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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林祥诉高迎军、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高**、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萨**,被告陆**司、被告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林*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2011年8月8日,被告宋**分别向原告段林*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共计7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段林*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宋**转账。转账后,段林*将汇款凭证原件交与被告宋**,宋**给段林*分别出具了2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单上载明的时间均为原告段林*给被告宋**打款的时间。借款后,宋**向段林*偿还了12万元,剩余688万元。2013年4月14日,为偿还剩余债务,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揽胜苑小区30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所欠段林*556万元债务,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宋**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抵顶所欠段林*130万元债务,剩余2万元债务,宋**给段林*出具了支票。原告段林*自2013年4月28日入住位于鄂尔多**揽胜苑小区30号楼2单元101室的住宅并使用至今。因该套房屋是贷款房,宋**将房屋抵顶给段林*时尚欠房贷103万元,段林*要求宋**还清房贷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宋**称暂时无力还贷。因想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段林*于2014年9月份代被告宋**向建设银行一次性还清了103万元的房贷,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高**以被告陆**司、被告宋**欠其债务为由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了保全。原告段林*于2014年5月4日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林*的异议。原告段林*不服该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段林*;二、中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的执行;三、由被告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段林*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设立和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及地下车库登记在被告宋**名下,房屋所有权人是宋**,伊金**民法院基于此事实对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在(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对事实已审理查明,并驳回了段林*的执行异议。其次,原告段林*在收到伊金**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年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并且在入住一年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有悖常理且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段林*与被告宋**系恶意串通、阻挠执行,故意损害被告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段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司、宋**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段林**完全属实,同意原告段林*的诉讼请求。段林*与宋**签订《售房协议》时,被告陆**司、宋**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陆**司欠原告段林*7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前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2万元。2013年3月18日,公司召开会议,商讨如何偿还欠段林*的剩余688万元债务。此次会议决定将宋**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以556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林*,将越祖丽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以130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林*,剩余2万元以现金付清。被告陆**司与原告段林*、被告高迎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在公司财务均有记录。另,关于陆**司如何偿还高迎军债务的问题,陆**司同意将宋**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怡心苑小区的房屋抵顶给高迎军,或者以陆**司经营的煤矿处的煤炭进行抵顶。

原告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于2013年4月24日将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兴泰揽胜苑30号楼2单元101房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给原告段**,屋内所有电器、家具等设备、屋外车库、小院一并抵顶给段**,所有共计556万元,该《售房协议》有双方签字及见证人签字。

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公司召开公司会议决定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抵顶给段林*。

第三组证据,房屋缴费收据原件13张、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段**居住使用,并缴纳广播电视费、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各种相关费用。

第四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被**公司财务留存),拟证明:被告宋**欠原告段**共计700万元,已将涉案房屋及地下车库用于抵顶其中556万元债务。

第五组证据,编号为鄂房产证康巴什字第109570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抵顶前属于被告宋**单独所有。

第六组证据,证人王**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段**。其负责打扫房屋卫生。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王**和其他几个外地农民工一起给原告段**打扫位于鄂尔多**揽胜苑小区的房屋,房屋面积约300平米,打扫了两天,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已经付清。

第七组证据,证人段文祥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段**与被告宋**是在陆**司的办公室签订的《售房协议》,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段**、被告宋**、被告陆**司代理人张**,段文祥作为见证人在《售房协议》上签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该《售房协议》是原告段**与被告宋**伪造、恶意串通而签的,目的是侵害债权人被告高**的利益。2013年5月15日,查封房屋的执行裁定书下达当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售房协议》签订一年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有悖常理。且本案被告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既是(2013)伊*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代理人,又是该售房协议的见证人。因此,本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伪造的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会议记录》是由被**公司单方出具。对第三组证据房屋缴费收据、《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这些收据和《证明》均没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物权发生变动。另,上述收据载明的缴费时间均在财产保全后,且收据的户名是被告宋**,签字是原告段**,不能证明原告段**在保全前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对第四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段**与被告宋**、被**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对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宋**,因此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王**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段**私下找人做伪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王**给段**打扫过卫生。对证人段**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段**与原告段**系兄弟,有利害关系。

被告宋**、被**公司对原告段**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告段**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售房协议》,系原件,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因出具该《会议记录》的被**公司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房屋使用缴费收据、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因被告宋**、被**公司均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借款单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宋**、被**公司对此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王**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段**的证言,因被告高**不认可,且段**与原告段**系兄弟,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伊金**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段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原告段林*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段林*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因为其与被告宋**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

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司、宋**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认为被告宋**和原告段林*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

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因原告段林*、被**公司、被告宋**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陆**司、被告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售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财务账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张,拟证明:被告陆*公司因欠原告段**债务,于2013年3月18日召开公司会议,商讨如何偿还欠段**的688万元债务事宜,会议决定将被告宋**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及28号楼A12号车库以556万元的价款抵顶给段**。同时证明陆*公司给付段**利息的情况,陆*公司和段**的财务往来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保全以前。

对被告陆**司、被告宋**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段林*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被告陆**司、被告宋**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高迎军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见证人之一是原告段林*的弟弟段文祥,另一个是被告陆**司、被告宋**的代理人,与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原告段林*在执行异议中明确写到入住一年后发现房屋被查封,且入住一年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明显有悖常理,并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售房协议》是伪造的,是原告段林*与被告陆**司、被告宋**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些证据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均没有提供原件,有造假嫌疑。

对被告陆**司、被告宋**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售房协议》、《会议记录》和财务账目记录的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一致,因原告段林*对其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段林*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伊金**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高**与被告陆**司、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宋**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予以查封。原告段林*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异议,伊金**民法院经听证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林*的异议。段林*不服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2010年5月2日、2011年8月8日,被告陆**司分别向原告段林*借款200万元、500万元,共计7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以上两笔借款均是由原告段林*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陆**司法定代表人宋**转账,同时被告陆**司分别给原告段林*出具2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单各一张,借款单上有均被告宋**的签章。借款后,被告陆**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段林*12万元,后于2013年3月18日就如何偿还欠段林*债务的问题召开公司会议,会议决定将被告宋**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及28号楼A12号车库抵顶欠原告段林*债务中的556万元,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公寓一套抵顶欠原告段林*债务中的130万元,剩余2万元以现金付清。2013年4月24日,原告段林*与被告宋**签订了《售房协议》,后原告段林*于2013年4月28日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段林*缴纳水费5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段林*缴纳采暖费5573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段林*缴纳燃气费200元。2014年3月8日,段林*缴纳物业费8302元。2014年5月15日,段林*缴纳水费500元。2014年9月23日,段林*缴纳物业费3300元。2015年1月31日,段林*缴纳物业费3646元、车库管理费300元。2015年3月17日,段林*缴纳水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段林*就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段林*与被告宋**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段林*提供的《售房协议》、借款单、房屋使用缴费收据、《证明》、证人王**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宋**以房抵债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段林*入住争议房屋并交纳费用,表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是在被告宋**转让房屋之后。原告段林*与被告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段林*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段林*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段林*请求法院在申请人高**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陆**司、宋**(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宜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高**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鄂尔**限责任公司、宋**(2014)伊法执字第17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永宁街揽胜苑小区30号2单元101-1-2层住宅一套以及28号楼A12号车库不得执行。

驳回原告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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