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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公司与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法官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霍**与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霍**为龙**公司提供项目居间服务,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合同后,向霍**支付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付款方式为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2万元,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龙**公司后,龙**公司付清剩余费用。此后,在霍**的成功居间下,2013年12月31日,龙**公司与山西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12月1日,龙**公司与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龙**公司与左**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时,霍**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对此,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首批项目居间费用。现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龙**公司应付霍**项目居间服务费合计80万元;2、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项目首批居间服务费32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龙**公司承担公证费21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霍**起诉的诉讼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委托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霍**没有向龙**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且霍**向龙**公司提供的是委托服务而非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霍**无权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直接向龙**公司主张项目服务费用。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双方还需签订项目采购合同,项目采购合同是项目合作协议的具体落实,霍**最终收取的费用是依据项目采购合同计算的。霍**的项目收益数额是变动的,并非为固定的80万元。霍**并没有如约向龙**公司提供相应的公关服务,致使龙**公司在项目中标后毫无利润可言,因此,龙**公司无需向霍**支付项目服务费用。龙**公司轻信霍**的口头承诺,已经向霍**支付项目服务费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山西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发布一份《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瑞**公司接受左**公司的委托,对其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组织国内公开招标。

2013年11月25日,龙**公司(甲方)与霍**(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就山**集团佳瑞煤业矿井综合自动化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及技术方案准备等,并在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合同;2、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第二条、乙方的基本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用户的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2、乙方负责协调用户与甲方进行充分配合,确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3、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第三条、项目收益:1、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支付给乙方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2、付款方式: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32万元费用,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付清剩余费用。第四条、联合声明:1、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各方的职责和义务,若出现变化和未预见的情况,双方应平等对话,友好协商解决;2、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依照项目具体情况,乙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以所代表的公司与甲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自行失效,并当面销毁;3、如甲方未能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4、本协议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对此,霍**与龙**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记载的该项目即为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所涉及的项目。

2013年12月2日,霍**向龙**公司的谭**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最终,文件部分内容显示为左权佳*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

2013年12月12日,龙**公司的张**向霍**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份转发邮件信息,主题为左权佳*的投标报价,该邮件包含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excel表格,文件名为潞安项目设备清单2013-12-12。

同日,龙**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文件》,该文件中包含一份投标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就晋瑞采字2013第323号招标文件,决定参加投标,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及有关的服务,货物及服务投标总价为4330795元。

2013年12月17日,左**公司、瑞**公司以及山西潞安**责任公司招标领导组办公室向龙**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其部分内容载明:左**公司的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采购项目于2013年12月12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你单位的矿井综合自动化(1套)中标,金额4330795元。

2013年12月20日,霍**向龙**公司的郭*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一个附件,附件内容为一个word文档,文件名为综合自动化(佳瑞)技术协议,文件部分内容显示为左**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

2013年12月31日,左**公司(甲方)与龙**公司(乙方)、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丙方)签订《左**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附有设备、软件明细。对此,龙**公司与霍**均称签订该协议系本争议项目招投标的必经过程,该协议不是龙**公司与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日,龙**公司(出卖人)与左**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金额428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对此,龙**公司称该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协议”即为《左**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该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与技术协议一致;因买受人资金困难,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其也没有供货。霍**称并非买受人资金问题,而是龙**公司认为该项目不赚钱,不履行该协议。

诉讼中,对于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内容,霍**与龙**公司分别进行了解释。其中,对于协议第2条第1款中“合同”指的是什么,霍**与龙**公司均称系指龙**公司与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中“招标项目合同”以及第3条第2款中“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中“合同”指的是什么,霍**称系指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龙**公司称系指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该费用或增或减”中“该费用”指的是什么,霍**称系指80万元;龙**公司称系指招投标报价费用。对于协议第3条第1、2款中“最终用户”指的是谁,霍**与龙**公司均称系指左**公司。对于协议第3条第1款中“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指的是什么,霍**称系指以技术协议所附的设备、软件的明细清单与龙**公司与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进行对比,该变更只是针对设备、软件明细的变更,不包括金额上的变更;龙**公司称系指以原始报价单和投标报价单做对比,该变更既包括了设备、软件明细上的变更,也包括设备、软件明细上金额的变更。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霍**所述的技术协议必须是中标后才签署,即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技术协议并不存在,只是双方针对当时情况进行的预先评估,霍**向龙**公司作出公关承诺,称可以获得200万元左右的收益,按照龙**公司的原始报价单评估出80万元服务费的金额,该费用的金额针对设备和软件的变动有所变化,并不是固定值。对于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霍**称因为龙**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公对公,不能对个人进行转账支付,所以双方约定采取龙**公司与霍**所代表的公司签订一个名义上的分包或采购合同,以达到向霍**支付服务费80万元的目的,实际上分包或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只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费80万元,合同并不需要真实履行,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合同是应龙**公司的要求。双方应该签订两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分别对32万元首批款以及尾款进行约定;龙**公司称其要上市,无法公对私进行付款,所以双方协商由霍**找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由该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该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的金额,从而进行支付。双方对于服务费的结算只需要签订一份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

