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唐镇**责任公司与北京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唐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长**公司与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长**公司就“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完成整体策划报告,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5个日历日内向长**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长**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60个日历日完成报告并进行提报,唐**公司确认提报后5个工作日支付80万元,余款60万元在项目总体策划方案获得政府部门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长**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余款140万元。长**公司多次向唐**公司催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长**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6月28日的《合作协议》;2、唐**公司支付140万元;3、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4、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47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5、诉讼费用由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9月5日经唐**公司委托律师通知解除,无诉讼必要。长**公司认为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长**公司严重违约。因此,对于长**公司的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和依据: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笔40万元预付款,至于第2、3笔款项,因长**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就其已完成的项目整体策划报告向唐**公司申请会议提报,其工作成果未获唐**公司确认,支付条件未成就。长**公司严重违约,该公司在收到唐**公司的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公司申请会议提报,虽声称已完成策划报告,但两次发函索要委托费,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策划报告。即便唐**公司发函给长**公司,甚至解除合同,也未收到过长**公司任何形式的策划报告。长**公司的种种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项目至今都处于搁置状态,出现了巨大损失。同时,长**公司在未经唐**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将策划事项转委托汉垠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唐**公司是守约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长**公司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其要求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长**公司在本案中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长**公司同唐**公司的母公司贵州旅**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资源开发公司)进行接触,讨论“贵阳市乌当区金锣湖旅游小镇”项目的投资合作事宜。在清楚知晓项目需尽快启动之后,双方就如何开展合作签订协议,约定由旅游资源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唐**公司与长**公司具体落实、执行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并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唐**公司在6月29日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并在8月24日召开项目策划思路讨论会,对项目策划工作提出多项建议。长**公司虽在9月13日致函唐**公司,告知其已根据唐**公司建议对报告进行了修改,却迟迟不按照合同规定申请提报,时间长达一年,即便唐**公司书面催告,仍不予理睬。长**公司故意不履行提报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项目搁置,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5日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长**公司返还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长**公司收函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在2013年9月以合同纠纷为由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唐**公司支付合同款、赔偿“损失”。而其所谓“损失”的证据,是将策划工作转委托给汉**司的合同和付款凭证。长**公司未经唐**公司许可,擅自向第三方泄露合同内容、擅自转委托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承揽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长**公司明知自己并未履行提报义务,仍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骗取合同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唐**公司千里迢迢由贵州来北京应诉,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损失,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项目相关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唐**公司的前期投入付之东流,产生了巨大损失,而这一切皆因长**公司严重违约所致。唐**公司在依法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权要求长**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反诉请求:1、确认解除《合作协议》,长**公司返还40万元预付款,赔偿损失969920.42元(包括预付款利息、员工工资、地勘测绘费、差旅费等);2、长**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3、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长**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前提是唐**公司违约,不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不同意唐**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长**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24日向唐**公司进行了项目策划方案的提报,双方已经以《会议纪要》方式对策划方案的提报进行了确认,长**公司仅是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对项目报告进行了文字上的完善,未涉及实体框架内容的修改。更何况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及之后多次商讨具体合作事宜,证明唐**公司对长**公司的策划方案予以认可。唐**公司对长**公司策划报告认可后,就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长**公司根据唐**公司的要求依约完成了策划报告,并未将委托事项另行委托第三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长**公司组织团队人员根据唐**公司要求,进行了项目草案的制作。在草案准备期间,长**公司找到汉**司,利用该公司的优势对项目数据进行测算,长**公司根据测算数据编制项目策划报告。长**公司在获得数据基础上制作的策划报告,更精细专业,更符合唐**公司的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擅自将主要工作进行转委托,本案中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策划报告,在制作报告过程中,长**公司多次往返北京、贵州并与相关政府人员进行工作洽谈,最终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项目提报,表明履约方是长**公司,长**公司以自己的技术条件独立完成了主要工作,因此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与旅游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乌当区**度假中心”项目,项目总投资120亿元,开发周期为5年。同年6月8日,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与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贵州省50片旅游区整体规划开发及乌当区金螺湖项目的整体投资开发运营开展合作;具体合作项目在双方均认可项目已具备投资开发条件的情况下,由旅游资源开发公司控股子公**游公司与长**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合作项目公司共同完成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及运营,具体合作方式届时另行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

