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易中心与王*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易中心(以下简称久远畅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远畅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冀**、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久远畅通中心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年初,王*委托久远畅通中心托运一批货物。该货物是一批价值15万元的玻璃,运往湖北宜昌。该批货物由久远畅通中心派出的司机王**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拉走。2015年4月5日,王*被告知,该批货物在运往湖北宜昌的路途中,途径河北省石家庄路段的时候,由于货车失火,导致该批货物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王*一直在向久远畅通中心主张自己的损失,但是久远畅通中心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王*认为久远畅通中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故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王*、久远畅通中心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2、久远畅通中心赔偿王*货物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用由久远畅通中心承担。案件一审审理中,王*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久远畅通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久远畅通中心不是王*货物的承运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是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及司机王**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主张货物损失为15万元,并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一、久远畅通中心未与王*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承运人为河**公司及司机王**。(一)2015年4月4日,王*提供北京**运公司托运单,并与司机王**签署托运单,注明了托运人王*,承运人王**,车牌号×××。司机王**开车到王*处将上述货物装车。王**驾驶的车辆属于河**公司所有。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由此可见,是王*与承运人河**公司及司机王**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与久远畅通中心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二)久远畅通中心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承运人河**公司及司机王**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2015年4月29日,河北省公安**支队赵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5日11时45分,驾驶人王**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邯郸方向285公里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驾驶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9日,石家庄**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造成该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全部烧损,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为系该车行驶过程中轮胎与地面摩擦,温度过高,引燃轮胎引起火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久远畅通中心既不是本案涉诉货物的承运人,又与本案车辆事故无因果关系,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久远畅通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王*主张其货物价值损失为15万元,证据明显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王*与北京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签订托运单,约定:起站北京,到站湖北宜昌;托运单位锦绣前程公司,收货单位湖北浠**限公司,收货地址湖北宜昌市,联系人戴经理,电话186XXXXXXXX;货物名称玻璃,包装铁架,39件,重量12吨,价值15万元,运费6200元,付款方式欠付,承运人王*,备注9.6米。

王**其将锦绣前程公司委托运输的上述玻璃转委托给久远畅通中心进行运输。2015年4月4日,王*与司机王冰举签署北京**运公司托运单,载明:起站北京,到站湖北宜昌;托运单位北京八方快运,收货单位湖**玻璃,收货地址湖北宜昌,联系人戴经理,电话186XXXXXXXX;货物名称玻璃,包装铁条,件数39件,重量12吨,运费4800元,价值15万元;付款方式为到付;特约事项:1、发货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的名称、包装外部要写明收货人姓名、单位、地址、件数。3、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4、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每公斤5元赔偿,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元;备注注明:铁条2个返京,人为破损承运方负全责,司机王冰举。托运人处王*签名,承运人处王冰举签名。托运单系王*出具的格式托运单,备注部分系王冰举手写。

王**从王*处提货后,涉案车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玻璃全部烧毁。故王*要求久远畅通中心按照声明价值赔偿其玻璃损失15万元。久远畅通中心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的河北省公安**支队赵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4月5日11时45分,驾驶人王**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邯郸方向285公里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驾驶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久远畅通中心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的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起火灾造成该货车及其所载货物(轮胎、胶管、原料、槽钢、阳极、纸、家具、沙、粉、书、手套、链条、吊顶、橡胶、门套、玻璃)全部烧损,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为系该车行驶过程中轮胎与地面摩擦,温度过高,引燃轮胎引起火灾。”

王*称王**系久远畅通中心的员工,是久远畅通中心指定的司机,当时王*把货物交给了王**,清点了一下,货物王*没有投保,王*提交录音、视频和之前合作过的托运单证明。王*提交的《久远畅通物流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15年3月25日,托运人王*,司机王**。

