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竹×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时康**和金*因为经济纠纷吵起来了,对方的侯*推了康**一下,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和竹**对一打的。我以前不认识竹×,但金*带他来过我们公司,但之前没有跟他发生过矛盾。开始我和竹×用拳头相互抡了几下,当时竹×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我意识有点蒙,我就护着自己别被打,我隐约记得竹×好像拿了个什么东西,打了我,我下意识用手挡了一下,后我怕他继续打我,对我造成更大伤害,我就从地上捡起一片小木板或瓷砖之类的东西还击了竹**下,之后我们就被拉开了。当时我的头部有红肿,我的右手手掌骨骨折了。我的伤肯定是竹×打的,因为当时只是我和竹×对打,我右手掌骨骨折可能是竹×用拳打的,也可能是竹×用东西砸得。之前我做笔录的时候说竹×用砖头砸的我,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本身就比竹×瘦小很多,我主要是保护我自己,我的注意力也没在他手上,我也是听别人跟我说竹×是拿砖头砸我的,我才以为是砖头,我现在不能确定他拿的是不是砖头,因为竹×的身材魁梧,力量很大,他就算赤手空拳打我,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我都觉得他是手上拿东西了。我不能确定他当时拿没拿东西。康**经辨认指认竹×就是将其手打伤的男子。

2、证人康×2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我和侄子康**、员工徐**在朝阳区**管理办公室内值班,这时我从监控里看见过来五个人,一个是金*,一个是张**,其余三个不认识。他们过来找事,我们三人就出去了。老金指着我说“这就是老板”,这时一名光头男子上来就踹我,我们就打起来了,是因为租地经济纠纷。我方两个人受伤了,康**的手和胳膊被砖头砸伤了。对方光头男子拿砖头打了康**的手,长发年轻男子拿砖头打了我的头和胳膊,其他人怎么打的没注意。

3、证人徐×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我租住的朝阳区石各庄华跃仓库出租房内,听到路边有人吵架,出去后看到康×2、康**和对方三四名男子正在打架。从我看打架到不打了也就一两分钟,后来双方就不打了,互相骂了几句,警察就来了。当时双方就是拳打脚踢,我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应该是对方的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没有看到他拿砖头打过别人,就看他一直拿着砖头。我没有看到康**的手是怎么受伤的,场面比较乱,而且我看的时候双方基本已经快打完了。

4、证人李**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在租住的朝阳区**库出租房看电视,后我听到屋外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出去后看到康×2、康**和对方三四名男子打起来了,打了没一会儿双方就分开了。当时打架持续的时间比较短,场面比较混乱,双方好像就是拳打脚踢。我没有注意是否有人持械。打完之后我看到康**捂着手,他的手好像受伤了。肯定是打架的过程中手受伤了,怎么伤的我没看清。康**和谁打的我没看清,当时场面比较混乱。

5、证人侯×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竹*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朝**跃仓库去转转。下午4点左右我到了华跃仓库附近,看到了金*和竹*,我看到金*手里拿着一些单子,我就跟着他们走。经过仓库管理办公室门口,从屋里出来好几个人,但是我走在最前面,听到金*跟对方吵吵起来,我也没听清因为什么骂了起来,我赶紧回头过去看,就说别吵了。对方的康**和康**就动手打人了,我用拳头打了康**胸口几下,之后从旁边捡了一块板砖打了康**后背一下,好像还碰了他头一下,其他人也都打成一片了。我和竹*、金*赶紧走了,对方有几个人拿着棍子、铁锹追我们,但是没有追上,我们就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当天去现场是竹*让我去的,后来我了解应该是金*去那里发单子,让我跟竹*一起去保护他,别打起来。参与打架的我这边是我和竹*,对方是康**和康**。打架的时候我和康**打在一起,康**当时是冲在前面,竹*和康**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打完我看到竹*脸上流血了。当时太乱了,我没注意看竹*怎么打的人。我不知道康**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打架过程中好像就我一个人用板砖打人了,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打架过程中我一直跟康**打在一块,我没打康**。我们双方扭打在一起就一次,我们后来跑了,他们没追上我们,后来就没打。

6、证人金×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我和竹×、侯*在朝阳区石各庄华跃仓库发单子回来的时候路过康×2家门口,这时康×2出来不让我们发单子,对方近7个人就上来,我们之间互有推搡,后来就动起手来了,我一直没有动手。对方有一男子用拳头打了我的脖子,谁打得我不记得了,对方有人用扫把、铁锹打我们,侯*被人用地上水磨石碎片划伤了。竹×脖子被拽伤了。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8、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康×1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9、北**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竹×左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25日16:17赵女士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2、被告人竹×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我和侯*跟着金*到朝阳**跃仓库发传单。发完以后走到仓库管理办公室门口,从屋里出来好几个人,出来以后也没说两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和侯*跟对方几个人扭打了几下,之后有一个老太太要拿扫把打我,被我拦下来了,后边上有人劝架,我们就不再动手了,之后我和侯*、金*就赶紧走了。对方有几个人拿着棍子追我们,但是没有追上。金*可能和对方有经济纠纷,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能确定参加打架的对方人员有康**、康×2,对方还有几个老头、老太太、妇女跟着比划,但是没怎么动手。我和侯*都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当时场面很混乱,我没注意都打在对方什么部位,我主要是跟康**打在一块了,我就用拳头打了几下。打架整个过程中我都没拿过什么东西,就是赤手空拳打了几下。康**当时用拳头打了我几下,后来用板砖要拍我,我用胳膊挡住了。我的左脸部被康**抓挠了一下。后来我听说康**的右手骨折了,我不知道他的伤怎么造成的,但肯定是我们打斗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当时侯*应该和康**没有动手,当时主要是我和康**扭打。康**的伤肯定是跟我扭打时造成的,有可能是我打的,也有可能是他用板砖拍我的时候自己震伤的,我不能确定。竹×经辨认指认康**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竹×对打伤康**的事实供认不讳,和被害人康**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竹×和被害人康**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竹×一次性赔偿康**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康**对竹×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竹×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竹*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竹*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双方现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竹*积极赔偿了康**的经济损失,康**亦对竹*表示谅解;康**与竹*互殴,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竹*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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