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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蜀**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上诉人蜀**司委托代理人牛贵铭,被上诉人梁**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梁**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7日,李*介绍自己到李**承包的蜀**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杨*环岛果家店×号院内装修工程干瓦工,工资每天300元,梁**一直干到2014年10月6日,领到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6日当天,梁**在干活过程中脚手架倒塌从二层高的楼顶上摔下来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双腕关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正中神经损伤、双侧尺骨茎突骨折等。李*从李**处接到活给梁**干,李**与蜀**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梁**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李**,蜀**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梁**多次与李**、蜀**司、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及蜀**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0826.4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29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训练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8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辩称:李**于2014年9月25日承包了蜀**司位于果家店×号院内的部分装修工程,包括砌墙、抹灰、贴墙砖、地砖等,工期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工程款28000元。由于之前李*多次跟自己说有瓦工活可以给他,所以李**在2014年9月28日就将这个装修工程包给了李*,并对各项装修量定价并签署协议,口头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由李*负责,李**只管结账,至于李*带多少人怎么干李**都不管,只对李*一个人。10月6日上午9点左右,李**正在外面办事,接到电话说有工人伤了,李**赶紧回来就看到有个干活的在院内站着说手腕伤了,李**给李*打电话没打通,于是李**找车把受伤的人送到双**院并办理住院手续,期间的费用都是李**垫付的。李**不清楚他是怎么受伤的,应该是违章操作。2014年10月18日装修工程完工,10月29日李*跟李**结算装修款共计22

032元,实际支付时扣除了李**已经垫付的费用,双方全部结清,没有任何争议。梁**是给李*干活的,和李**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蜀**司一审辩称:2014年9月25日本公司将果家店51号院简易装修工程承包给李**,工期11天,工程款28000元。李**将工程转给了李*,梁**是给李*干活,相应责任应当由李*承担,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李*一审辩称:2014年9月,蜀**司负责人李**给自己打电话说着急找人干活,于是双方在9月28日签署协议,约定按平米数给钱。因为李*在别的地方还有工程,李**就让自己把梁**叫过来干活,于是李*找了梁**,工资由李**直接发放。2014年10月6日李*正在别的工地干活,李**给李*打电话说梁**受伤送到双桥医院了,让李*过去,3天之后李*去看了他。因为梁**受伤所以由李*和李**结算了工程款,一共22032元,扣除李**垫付的费用,其余李*都给了梁**,工人的工钱也是梁**自己和工人分的。事故发生时李**还是蜀**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事之后才更换,李*和李**虽然签了协议,但两人都没有资质,李*和梁**都是给蜀**司干活的,故应当由蜀**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蜀**司与李**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司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果家店51号工厂内部简易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李**,工程内容包括二次更衣室上二层墙砖、地砖的铺设及西墙开门;北楼原切肉间墙体改造及恢复;厂房院内道路完善,卫生间外砌墙及地砖的铺设;分餐间墙体改造及恢复;赛特项目墙体恢复,工期11天,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金额28000元。2014年9月28日,李**与李*签署《协议》,约定李**把涉案工程包给李*,工程款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协议签订后,李*找了梁**带领几名工人进场施工。庭审中,李**、李*及梁**均称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李*未到过施工现场,现场施工由李**直接与梁**接洽。

2014年10月6日,梁**在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二层楼顶摔下,当日即被送往双**院救治,被诊断为双腕关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正中神经损伤、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及额部软组织挫伤。梁**在该院住院26天,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并聘请护工一人,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坚持功能锻炼;规律服用出院带药;出院2周、6周门诊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进一步治疗及石膏固定时间;不适随诊。梁**花费医疗费31046.93元,其中李**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交纳了5000元住院押金并给梁**护工费1500元。

经梁**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梁**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梁**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梁**支付鉴定费4350元。

梁**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梁**,1941年8月1日出生,母亲已去世,父母共育有梁**、梁**及梁玉环三个子女。

