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北京都**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新与被告北京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鲁*新起诉称:鲁*新在都**司经营平台代理商品销售,正常的程序为商品发出,买家付货款给都**司,买家收到货物后,货款支付至都**司平台账户,由都**司的平台商户支付至鲁*新个人账户。2014年6月17日,鲁*新在都**司的网站易唐网申请2964美元(折算人民币为18443元)的汇款提现,通常情况下,都**司在2个工作日之内汇款给鲁*新,但是至今都**司都没有将货款返还给鲁*新,故鲁*新诉至我院,要求都**司返还货款18443元,要求都**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由都**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瑞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但是货款中应该扣除2.3%的手续费,扣除手续费的货款同意返还,但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都瑞公司系易唐网(tradetang.com)的运营方。

诉讼中,鲁贺新提交的其在易唐网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账号为ONEMUSIC,订单号为2013051596653,订单余额为$450,应转人民币¥2800.13,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060876199,订单余额为$215,应转人民币¥1337.84,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05241965,订单余额为$275.07,应转人民币¥1711.62,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040971529,订单余额为$150,应转人民币¥933.38,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100999377,订单余额为$252,应转人民币¥1568.07,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100278774,订单余额为$270,应转人民币¥1680.08,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112739203,订单余额为$259,应转人民币¥1611.63,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4030306856,订单余额为$301,应转人民币¥1872.97,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4040958116,订单余额为$151,应转人民币¥939.6,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交易账号为Mjguitar,订单号为2013101948259,订单余额为$18,应转人民币¥112.01,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3112736740,订单余额为$19,应转人民币¥118.23,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4030587295,订单余额为$19,应转人民币¥118.23,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交易账号为×××-guitars,订单号为2012101307553,订单余额为$287,应转人民币¥1785.86,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订单号为2012101723663,订单余额为$298,应转人民币¥1854.31,状态为已申请,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汇款/扣款时间为空白。都**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鲁*新称,订单中显示的货款没有扣除手续费,同意扣除2.3%的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鲁**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订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新在都**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出售货物,都**司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应当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鲁*新,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合同期内,鲁*新通过都**司所有的网站平台出售货物,截止2014年6月17日,都**司尚有货款合计18443元未支付给鲁*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单中应当扣除2.3%手续费给都**司,故鲁*新要求都**司支付184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2.3%的手续费,鲁*新要求支付其余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鲁*新要求都**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此费用进行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贺新货款一万八千零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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