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世**限公司与宁夏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公司)与被告宁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公司、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洪雨公司诉称:世纪洪雨公司与宁**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宁**公司作为世纪洪雨公司的经销商,经销世纪洪雨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及附属产品,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算,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此后双方签订同样内容《产品经销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世纪洪雨公司按照宁**公司要求发货,但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至2012年7月6日欠货款407661元。2013年4月18日,周*刚以个人名义与宁**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7661元。此后,虽经世纪洪雨公司多次催促,宁**公司、周*刚至今未归还欠款。故世纪洪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公司、周*刚支付货款4076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宁**公司、周*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周*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世纪洪雨公司(甲方)与宁**公司(乙方)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产品经销协议》两份,约定:宁**公司作为世纪洪雨公司的经销商,经销世纪洪雨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及附属产品;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算;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诉讼。《产品经销协议》还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世纪洪雨公司依约向宁**公司供货。2012年7月6日,世纪洪雨公司向宁**公司供货完毕。宁**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开始拖欠相应货款。

2013年4月18日,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世纪洪**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周**欠世纪洪**司货款共计407661元,计划2013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还款157661元,特此声明!宁**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宁**公司、周**至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拖欠的货款407661元,故世纪洪**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洪**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还款计划书、出库单、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律师函及世纪洪**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公司、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世**公司与宁**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世**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宁**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刚向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偿还宁**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周*刚未按《还款计划书》偿还欠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世**公司据此要求宁**公司、周*刚给付拖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宁**公司、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限公司给付货款四十万零七千六百六十一元;

二、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四十万零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