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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梧州市**园有限公司、李**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梧州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李**、罗**、梧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代雨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案涉《项目转让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并未解除,因被申请人的欺诈导致申请人默认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仍然享有合作合同项下之权利。2、申请人有权要求生态园公司支付土地和高尔夫球场的升值利润,李**、罗**、地毯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罗**、地毯公司、代雨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合作合同已经解除,有各方确认及4000万元款项退回的相关单据等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而李*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异议,且李*2013年1月起诉时即已主张被申请人隐瞒真相、商业欺诈,故原审认定李*在2014年8月4日主张对默认解除行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在结论上并无不当。原审已认定李*对升值利润的诉求须以持有生态园公司50%股权为基础,而各方并未在合作合同之外另行按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审认定李*向生态园公司主张升值利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主张其他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亦失去前提。李*申请再审还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事由,该项事由系“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李*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对何种证据未经质证进行明确,该事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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