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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指定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因琐事对邢**(男,殁年82岁)怀恨,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携带擀面杖等作案工具进入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邢**住处,趁邢**熟睡之机,持擀面杖多次猛击邢**的头面部,致邢**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作案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预谋杀人,系受叶*的逼迫所为。刘**的辩护人认为:刘**系受他人威逼前往邢×1家,主观并未预谋杀害邢×1,致邢死亡仅是后果,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认定刘**的行为;由于刘**文化程度低,对侦查阶段所作笔录的阅读能力有限,应以刘**当庭供述为准;叶*的通话水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考虑到被害人存在过错,刘**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作案前与被害人邢**(男,殁年82岁)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0日晚,刘**携带擀面杖等作案工具进入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被害人邢**居住的房屋内,趁邢**熟睡之机,持擀面杖猛击邢的头面部,致邢**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作案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的证言证明:邢**是其公公。其与邢**结婚并育有一子,由于没领结婚证,孩子没有出生证,一直没有户口。后其经人介绍与刘**相识,领了结婚证,结婚目的就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杀邢**是刘**的主意,第一是因为刘**与邢家有矛盾,第二是刘**想要邢**的钱。2014年,邢**打了刘**。其曾把见到邢**枕头下有四五万元的事告诉刘**,也曾说邢**住在一个独门独院的老屋里,平时八九点睡觉,晚上不插门,白天出门锁门,锁是一般的黄色小挂锁。刘**和其曾在×村的小卖部买了锁,目的就是为了杀邢**之后锁门用。2015年1月20日晚,刘**说把邢**杀了。第二天,刘**打电话说回天津二姐家。邢**的家人于1月21日就开始找邢**,都看到邢**的房门锁着,就是刘**锁的。天快黑才发现邢**死在自己的家中,被棉袄蒙着头,地上有血迹。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邢**是其大爷,两家离得很近。2015年1月21日晚上六点多,其在家听到邢**的院子里有人哭,去看了才知道邢**满身是血躺在床上,已经不行了。因为邢**的儿子是聋哑人,所以其就帮忙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霍*的证言证明:邢×1是其岳父。2015年1月21日下午,因听说岳父找不到了,其和妻子邢**就来到岳父家。后来其妻的哥哥发现其岳父死在屋里。其看到岳父躺在屋里的床上,头被他的被子或棉袄挡着,脸上有血,好像是头部右侧有一个伤口或是小坑儿,头部正下方的地上有一滩血,不像是自己磕的。后来家人就报警了。

4、证人邢×2的证言证明:邢×1是其亲哥。2015年1月中旬某天晚上,因听说邢×1被人打了,其到了邢×1家,看见床上躺着一个人,盖着被子,头被一个破棉袄盖着,床下有一滩血,其把棉袄拿起来,见躺着的人是邢×1,头部都是血,应该已经死了。邢×1的女儿邢**说门锁不是她爸那把,她爸的锁在桌上。

5、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早晨,其三婶叶×问看见其爷爷没有,当时其等人以为他到银行支取养老金了,下午四点多钟,家人就开始找他。傍晚六点多钟,其才知道爷爷就在屋里。进屋后,其看见爷爷当时身上盖着他平时用的被子,头部用棉袄盖着,掀开棉袄发现他头部和炕头都有血,上身光着,睡觉的姿势和往常一样是脚对着窗户。去年其爷爷曾说想要把与三婶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男子弄死。过了一段时间,其爷爷说与其三叔去了一趟那名男子家,当时想把那名男子弄死,但没能下手。那名男子曾在其三婶家住过,听说是内蒙古人,40岁左右,住在房山城关镇×村。

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是×村村委会治保主任。邢×1是其村的村民。2015年1月21日下午六点多,村书记说邢×1死在家中,其赶到时警察已将警戒线拉好。×村安装了监控设施,但摄像头不是高清的,白天还可以,晚上就看不清了。邢×1现在住的地方没有门牌号码,原以为是×村中心大街×号,经其查阅村民住址登记情况,才知道实际居住地是×号。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其亲弟弟,媳妇叫叶*。刘**的孩子是叶*跟别人生的,孩子姓邢,结婚就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2015年1月,其下班后看到刘**等在家门口。刘**说跟人发生争执,拿榔头打了人家脑袋,把那个人送医院了,说取钱就来其家了。刘**还说等叶*把事情处理一下就回叶的老家。其后来告诉丈夫,两人都让刘**报案,刘**当时没说什么。第二天清晨五点多钟,刘**正睡觉,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刘**是其小舅子。其和爱人下班回家看到刘**在家门口等着,在其家住了一夜,第二天早晨被警察抓走了。刘**跟其爱人说把人打坏了,送医院了,其爱人劝他投案。