诉讼中,龙**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称该合同即为双方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所指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鑫**司)为出卖人,龙**公司为买受人。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标的为自动化子系统接入,金额为36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付16万元,待该项目验收完后付清剩余20万元。该合同上加盖有“智峰鑫**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霍**印”字样的印章,并无龙**公司一方的印章。对此,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系智峰鑫**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但是龙**公司没有加盖其印章,说明龙**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该合同上记载的36万元针对的首批款32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龙**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技术协议当日支付32万元,但是龙**公司称其资金紧张,首批款调整为36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6万元,第二次支付20万元。龙**公司称没有签订的原因在于霍**,费用不是由霍**单方确定的,而是双方经过核算才能确定,且霍**单方改变了付款方式,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完成矿方付款后双方结清款项,现霍**单方改成项目验收完成后就要付尾款,不用再去考虑矿方是否付款。

诉讼中,龙**公司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其内容载明:附加信息为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霍**;金额为10万元。对此,霍**认可该存根的真实性,并称该款项不是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支付的,而是双方之间大屏幕项目以及其他居间项目的款项。同时,龙**公司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就大屏幕项目,龙**公司已经向北斗星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月27日的10万元并非大屏幕项目的费用,而是本案争议项目的服务费。其中,该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北斗星地公司,买受人为龙**公司,标的为大屏幕控制系统,金额为22万元,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如果因故仅能开6%的增值税发票时,相应税费从合同款中扣除。两张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均为北斗星地公司,金额分别为88000元、120292.21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5年5月20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88000元、10万元、32000元,购货单位均为龙**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北斗星地公司,税率均为6%。对此,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龙**公司针对大屏幕项目仅支付了208292.21元,并不是22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就大屏幕项目已经结清。龙**公司称208292.21元系针对上述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之所以与合同约定22万元存在差额系因为龙**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6%,依据合同约定相应差额部分从合同款项中扣除,故实际支付的款项并非22万元,且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2万元。

诉讼中,龙**公司提交了两份投标报价表,并称其中一份为原始报价单,金额为6315202元,该报价单系龙**公司与霍**协商后作出的;另一份投标报价单,金额为4330795元,龙**公司持该报价单进行的投标,霍**向其反馈称按照原定6315202元投标,中标几率很小,故双方协商修改了投标报价,按照4330795元进行投标。对此,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龙**公司的陈述均表示不认可。龙**公司称两份报价表所附的软件、设备明细没有变化,只是价格上有变化。

诉讼中,霍**提交了一张发票,其部分内容载明: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付款人为霍**,经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2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霍**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左**公司矿井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260号公证书,龙**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投标报价表两份、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霍**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二、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霍**支付服务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霍**主张该协议系居间合同,龙**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委托服务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概念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合同,也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依据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左**公司的综合自动化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其中,霍**负责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文义理解,并结合上述居间合同概念的规定以及双方对于上述约定的解释,可以确认霍**该项义务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居间业务应为促成龙**公司与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进行的媒介居间。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龙**公司相应的义务即负责该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验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以及霍**的其他义务即负责协助龙**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双方之间除了促成项目成立签订买卖合同,更对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完毕负有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协议系包含了霍**提供居间服务在内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龙**公司认为霍**无权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向其主张服务费用,因该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双方需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来确定服务费用。结合双方对于该条款的解释,该约定实际上是应龙**公司的特殊付款要求而进行的约定,只是双方签订名义上的项目分包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并不需要履行,只是用来确定服务费用。该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霍**在本案中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其权益。据此,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龙**公司认为霍**没有提供公关服务,致使其中标后没有利润,其无需向霍**支付服务费用。对此,依据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对于霍**负责的公关工作,应指向的是促成项目成立,签订合同,并非针对的是龙**公司所述中标后是否存在利润。同时,结合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确认霍**为龙**公司就争议项目的招投标进行了相关工作,且霍**在本案中将龙**公司与左**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技术协议的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可以确认霍**完成了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的义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中,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第3条第1款中关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以及“该费用”的解释存在争议。对于“该费用”的解释,结合该表述与前部分关于“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的表述,以及段落之间的前后指代关系,“该费用”应指的是80万元。尽管双方对于该条约定前述部分的“招标项目合同”的解释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包括龙**公司与左**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结合双方争议内容系在“招标项目合同后”之后的表述,可以确认只有在确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后,才能确定项目中是否有设备、软件的变更,也就是设备、软件是否存在变更应以龙**公司与左**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对比的一方。同时,结合双方对于技术协议的签订系争议项目招标的必经过程的陈述。该院认为霍**对于“项目如有设备、软件变更”的解释更为合理。同时,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所附设备、软件清单的一致性,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项目中并不存在设备、软件的变更。