梁**陈述其为瓦工,每天工资260-300元,因伤发生误工,故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李**及蜀**司认为梁**误工时间过长,且作为瓦工不可能每天都有活。另梁**称出院后由弟弟梁**护理,发生相应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梁*民主张*就医及护理人员前来护理发生交通费,提交出租车票、高速公路过路费票、公交充值票据及火车票予以证明,李**及蜀**司对火车票及公交充值票据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29日,李**与李*在梁**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瓦工李*工程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032元。上述费用扣除李**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以及梁**受伤前干活期间向李**预支的1000元生活费、同班组工人王**向李**预支的2000元生活费后,剩余金额由李*领取后全数给梁**。庭审中,梁**陈述已将领到的款项已用于给其他工人发工资。

关于梁**提供劳务的对象,梁**称其与李*均在市场揽活,李*有活忙不过来就会叫自己去干,本工程是李*揽的活,但实际上是给李**干活,故认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李**。李**称其与李*签订合同,由李*负责找工人,自己只负责按平米数给李*结算,故梁**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李*。李*则称自己只是负责给梁**介绍活,虽然和李**签订了协议,但李**是蜀**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实际上是给蜀**司干活。经查,李**原为蜀**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蜀**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李**为承包方,虽然李*与李**签署协议并进行结算,但李*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工程全部交予梁**,工人均由梁**招揽,李*从未去过施工现场,工地所有情况均由李**与梁**直接接洽,梁**及其他工人自李**处支取生活费,结算时梁**亦在场,所有工程款均由梁**收取,工人工资亦由梁**发放,李*并未从中获利,故李*实际上是将工程介绍给梁**,由梁**向李**直接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当由李**承担。蜀**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时李**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李**并无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发包给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妥善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护好自己导致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梁**自行承担30%。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梁**受伤后,李**虽曾垫付部分费用,但垫付的部分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故法院对此不再考虑。梁**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误工费一项,梁**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梁**从事的职业及受伤部位,本次事故确会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故法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交通费一项,梁**主张的家属陪护的费用并非本人就医发生,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对应,故法院结合其就医时间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梁**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补充营养的内容,考虑到其伤情恢复需要,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梁**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据伤情依法确定为5000元。康复训练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与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梁**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二万五千二百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零七十三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一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蜀**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李**承包的简易装修工程属于劳务承包,然后李**与李*签署了《协议》将工程转给了李*,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李*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工程全部交给梁**,梁**带领几名工人进场施工,工人均由梁**招揽,工程款由梁**收取,工人工资由梁**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后,李*再实际转包给了梁**,由梁**自己招揽和带领工人实际施工,梁**成为最终的承包人,梁**与李**形成法律上的承包和转承包关系,并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一审认定伤害赔偿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李*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与李*签署《协议》,约定李**把工程转包给李*,工程款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2014年10月29日,李**与李*在梁**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瓦工李*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整个过程都以李*名义对李**实施,然后李*再对梁**,法庭以李*未从中获利为由认定李*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李**、蜀**司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李**、蜀**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蜀**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蜀**司的上诉请求。

李*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蜀**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蜀**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李**、蜀**司未就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业协会询问,北京**业协会答复: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系北京**业协会发布的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据、发票、证明、户口本、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1.梁**与李**、蜀**司、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法律责任;2.一审期间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梁**与李**、蜀**司、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主张与李*之间系转包关系而梁**系李*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李**提交了《协议》、《瓦工李*工程量》等证据,该证据显示,李**、李*分别在《协议》、《瓦工李*工程量》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李**虽与李*签署协议并进行结算,但实际工程的施工、人员选任等合同履行过程李*均未实际参与,未从中获利,在此情况下,认定梁**系李*雇佣人员,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及事实,认定李*系工程介绍人,梁**直接向李**提供劳务并认定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蜀**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亦有过错,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蜀**司对此提出上诉,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期间鉴定报告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李**、蜀**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李**、蜀**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依据。二审期间,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北京**业协会询问,该鉴定依据真实存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李**、蜀**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蜀**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梁**负担1774元(已交纳86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李**及北京**限公司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梁**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李**及北京**限公司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李**负担196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9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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