同年6月28日,唐**公司(甲方)与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鉴于:1、甲方是旅游资源开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根据2012年6月8日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旅游资源开发公司授权甲方在“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的投资开发运营中代表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与长**公司进行全方位的合作。2、乙方与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就共同合作打造贵州省50个旅游小镇签订了《合作协议》,确立了战略合作关系。3、甲乙双方本着整合资源、平等互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的整体投资开发运营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关于乌当区金螺湖项目的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协调落实以甲乙双方联合体的名义与乌当区政府签订具有排他性的乌当金螺湖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需明确该项目用地规模、范围、供地指标、供地计划、土地价格、基础配套、相关政策及优惠条件等内容。2、甲方委托乙方就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完成项目整体策划报告。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完整准确的项目规划范围及原始地形图及项目所在区域省市相关总体规划等资料。同时为推进金螺湖后续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双方将整合各自资源进行整体对外招商合作。3、乙方需在接受甲方委托并收到预付款后60个日历日内完成该项目整体策划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整体概念定位策划、项目业态规划、项目初步用地规划(含各类用地指标、分布、建设用地建设强度指标等)、项目开发周期、初步投资测算、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及地块招商规划等内容。报告成果为书面文本6册及其他电子文档一份。4、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该项目整体策划报告并向乙方支付报酬人民币180万元。付款方式:A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的预付款;B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6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整体策划报告并向甲方申请会议提报。甲方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议听取乙方提报并对提报提供书面评价,如有修改调整意见则乙方进行调整后再次提报。提报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的书面文本及其电子文档。C余款人民币60万元甲方在该项目总体策划方案获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5、双方在完成本条款第1条约定工作内容且该项目整体策划方案获得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投资开发项目公司作为未来该项目投资开发运营主体。具体合作方式届时另行签订项目投资协议。项目合作中甲方负责资源整合、政策争取和外部协调,乙方负责投资开发、运营管理。6、如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顺利获取该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权,则本协议第一条第4点中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整体策划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二、双方权利与责任:甲方的权利与责任:1、甲方负责依法落实项目的确权工作,并积极协调保障项目的有序推进和政策支持。2、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完成相关工作,按时向乙方支付报酬。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就本协议涉及的合作内容不再与乙方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合作协议。4、如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协议规定项目整体策划报告。甲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协议并向乙方追回已支付的款项。5、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内容。乙方的权利与责任:1、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前期整体策划及项目确权后项目的主要投资开发、运营管理工作。最大限度的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并为政府及企业创造社会及经济效益。2、按时完成项目的整体策划工作。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的确权工作。3、积极整合资源、保证项目投资款项的及时到位。4、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或完成相关工作,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讨未付的报酬。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之费用,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逾期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应将未结费用、滞纳金及时支付给乙方。2、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甲方委托内容,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3、任何一方有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形,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承当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违约金。《合作协议》中提到的“政府相关部门”是指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

