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和**限公司与北京美好家**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4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美**公司与和**司签订《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美**公司为和**司建造木屋结构房屋一套,总面积840.37平米,每平米造价4800元。工期自美**公司正式移交该房屋基础后为80个工作日。地址:山西省榆次区和谐花园。合同签订后,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和**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后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但和**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故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和**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和**司送达起诉状后,和**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应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自己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亦约定由原告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性,故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和**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和**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故,和**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和**司的上诉,美好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属于“木屋购销合同”。依据涉诉合同,安装木屋的土建基础设施由和**司全部负责完成,美好家园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自己的公司及工厂设计、生产、制作,运输至和**司处进行木屋的安装。在涉诉合同中,安装木屋所需要的基础施工以及上下水、电系统均由和**司完成。涉案木屋系动产,可以组装,是临时性房屋建筑。涉案合同性质系木屋买卖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签订了约定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美好家园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美好家园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在北京**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系美好家园公司与和**司签订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性质是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和**司)须按乙方(美好家园公司)图纸要求为木屋产品提供木屋安装基础准备工作,包括木屋就位基础施工及木屋产品以外上下水、电系统施工以保证木屋产品所需要的水、电的正常使用”。《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目前,该工程的建设状态是:木结构房屋已建设完成,其相配套的设施除了灯具、卫生间设备、厨房设备未购买并安装外,其他的均建设安装完毕,其中,空调设备未进行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如前所述,双方在《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及《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对涉案木屋的基础施工、附属设施等进行了约定及履行,且该涉案木屋具有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故美好家园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性质应为建筑活动,因此《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且,《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也是对双方签订的《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仍应该按照《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确定合同性质。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虽双方在《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及《木结构房屋工程移交及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自己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原告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

《木屋购销/安装/服务合同》载明工程位于:“山西省榆次区和谐花园”,属于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4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