最后,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霍**支付了本案争议项目服务费10万元,并提交了一张转账支票存根。霍**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结合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以及附加信息记载的信息,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期限,以及龙**公司与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10万元系针对本案争议项目,故龙**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龙**公司与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日,龙**公司应向霍**支付32万元,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故霍**要求支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龙**公司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霍**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霍**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霍**要求确认龙**公司应付项目服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的给付之诉,属于不同性质。而且,依据现有证据除本案涉及的服务费32万元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裁判。霍**要求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公司向霍**支付服务费三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第1款括号内关于“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尤其是其中关于“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的约定内容,可以明确表明居间服务费不是固定数额,而是与项目收益有直接关系。霍**的项目服务费用是受设备、软件变更及收益变化所影响的,不仅包括设备、软件名目的变更,更主要的是价款的变更。实际上,80万元的项目服务费用是按照投标价6315202元(有200万左右的预期利润)和6:4分成比例所预先确定的,由于霍**没有起到公关作用,导致最终投标报价由预期的6315202元变更为最后的428万元。一审判决仅以设备、软件没有变化就认定项目服务费用没有变化是错误的。合作协议签订时的投标基础和预期利润已经发生了极大变化,按上述约定,项目服务费用应根据收益变化而有所调整。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霍**单方盖章的标的为36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意义作出应有的认定,进而导致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首先,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所言是该项目的首付款。1、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该款项就是原协议约定的首付款,如果是首付款应该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而非36万元;2、该合同对36万元也要分两次支付,而且第二次付款条件是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验收完成之后再付的款项无论如何也不能是首付款。3、首付款对应的是服务费用的尾款,而尾款多少在该合同中仍然无法确定。

其次,龙**公司认为该36万元实际就是霍**单方确定的服务总价款。霍**单方盖章认可之行为表明其按照项目利润变化已单方将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调整为36万元,而一审判决未对此关键证据作出认定,仍认定项目服务费用为80万元,存在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将双方争议的性质认定为居间合同且霍**已实际履行了居间服务,存在明显错误。

霍**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龙**公司提供了签约机会,相反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表明其是在龙**公司的指令下履行公关服务。交易机会不是霍**提供的,龙**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是公开商业行为,霍**没有为此提供任何居间服务。

四、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龙**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双方一致认为项目合作中需要签订两个协议,一个是项目合作协议,另一个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其中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是项目合作协议中项目收益条款的具体落实,龙**公司依据与霍**指定的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支付霍**收益分成。而本案中项目采购合同尚未达成合意,霍**应得的项目服务费用数额还未通过项目采购合同作为载体最终确认,故一审判决不应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直接判令龙**公司直接支付32万元的项目服务费用首付款。

五、一审判决对于龙软科技公司已向霍**支付的1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不予确认存在错误。

一审中霍**并未举证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其他项目款项,一审法院以霍**不予认可为由就作出了对该笔付款不予采信的认定。过于草率,有违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霍**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龙**公司支付32万元首付款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32万元的前提是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是龙**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成立。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润变动等内容,一审认定利润变动与设备变动存在关系,而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中设备是一致的。就算80万元总额有变动,第一笔款只与签订合同有关系,不与利润变动存在关系。关于分包合同,这是假合同,其存在与否不是龙**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抗辩理由。霍**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龙**公司达6个月之久,其一直未提异议,其不在合同上盖章就是不想付钱,是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关于32万元和36万元,当时龙**公司称其要上市资金困难,说32万元要分两次付,可以多付点付36万,此36万元不是全部居间服务费用。关于合同性质,一审认定居间并兼有合作是正确的。从协议内容看,完全是居间服务的内容,同时还有帮催要尾款兼有合作的关系。从双方间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霍**一直在提供居间服务工作。龙**公司的三级资质根本拿不到项目,后来霍**找人降低了资质要求,龙**公司才可以竞标。关于10万元,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12月1日,其支付的该10万元是在2014年1月27日,龙**公司与第三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就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不合常理,该笔费用是龙**公司支付的大屏幕未付款和做此项目的交通费、改标书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起来有1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与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根据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霍**负责公关工作,促成该项目,直到签订合同;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此次招标项目合同后,支付给霍**该项目服务费用80万元,可以看出霍**该项合同义务具有居间性质,其居间服务内容应是为促成龙**公司与最终用户订立合同而提供媒介服务。同时,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载有的霍**负责协调用户与龙**公司进行充分配合,确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以及霍**负责协助龙**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收回应付工程款之内容,反映出在上述居间服务内容之外双方还约定了一定的合作。综上,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应属以居间性质为主同时包含有一些非具体合作内容的合同,一审判决对《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龙**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性质系委托合同、霍**所提供的公关服务应属在其授权下进行的委托服务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而且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关于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时的投标基础和预期利润已发生极大变化,故项目服务费用不应按照80万元确定,而应按协议约定根据收益变化而有所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阐述、认定:

首先,根据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不难看出,龙**公司该上诉主张是建立在其对《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括号内“项目中如有设备、软件变更,该费用或增或减,并应扣除相应采购成本做相应调整,剩余收益按六、四分成,以甲方60%、乙方40%计算。其他有收益变化的部分双方协商,并按此比例分成”之内容作如下理解和解释之基础上:“设备、软件变更”不仅包括设备、软件名目的变更,更主要包括价款的变更,应根据价款变更后的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就“设备、软件变更”本身之文意内容,按通常理解,应指设备、软件在名目或数量上的变更,而数量上的变更势必导致价款的增减。关于如何判定设备、软件是否变更,霍**认为应以在案技术协议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与龙**公司与左**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软件明细清单进行对比,而龙**公司上述所称的价款变更是其认为应以最初的6315202元之投标报价与最终形成合同的428万元之投标报价相比较。本院认为,霍**的观点符合“设备、软件变更”本身之文意内容,也符合就涉案项目龙**公司与第三方先签订技术协议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且签订技术协议系项目招标的必经过程之事实情况;而龙**公司的观点缺乏合同依据,同时,龙**公司该观点是建立在其主张的该6315202元之最初投标报价系其当时与霍**商定以及霍**据此向其承诺可获得200万元左右履约收益之事实基础上,但霍**对龙**公司该说法均予否认,而龙**公司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公司上述观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支持。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龙**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括号内内容的上述理解和解释,要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首先,如前所述,本案《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居间合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法律并未规定居间服务报酬要受被委托人实际履约收益的影响。现双方约定的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合同之居间事项已经成就,龙**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其认为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明确约定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龙**公司作为与最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合同的履约方,应负有明确说明其履约收益及收益变化情况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责任和义务,然而本案中龙**公司既主张应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进行调整,却又未能说明如何进行调整,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这显然有损于霍**的权益。再次,一审法院仅是判令龙**公司支付32万元居间服务报酬及利息,并未支持霍**要求确认龙**公司应付80万元居间服务报酬的请求。同时,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的“甲方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32万元费用”之内容,表明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就要向霍**支付32万元,该约定清楚、明确,并未附条件,因此,龙**公司认为应根据收益变化对约定的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与本案处理的必然关联。

关于龙**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对霍**单方盖章的标的为36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意义作出应有的认定,进而导致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霍**并非依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系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和意义,正如龙**公司上诉所言双方并无异议,均称该合同内容并非真实存在,不需要履行,是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内容,是针对《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事项,对此一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部分清楚载明,已无认定必要,也不影响本案处理。对于该合同中36万元的由来,霍**已在本案审理中做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基于上述认定并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而反观龙**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表现,其在一审中一方面以该证据证明8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调整后的数额以该数额为准,另一方面又提出该数额系霍**单方确定,并在本院审理中对此不置可否,可见其观点并不明确。故从该证据角度而言,不仅不能说明一审判决对项目服务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而且更进一步印证或说明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的合理和适当。

关于龙**公司提出的在双方未就《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项目采购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龙**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一致陈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是解决《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的给付途径即形式方面问题,因此,《项目分包合同》或《项目采购合同》是否签订并不影响霍**基于完成居间事项的事实依法行使要求给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其次,自霍**将其签署后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龙**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合同内容提出过异议,同时根据龙**公司在诉讼中既表示认可36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用,而在事实上又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签署的矛盾言行,本院对龙**公司以双方未就《项目采购合同》达成合意为由,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龙**公司向霍**支付32万元居间服务费用具备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于理相符,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龙**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于其已向霍**支付的10万元项目服务费用不予确认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龙**公司认为其已向霍**支付的涉案10万元应属《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服务费用的上诉主张,与其关于项目服务费用数额尚未确定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述主要上诉主张显然存在矛盾;其二,该10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于龙**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招标项目买卖合同近一年之前,且不符合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而本案诉讼中龙**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可被法院采信的解释和说明。综上,本院对龙**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一元(霍**已预交),由霍**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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