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星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内部管理权限,对不称职人员进行工作调整或开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纠纷实质上是调整工作岗位与除名是否违法,不适用对我公司终局裁决的规定,张**隐瞒证据,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规避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张**辩称,我同意丰**裁委的裁决,鼎星公司所述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张*利于2013年8月7日入职鼎星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张*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52.40元。2014年8月21日离职,鼎星公司支付张*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工资1858.72元。

鼎星公司主张张**不服从调岗决定,未经批准休假,存在旷工情况,故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送达辞退通知书。张**认为鼎星公司未经协商对其无故调岗降薪,未打卡的情况是因为其外出工作及年休假,鼎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另未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4年12月,张**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10453元;2、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394元。丰**裁委于2015年5月裁决:一、鼎**司支付张**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4.8元;二、鼎**司支付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10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鼎**司认为张**工作不称职,从而决定对张**调岗降薪,并因张**存在未打卡的情况,在未到合同终止期限将张**辞退,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仲裁对是否应当调岗降薪,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否违法,均系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认定,鼎**司认为丰**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鼎**司支付给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律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故鼎**司所属仲裁规避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关于鼎**司所述张**隐瞒其带薪年假申请原件的问题,不论张**是否提交该证据原件,均无法得出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的结论,故对鼎**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鼎**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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