9、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房山区×街道×村开了×日兴超市。其认识民警带来的人,他与一个女的和一个小男孩租住在村里。其家超市销售家用锁门的明锁,大约有三四种,价格有两块五、六块、八块的几种。

周*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刘**)就是在×村租房住,曾到其经营的超市买过东西的人;从7种普通挂锁中辨认出其超市出售过七号恩鸽牌挂锁。

10、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家中房子于2014年10月出租给了刘**和叶*,开始说租三个月,后来又说长期租。租住的人有刘**、叶*和一个小孩。因租房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其知道叶*是江西南昌的,刘**是内蒙古赤峰市的。租房没有协议。

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刘**)就是在其家租房住的刘**。

1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市**×村×学校副校长,学校是其和爱人办的私立学校。学校一年级有一位于2014年9月1日入学的男生叫刘**,没有户口。刘**的父亲叫刘**,是内蒙古赤峰人,母亲名字不知道,但都见过。刘**现租住在房山区×街道×村。

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刘**)就是其学校学生刘**的父亲刘**。

1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2015年1月21日18时26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接到高×报案,称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发现邢**被打受伤,现已死亡。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经侦查发现死者邢**系被他人杀害。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于2015年1月22日6时30分在天津市武清区×村×号将刘**抓获,刘**对杀害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法对刘**采取强制措施。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痕迹、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街×号邢**家,该现场为室内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邢**家西房内。西房共三间,其中南侧两间打通为起居室,起居室东西宽4米、南北长6米;北侧一间为杂物间,东西宽4米、南北长3米。西房的房门朝东,为单扇内开木门,门外侧挂有门帘,掀开门帘可见房门呈开启状(拍照后提取外侧门框擦拭物一处),房门外侧安装有一个铁质门把手(拍照后提取棉签擦拭物一处),房门的南侧门框距地面高0.84米处有一个铁质钌铞(拍照后提取棉签擦拭物一处),钌铞的锁扣上锁有一把黄色”恩鸽”牌挂锁(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提取锁体及锁梁擦拭物各一处),固定锁扣的螺丝和房门脱离。进门是西房起居室。西房内房门南侧靠东墙自北向南依次有一个蜂窝煤炉子、一个长方形柜子,柜子的南侧靠东墙和南墙搭建一张炕,炕东西长2米、南北宽1.7米、高0.55米,炕上距南墙0.8米处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上身赤裸、尸体下身穿一条短裤、赤脚。尸体身上覆盖有一床蓝色被子(拍照后提取粘取物一处),被子的西头盖有一个棕色棉袄,尸体的北侧炕面靠西侧有一件蓝色棉袄,蓝色棉袄外侧衣兜有一个粉色钱包,钱包内有一张姓名为”邢**”的身份证及一张存折及人民币,蓝色棉袄下方有一个枕头(拍照后提取粘取物一处),枕头上可见散在片状浸染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血迹一处)。将尸体移开后,可见炕上铺有一床蓝白格相间图案的床单,尸体头部下方的床单上可见一处浸染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血迹一处)。在炕西侧地面距南墙1米处有一处南北长0.28米、东西宽0.21米的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血迹一处)。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恩鸽牌挂锁一把。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邢×1尸体进行检验,其尸表主要损伤为头面部皮下出血、短条形裂创多处。根据头面部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底深达骨质,部分创口内可见颅骨骨折,部分创缘伴有挫伤带的特征,故分析上述损伤系钝器打击所致的挫裂创;解剖见其额骨、右顶骨、右颞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所致;解剖见其右侧颅前窝、颅中窝及筛骨骨折,右顶部硬脑膜可见破口2处,内可见脑组织溢出,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底、右颞及顶叶脑挫伤,结合其口腔及鼻腔内可见血性液体溢出、双侧熊猫眼征的颅脑损伤征象,故认定其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邢×1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擀面杖提取说明、鞋提取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抓获刘**时,从随身物品中提取并扣押了刘**作案时所穿黑色皮夹克、黑色夹克、黑色裤子、头灯、手机;侦查人员在刘**带领下从北京市房山区×村×路东侧树林地面提取并扣押了作案时所用擀面杖一根,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路口北侧公园内一公厕东墙东侧提取并扣押了作案时所穿棉鞋一双;侦查人员对刘**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自行车一辆、包一个。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不排除邢*1是邢*的生物学父亲;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外侧门框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枕头粘取物(检验脱落细胞)、枕头上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床单上血迹、炕西侧地面血迹、擀面杖血迹、深棕色头灯可疑斑迹拭子(检验血痕)检材为邢*1所留;擀面杖拭子(检验脱落细胞)检材为混合结果,与邢*1和刘**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7、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水单、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叶*所用手机号码183xxxx4167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至同月21日23时许与刘**所用手机号码136xxxx0842和136xxxx1403频繁通话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周*辨认的物品照片中七号照片中的锁就是从刘**杀人现场提取的。

