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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修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修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音乐学院2011级现代舞系学生。2013年11月14日下午的一个HIP-HOP课堂上,为了准备每年一届的艺术节,老师提议学生考虑一个三拍的动作。我在同学的提议下做了一个从未做过的前空翻动作,结果发生意外,导致我面部着地,造成我两颗门牙脱落和一根牙齿磕断的严重事故,留下了较大后遗症,给我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便。我认为,音乐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应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音乐学院的过错,导致我遭受人身损害,音乐学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乐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音乐学院赔偿我医疗费35948.85元、交通费6579.5元、住宿费2499元、误工费2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1491元、护理费4400元;诉讼费由音乐学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音乐学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不属于我方学校老师管理责任范围内,当时学校及老师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事故是因为王*本人及其另外一个同学白**(音同)擅自在课间休息时演示危险动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当时其他同学都提示王*及白**注意安全和防患准备,其无视其他同学的提示,而且事发时王*及白同学已经接近是成年人,对于动作的危害性应该可以意识到,是她们不听劝阻擅自练习该动作才导致此次伤害,所以我方认为王*的损害由白**及其监护人以及王*本人承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后,学校积极将王*送到诊所和相关医院并协助治疗,学校没有造成此次伤害的扩大,也尽到了相关的监管职责,综上,我方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案件中,本堂HIP-HOP课程尚未结束,王*在课间休息期间受伤,对于课堂上出现的练习行为,音**的工作人员即授课教师应予以管理,音**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故音**应当对王*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而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从事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其做动作时,亦应小心谨慎。白**作为动作的发起人及参与人,亦应对从事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其做动作时,亦应小心谨慎。综合考虑案件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法院判定王*、音**、白**的责任比例为3:3:4。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其要求的护理费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关于交通费,因王*提交的票据与治疗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无法证明全部都是因治疗支出的,但去医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法院根据路程及通行的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其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其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音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七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为:事发之时,音乐学院的授课教师有充分的时间对学生们将要实施的危险动作加以阻止,正是由于音乐学院疏于管理未加阻止才导致事故发生,音乐学院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白银琦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审法院判定白银琦承担40%的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音乐学院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乐学院2011级现代舞系学生。2013年11月14日下午,王*在音乐学院教室上HIP-HOP课程。卢**(音)老师让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考虑一个三连拍动作。课间休息时,王*与同学尝试另一舞种即Breaking中的前空翻动作。期间,段昕*(学生)提议垫垫子,王*未予听从。后王*在做动作过程中面部着地,造成王*牙齿受伤。事发时,卢**(音)老师坐在离王*做动作位置两米远的地方。事发后,段昕*等人将王*送往医院治疗。王*到医院十分钟左右,卢**(音)老师及朱老师到达医院。王*在北京**河医院、北**医院、杭**腔医院、义乌**医院、浙大**口腔医院治疗,其伤情为21缺失,1冠根折。2015年5月19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被鉴定人王*的护理期22日为宜;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用可参考浙大**口腔医院出具的费用意见。2015年3月18日的浙大**口腔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载:诊断21缺失,1冠根折。治疗意见:1.建议21种植修复,2.建议1拔除。预计费用:1种植手术和修复费用:1.2万/颗,2氧化锆CAD-CAM瓷冠5280元/颗,3骨粉骨膜费2317元/颗,4GBR术:600元/颗,5二期手术:300元/颗。事发后,王*与白银琦均已不在音乐学院学习。

经核实,王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40.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1491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学生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分割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受伤之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时虽为课间休息时间,但课程尚未结束,音乐学院的授课教师亦在场,对于王*练习危险舞蹈动作的行为,授课教师未予以制止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音乐学院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王*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受伤的原因、各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音乐学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王*提交的各项证据确定音乐学院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另,因白**原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白**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王*受伤之事,王*与白**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王*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修学院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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