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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吉林市北**责任公司、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岳**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产公司)、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民法院(2015)吉*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岳**与北**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3.判令北**产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给付岳**一期应得开发利润(以财务审计为准);4.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北**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岳**与北**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存在多处瑕疵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法采信,间接否定协议效力错误。首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岳**签字,北**产公司加盖公章,签字及公章均真实有效,协议内容也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其次,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投入合作资金85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仅以协议存在瑕疵否定协议效力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明显偏袒北**产公司。在证据采信上,仅采信对北**产公司有利的证据。如施**与北**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同时参与公司征地及经营,一审中北**产公司提供的收据、付款凭证及岳**提供的录音也表明施**就是北**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结论,“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的说法缺乏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一、二审法院据此否定合作开发协议错误。在事实认定上,北**产公司主张与岳**是借贷关系,月息是3分利,则依其主张及一审法院的认定,2009年5月岳**收到北**产公司归还的800万元,连利息都不够,且自然人进行如此大额借贷不签订书面合同,还款上千万元未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在一笔260万元的征地款中,其中130万元由岳**直接存入兴隆村会计存折里,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岳**应先把钱给北**产公司,再由北**产公司把260万元给付兴隆村。同时这也表明岳**参加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征地工作。一、二审法院以岳**没有参与诉争项目管理为由否定合作关系不当,且并无法律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自然人一方必须参与管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岳**主张其与北**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则应提供用以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岳**向法院提交了《协议》等相关证据,欲证明合作开发关系存在。该《协议》虽盖有北**产公司的公章,但盖章方式不符常规,行文内容系以岳**为第一人称进行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一般特征,且该《协议》的起草人徐**和签字人岳**,在本案诉讼中关于《协议》成文时间陈述不一,北**产公司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上述情形难以使法官对《协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协议》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手写字迹和“吉林市北**责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且检材《协议》有可能经过人为处理。一、二审法院另对岳**提供的谈话录音等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前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岳**与北**产公司达成合作开发的合意。岳**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其所举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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