19、北京农商**店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刘**银行账户(一本通账号:×××、账户号:×××)内钱款被冻结的情况。

20、北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忠于2014年9月16日在该院急诊就诊。

21、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邢**的户籍信息及尸体已被火化的情况。

22、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张*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3、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与叶**并领证结婚,叶*带着一个孩子,后来才知道叶*在北京市房山区×村有个丈夫叫邢**,没有领结婚证。孩子是叶*和邢**的,孩子爷爷叫邢**。叶*与其结婚就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其与叶*和孩子于2014年10月租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2014年9月,叶*的丈夫邢**打了其,伤势很严重,当时没有报警。其被邢**打后在房山的医院看的病,看病时把名字错写成刘**。杀邢**是叶*的主意,叶*邢**有钱和银行卡,放在枕头下面,让其杀了邢**拿钱回江西过。杀邢**之前,叶*带其办了一个136的号码,说完事之后用新号联系,其还有个手机号是136xxxx0842。叶*花两块五毛钱从×村一个超市买了锁,买完其就把锁装起来了。超市的人认识其和叶*。叶*让杀了邢**之后把门锁上,有时间逃跑。叶*让其在周**商银行办了张银行卡,说杀了人之后把钱存里面。2015年1月20日晚,其喝了点酒,想起对邢**他们的好,他们这么对其,还打其,就特别生气,当时一时冲动就去了邢**家。其骑车从×村到了×村,随身携带着装有一根家用擀面杖的包、下矿井用的头灯、一双鞋和锁。其之前去过邢**的儿子家,他和他儿子家前后院,其知道他住哪间屋。邢**家没有院门,屋门没插,其推门进屋后看见邢**正仰面躺在床上,脚朝窗台,头朝床沿,其打开头灯照了一下,邢**没有反应,其走到床边,看见邢**气就来了,直接用右手拿擀面杖打了邢**头部两三下,当时没有看见出血,在翻他枕头时看见床上和枕头下有血。其从枕头和褥子下面没找到钱,就给叶*打电话说把孩子的爷爷打了,什么都没找到,让她来找钱,叶*让其先去其姐家,回头再找其。其就用老头的棉袄把他的头盖上,用带来的锁把门锁了。其把擀面杖扔在路边的树林里,然后骑车到周口店路边一个厕所把鞋换了,并扔在厕所边上。其于凌晨回到租住地,后坐车去了天津其姐刘**。其把整件事向其姐说了,其姐让去投案,其想住一晚就投案。1月22日早晨,其正在其姐家睡觉,警察就来了。作案时其上身穿一件黑色皮夹克,里面是一件黑色布质夹克,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脚穿黄牛皮绿色大头鞋。作案时的衣服在其身上穿着,头灯其随身带着,自行车、包放在其房山的住处了。后来其带警察找到了作案用的擀面杖和当时穿的鞋。

刘**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邢**)就是其杀害的邢**;经刘**辨认,北京市房山区×村一无名平房就是邢**家,其就是在该平房内将邢**杀害;北京市房山区×村×日兴超市就是其和叶*买锁的地方;北京市房山区×村×路东侧树林地面上有一根擀面杖,其就是使用该擀面杖将邢**杀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路口北侧公园内一公厕东墙东侧有一双棉鞋,就是其杀害邢**时所穿棉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所提其并未预谋杀人,系受叶*的逼迫所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系受他人威逼前往邢×1家,主观并未预谋杀害邢×1,致邢死亡仅是后果,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认定刘**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深夜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犯罪工具潜入被害人家中,在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持作案工具猛击年事已高的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之后又以事先准备好的门锁将被害人屋门锁上,显见刘**作案时具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目的;刘**系成年人,行为、意志自由,即便是刘**的的供述,也无受他人胁迫作案的迹象,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辩护人所提由于刘**文化程度低,对侦查阶段所作笔录的阅读能力有限,应以刘**当庭供述为准;由于叶*的通话水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叶*的通话水单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且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效力,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刘**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刘**的供述、证人刘*、张*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的亲属虽有劝说报案之举,但刘**本人并无投案的明确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考虑到被害人存在过错,刘**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刘**之间存在民间矛盾,但在本案的发生上并无过错;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刘**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对其限制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冻结、扣押的款物,本院依法一并判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刘**限制减刑。

三、扣押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涉案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四、公安机关冻结的刘**银行账户(一本通账号:×××、账户号:×××)内钱款,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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