王*与聂**的录音包括以下谈话:王*:“这两天场子天天追着我要钱,我没辙了……咱们说说这事,怎么弄啊?”聂**:“那你等着我吧……”王*:“那你现在和给我来装货的司机王**那个人联系的怎么样呢?”聂**:“手续都没做完呢……那边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全烧了……我比你还着急……”

王*及其妻子与聂**的录音包括以下谈话:王*:“去年前那几家货站,玻璃给我弄坏了这个,头天弄坏了,第二天就解决了,你说老这拖着,弄得我真赚不了了这买卖……”聂**:“这个我就和你说,不是我不拿,咱们要是你一家的事,咱们早就协调完了,你也看到我这一票货了……你现在说我不痛快,不给你解决,甚至你是不是会想,我是不是和你耍赖啊……”王*:“那到没有。”聂**:“但是做为我来说,手续到不了,手续不齐的情况下,我真没办法给你解决……我这手续只要一齐全,一递上去,咱们该怎么解决怎么解决……单方面从任何一家,我都不会先赔付他……”王*:“你先给我拿一部分钱也行啊……”聂**:“跟任何人我现在都拿不了,不是我不拿,咱们这票货你也看到了,他不是你一票货……”王*:“那天你不是在院里和我说,就你那个司机王**这个,你要找他这个,有戏吗?”聂**:“他没戏,他根本没有赔付能力啊。”王*:“王**跟你干几年了?”聂**:“三年了……新车买过来就在我这拉。”

视频记载了王*与久远畅通中心的负责人聂**前往锦绣前程公司一起商量赔偿的事。

久远畅通中心称不认可其和王*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不是他公司的员工,运输车辆不是久远畅通中心的,久远畅通中心没有接到王*委托运输的通知,也没有委托王**去提货,久远畅通中心没有对车辆货物投保,王**是否投保不清楚,并提交社保记录、王**的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证明。久远畅通中心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未见有王**的缴费记录。

2015年5月18日,久远畅通中心作为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河**公司赔偿久远畅通中心经济损失1208706.29元,王**、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载明:2015年4月4日,久远畅通中心委托河**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运输货物至湖北,久远畅通中心与河**公司司机王**签订《久远畅通运输单》,运输清单共记载货物包括轮胎、玻璃等共计19项,对应19份托运单,2015年4月5日,司机王**驾驶的×××货车起火,本次事故造成久远畅通中心经济损失共计1208706.29元,其中货物价值损失1205706.29元。

2015年7月15日,久远畅通中心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久远畅通中心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河**公司赔偿久远畅通中心经济损失1208706.29元,王**、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判令河**公司赔偿久远畅通中心经济损1065780.29元,王**、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案外人王*与王**于2015年4月4日签订托运单,王*委托王**托运锦绣前程公司玻璃至湖北宜昌,数量39件,价值15万元(见第28号证据),王**与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久远畅通中心并未与王*签订托运单,久远畅通中心要求王**、河**公司对上述货物赔偿属误解,故申请撤销对王**、河**公司主张的142926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久远畅通中心提交了1份《久远畅通运输清单》,记载:货物包括轮胎、玻璃等共计19项;承运单位河**公司,司机王**;甲方将以上货物委托乙方承运,乙方清点完好无损数量无误,必须保证安全送到客户手中;乙方为王**,甲方为久远畅通中心。该清单所记载的“到站宜昌,货物玻璃”即为王*在本案起诉的运输中毁损的货物。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河**公司称肇事车辆是王**购买后挂靠在河**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河**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称其是和久远畅通中心签订的运输清单,王**不是承运人,河**公司是承运人,王**是代表河**公司和久远畅通中心签订合同、运输。