同年6月29日,唐**公司向长**公司付款40万元。

同年6月30日,长**公司与汉**司签订《贵阳金螺湖旅游小镇开发项目策划与概念规划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汉**司为长**公司提供金螺湖旅游小镇的开发策划与概念规划设计工作:编制完整的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整体策划报告,项目概念规划方案、项目商业计划书并提供6份书面文本及PPT电子演示文件。汉**司收取服务费80万元。7月4日,长**公司向汉**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7月11日,长**公司与汉**司召开金螺湖项目工作例会,长**公司出席人员有任x、李xx、李x、尹xx、许xx、任x1、王x;汉垠文化出席人员有顾xx、虞xx、陈**。会议决定:1、由李xx、李x、顾xx、虞xx、王x负责对该项目的定位、主题、业态规划进行构思,在7月30日前完成初稿。2、由尹xx、陈**、任x1负责对项目用地进行研究,梳理地形地貌,将项目用地内地块案:适建区域、水系区域、造景区域,保护区域进行研究划分,并重点对项目的交通组织进行分析规划,同时着手项目建筑风格的梳理酝酿。以上工作7月30日前完成。3、由许xx负责对项目投资测算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待项目初步规划确定后进行项目投资测算。4、三组人员工作中需要的资料补充由王x负责与贵阳合作伙伴沟通获取,并协调两组工作的进度及后勤保障。5、下一次集中讨论时间暂定于2012年7月30日,期间会议由各组自行安排。同年7月30日,长**公司与汉**司召开金螺湖项目工作例会,长**公司出席人员有任x、李xx、李x、尹xx、许xx、任x1、王x;汉垠文化出席人员有顾xx、虞xx、陈**、郑xx。会议对上一阶段各组工作成果进行了汇报讨论:1、根据对贵州旅游产业的研究及周边旅游景区的调研,顾*认为:未来旅游产业的发展趋势应以休闲、体验、度假为主,而现阶段贵州旅游最缺乏的也是该部分内容,基于金螺湖的地理位置建议本项目以温泉为核心打造休闲旅游度假目的地。与会人员讨论认为:单一温泉主题难以承载这么大体量的项目,需要再丰富内容并与产业结合,提出打造爱情主题小镇的构想。2、技术组汇报了对项目用地等工作的研究进展,指出:该项目由于地形及交通的制约,适建土地的量很少,只有1000多亩,同时项目整个交通组织非常困难,基础配套造价很高。会议讨论认为,结合地方苗寨建筑及屯堡建筑特色可适当放大适建区域的坡度限制,既可尽量争取建设用地的出地量又增加了项目的层次感和空间感、体验性。同时打造烂漫的主题场景可用更自然生态的方式处理局部地区的交通组织。3、以上内容调整各组必须在8月12日前完成并交顾*合并汇报,文本编辑由郑xx负责,初步成稿于8月18日交李xx总审阅。12月4日,长**公司向汉**司付款10万元。

同年11月6日,长**公司向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贵阳金螺湖旅游小镇”策划报告的相关内容,请贵司按照协议约定尽快支付第二笔费用80万元。”

2013年1月26日,唐**公司向长**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基于贵我双方在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上的合作,我公司已完成大量前期工作,该项目已进入省市重点督办。为加快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的向前推进,请贵公司尽快安排来人洽谈下一步工作安排及项目实施计划。”

同年1月30日,长**公司向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完成了相关工作。而贵公司至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现**公司务必于2013年2月8日前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项目策划费。我公司将在收到该款项后再商谈后续工作安排事宜。同时,鉴于贵公司在前期合作过程中的违约情况,我公司保留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权利。”

同年9月5日,唐**公司委托贵州**事务所向长**公司邮寄《律师函》,唐**公司以长**公司未能依约完成项目整体策划报告及提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告知长**公司1、解除与长**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长**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约定退还唐**公司支付的40万元预付款,并向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义务的滞纳金328500元。9月9日,长**公司签收《律师函》。

同年9月24日,长**公司在本院起诉唐**公司,长**公司诉请该院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唐**公司支付140万元、赔偿损失175万元、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该案以长**公司撤诉结案。

再查,长**公司提交的《贵阳·金螺湖旅游小镇整体策划报告》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项目背景及基础条件分析、第二部分项目整体策划篇、第三部分项目初步概念规划、第四部分项目整体实施构想。

