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光照明行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奇艺灯光照明行(以下简称照明行)与被告广**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由法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照明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华侨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照明行诉称,其于2008年2月27日同华侨建筑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照明行就香港赛马会北京会所园林建筑灯具项目向华侨建筑公司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978278元。照明行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除北京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会公司)为其代付的989139元外,华侨建筑公司仍拖欠989139元。故照明行诉至本院,请求:1、华侨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89139元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侨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照明行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2月27日《供应合同》、关于赛马会北京会所精装修及机电工程园林建筑灯具代付事宜的三方协议及相应发票、赛马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关于增加灯具的邮件及确认函、装箱单及灯具数量明细表、其他供应合同、汇款凭证、关于北京香港马会会所结款协议、嘉立**公司出具的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华侨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照明行的诉讼请求。《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圆形“广东省华**司北京马会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圆形印章)系案外人符**伪造,符**及该合同签字者郑**均非华侨建筑公司人员,故华侨建筑公司并非《供应合同》的买受方。

被告华侨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北京马会会所工程经济及法律责任的问题的函、承诺书、关于符**私刻公章的举报、北京马会会所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侨建筑公司对照明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虽然“广东省华**司北京马会项目部专用章”系案外人符**私自刻制,但不等同于加盖该印章的书证均属伪证,2008年2月27日《供应合同》能够反映缔结买卖关系时的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赛马会北京会所精装修及机电工程园林建筑灯具代付事宜的三方协议、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能够反映赛**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缔约、履约情况,且相关书证、事实亦经赛**公司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发票系照明行单方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关于增加灯具的邮件及确认函、装箱单及灯具数量明细表与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供应合同、汇款凭证、关于北京香港马会会所结款协议与本案争议之买卖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嘉立**公司出具的说明形成于诉讼期间,但缺少证明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照明行对华侨建筑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马会会所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争议之买卖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北京马会会所工程经济及法律责任的问题的函、承诺书虽有广州市**有限公司盖章、符**签字,但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符**私刻公章的举报系华侨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侨建筑公司与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北京马会会所装修、机电相关项目。2008年2月27日,华侨建筑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照明行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照明行向华侨建筑公司提供灯具,交货地点为香港赛马会北京会所工地,合同尾部加盖了印文为“广东省华**司北京马会项目部专用章”圆形印章。

2008年2月28日,赛马会公司、华侨建筑公司、照明行共同签署《关于:香港**京会所精装修及机电工程园林建筑灯具代付事宜》,约定赛马会公司代华侨建筑公司支付照明行园林建筑灯具合同总金额之50%预付款,即989139元。2008年3月7日,赛马会公司向照明行支付了989139元。2011年3月10日,赛马会公司针对代付货款事宜向照明行出具情况说明。经本院询问,赛马会公司认可《关于:香港**京会所精装修及机电工程园林建筑灯具代付事宜》的真实性,认可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并向本院出示了华侨**京分公司针对上述款项于2008年4月28日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

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越检刑不诉理由(2014)4号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记载:“经本院审查认为: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符**担任‘广东省**司北京马会项目部’总监期间,为便于该项目部经营管理,被不起诉人符**私自刻制印文为‘广东省**司北京马会项目部专用章’的圆形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侨建筑公司以书面合同印章系符**伪造为由,对涉案《供应合同》的缔约、履约过程均予否认。本院注意到,虽然圆形印章系符**私自刻制,但越检刑不诉理由(2014)4号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已对符**的身份及私刻圆形印章的目的作出认定,华侨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检察机关生效司法文书矛盾,且未能提供明确、有效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涉案合同上加盖此枚圆形印章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另,华侨建筑公司与赛**公司、照明行签署的三方协议及华侨建筑公司事后开具的发票,亦可佐证其认可与照明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华侨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照明行与华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照明行依约要求华侨建筑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9891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照明行要求华侨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华侨建筑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但照明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利息酌情调整为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省**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神湾镇奇艺灯光照明行支付货款人民币九十八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省**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山市神湾镇奇艺灯光照明行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中山市神湾镇奇艺灯光照明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