2015年4月28日,锦绣前程公司与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锦绣前程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委托八方**公司(王*)公路运输北京到湖北省宜昌市超白钢化夹胶玻璃,2015年4月5日运输车辆起火燃烧导致甲方货物毁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926元,其中玻璃243.838㎡,铁架两个1200元整,绳150米*2元/米=300元整,由于王*的原因导致锦绣前程公司的玻璃毁损,王*负全部责任,王*自愿赔偿锦绣前程公司货物损失142926元,王*赔偿款项由锦绣前程公司从王*运费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锦绣前程公司向王*出具了收到玻璃毁损款142926元的收据。王*称锦绣前程公司直接在欠付的运费中将142926元予以扣除,并提交了锦绣前程公司出具的玻璃清单。该清单记载了锦绣前程公司委托王*运输玻璃的名称、规格、编号、单价、数量,合计金额为141426元,备注了铁架2个1200元,绳索300元,总计14292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久远畅通中心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诉称王*、久远畅通中心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系久远畅通中心指定的司机,而久远畅通中心抗辩称其与王*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久远畅通中心的抗辩与录音中久远畅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聂**的陈述明显不符,且久远畅通中心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王**、河**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2015年4月4日,久远畅通中心委托河**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运输货物至湖北,久远畅通中心与河**公司司机王**签订《久远畅通运输清单》,运输清单共记载货物包括轮胎、玻璃等共计19项,对应19份托运单”,该清单记载的“到站宜昌,货物玻璃”即为王*在本案起诉的运输中毁损的货物,久远畅通中心也在该案中主张过赔偿玻璃的损失,王**亦在笔录中说明其系与久远畅通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清单,实际进行运输。这说明久远畅通中心认可涉案玻璃系其委托王**从王*处提货运输,王*、久远畅通中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久远畅通中心系承运人,王**系久远畅通中心委托运输的司机,王*系托运人。

一审法院认为

久远畅通中心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久远畅通中心未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与王冰举签订的托运单注明了“人为破损承运方负全责”,故久远畅通中心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运输的玻璃损失的价值,王*提交的清单、赔偿协议、收据,均说明了玻璃实际损失价值为141426元,故王*主张按照声明价值15万元赔偿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久远畅通中心应当赔偿玻璃损失141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玻璃损失十四万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久远畅通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久远畅通中心与王*是两个各自独立存在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王*诉称的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根本没有形成长期运输合同的事实,久远畅通中心与王**存在业务合作,此种业务合作也是松散型合作。久远畅通中心与王**各自独立经营,同时,王**并不接受久远畅通中心管理和指派接洽业务,久远畅通中心与司机王**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久远畅通中心认可涉案玻璃系其委托王**从原告王*处提货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久远畅通中心系承运人,王**系被告久远畅通中心委托运输的司机,原告王*系托运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提供的录音中久远畅通中心法定代表人聂**的陈述和久远畅通中心作为原告起诉王**、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陈述,不能说明王*与久远畅通中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王*提供的录音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王*暗中录音形成的,由录音内容可知,王*问话具有明显的诱导性质和明确的目的。因此,该录音不能用来推定王*与久远畅通中心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而王*与司机王**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147的北京**运公司托运单,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托运单完全能真实的、直接的确定王*与河**公司、司机王**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托运单明示承运人为:“王**,备注注明:人为破损承运方负全责,司机王**。”均由王**个人手写。如果王**是久远畅通中心委托运输的司机,王**应注明承运人为久远畅通中心,而不是王**自己。王**个人手写的承诺,理应由王**及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久远畅通中心无关。(二)久远畅通中心作为原告起诉王**、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陈述,不是认定久远畅通中心与王*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依据。久远畅通中心起诉王**、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为久远畅通中心就同车货物损失向王**、河**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因久远畅通中心理解错误将涉案玻璃一并提出赔偿主张。久远畅通中心已通过撤回涉案玻璃赔偿请求的方式改正了错诉。如上所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通过客观真实的证据认定。一审判决虽认定了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却未对该份能证明王*与王**形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反而是根据本案事实发生后的录音及王**另案陈述,便主观推定久远畅通中心与王*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王*出示的北京**运公司托运单与久远畅通中心出示的北京**运公司托运单有明显不符之处,是王*事后假冒久远畅通中心法定代表人聂**的签名,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并且本案还存在北京**运公司未依法成立,王*冒充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公章并加盖在北京**运公司托运单上的事实。二、久远畅通中心与王*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直接证据即北京**运公司托运单,已直接证明王*与河**公司、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次运输事故中,王**驾驶的车辆属于河**公司所有。车辆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即合法营运车辆)。王**及河**公司具有承运人的合法资质。王**作为司机驾驶涉案事故车辆承运涉案玻璃。结合上述北京**运公司托运单的内容和王**并非久远畅通中心员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实际承运人为河**公司,司机为王**。事故责任应由承运人河**公司,及事故责任人王**承担。三、河**公司及司机王**是实际承运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久远畅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玻璃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清单、赔偿协议、收据,均说明了玻璃实际损失价值为141426元”。根据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玻璃实际损失价值为141426元。本案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王*从未口头提及或书面提交2015年4月28日赔偿协议、2015年4月29日收据。而是在第三次开庭时(2015年11月12日)提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赔偿款项由锦绣前程公司从原告王*运费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锦绣前程公司向原告王*出具了收到玻璃毁损款142926元的收据。原告王*称锦绣前程公司直接在欠付的运费中将142926元扣除。”上述认定的事实中,王*称从欠付的运费中扣除142926元与赔偿协议中写明的从运费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自相矛盾。综上所述,王*与久远畅通中心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与河**公司及司机王**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河**公司及司机王**是实际承运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久远畅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远畅通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与久远畅通中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久远畅通中心系承运人,王**系久远畅通中心委托运输的司机,王*系托运人是正确的。久远畅通中心的抗辩、上诉理由与录音中久远畅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聂**的陈述明显不符,且久远畅通中心在其作为原告起诉王**、河**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2015年4月4日,久远畅通中心委托河**公司从北京市大兴区运输货物至湖北,久远畅通中心与河**公司司机王**签订《久远畅通运输清单》,共记载货物包括轮胎、玻璃等共计19项,对应19份托运单”,该清单记载的“到站宜昌,货物玻璃”即为王*在本案起诉的运输中毁损的货物,久远畅通中心也在该案中主张过赔偿玻璃的损失,王**亦在笔录中说明其系与久远畅通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清单,实际进行运输。这说明久远畅通中心认可涉案玻璃系其委托王**从王*处提货运输,王*与久远畅通中心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久远畅通中心系承运人,王**系久远畅通中心委托运输的司机,王*系托运人。虽然久远畅通中心撤回了该部分损失(142926元)的诉讼请求但并不等于久远畅通中心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久远畅通中心事后仍然可以起诉河**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因此久远畅通中心即使变更了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久远畅通中心的赔偿责任。二、久远畅通中心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久远畅通中心未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与王**签订的北京**运公司托运单注明了“人为破损承运方负全责”。故久远畅通中心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运输的玻璃损失的价值,王*提交的货物清单、赔偿协议、收据,均说明了玻璃实际损失价值为141426元,故王*赔偿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三、因久远畅通中心的原因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了货物的灭失给王*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与锦**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王*已经先行赔付了锦**公司142926元(不含运费)。综上,王*认为,王*的诉讼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久远畅通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录音、视频、久远畅通中心的托运单、事故现场照片、北京**运公司托运单(0001147号托运单)、北京**运公司托运单(000346号托运单)、说明、赔偿协议、收据,托运单、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久远畅通运输清单》、社会保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与久远畅通中心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王*所提交的北京**运公司托运单上虽未直接显示承运人为久远畅通中心,但结合王*提交的电话录音、视频及久远畅通中心起诉王*、河**公司的诉讼过程,足以认定涉案玻璃系久远畅通中心委托王冰*从王*处提货运输,久远畅通中心与王*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久远畅通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负担99元(已交纳),由北京**易中心负担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易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