长**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1页A4纸)载明:会议名称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规划汇报;会议时间:2012.8.24;召开地点:贵开旅二楼会议室;参会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公司、长**公司、唐**公司;参会人员:李xx、孙x、鲁x、杨xx、陈*、刘xx、王**、张x1、杨x、陈*2、姚x、汤x。会议内容:会议听取了长**公司就“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整体策划的提报,并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会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通过并确认该提报。2、结合会议中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考虑在后期的实施中在设计阶段进一步融入地方文化与民族特色,如水东文化、布衣文化。3、对于温泉小镇的主题打造需要在后期项目土地落实后由实施单位对温泉储量进行复核。4、项目投资测算,开发周期需要在下一步项目土地相关指标落实后由实施单位进一步调整。该会议纪要中的李xx系长**公司负责人、孙x系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系长**公司聘请的顾问、杨xx和陈*系唐**公司项目顾问、刘xx和王**系唐**公司工程师、张x1系唐**公司行政助理、杨x的身份不明、陈*2系唐**公司项目副经理、姚x系唐**公司办公室主任、汤x系唐**公司行政人员。

诉讼中,该院要求唐**公司安排孙x、杨x3、陈*、刘xx、王**、张**、陈*2、姚x、汤x以书面形式说明:1、本人是否参加了2012年8月24日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规划汇报会议?2、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一栏中,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或委托他人代签?孙x、刘xx、王**、张**、陈*2、姚x均提交情况说明,六人均否认参加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规划汇报会议,而是参加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工作讨论会,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而是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其他三人未提交。

同时,该院亦要求长**公司安排李xx、鲁x以书面形式说明:1、本人是否参加了2012年8月24日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规划汇报会议?2、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一栏中,签名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或委托他人代签?3、会议纪要的详细形成过程。李xx提交说明,其承认参加了2012年8月24日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规划汇报会议,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为本人签名,会议地点为唐**公司会议室,长**公司的王x负责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即《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就长**公司汇报内容进行了研究和谈论,并根据讨论意见最终形成了会议纪要。鲁x未提交。

该院在上案审理中,于2014年4月9日委托北京**定中心:1、对检材(2012年8月24日《会议纪要》)上“孙x”签名字迹是否为直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对检材上“孙x”签名字迹与样本(2012年6月8日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2年6月28日唐**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孙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检材上“孙x”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上“孙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孙x”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

长**公司于上案撤诉后,聘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检材(2012年8月24日《会议纪要》)上“孙x”签名字迹与样本(2012年6月8日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6月28日唐**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孙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于本案审理中,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检材(2012年8月24日《会议纪要》)上“孙x”、“陈x2”、“姚x”签名字迹与样本(孙x的样本:2012年6月日《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合作协议》、2012年6月28日《合作协议》、2015年2月16日情况说明、签名样本;陈x2的样本:2015年2月26日情况说明、签名样本;姚x的样本:2015年2月26日情况说明、签名样本)上“孙x”、“陈x2”、“姚x”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内的“孙x”签名字迹与孙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内的“陈x2”签名字迹与陈x2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内的“姚x”签名字迹与姚x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诉讼中,该院根据唐**公司的申请,通知北京**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所派员出庭,出示了笔迹特征比对表、回答了唐**公司和长**公司诉讼代理人在鉴定程序、特征比对表等方面的提问,并对唐**公司的书面意见给予了书面答复。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可,唐**公司不认可。

另外,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记载该公司支出工资375271.60元;提供了付款审批表、发票及支票存根,记载旅游资源开发公司向贵**美测绘工程院支付测绘费用322085元;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记载票款共计38957元;提交唐**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记载: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就唐**公司与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管辖权异议的二审阶段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诉讼中,关于违约金数额,长**公司认为唐**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最多不超过18万元。唐**公司认为长**公司本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以长**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30%为上限。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长**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合作协议》、《贵阳·金螺湖旅游小镇整体策划报告》、2012年8月24日《会议纪要》、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1月30日《工作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30日《长**公司金螺湖项目工作例会会议纪要》、《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公司提供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028号公证书、2012年6月8日《合作协议》、收据及付款凭证、2013年1月25日《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信息、上案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2012年6月30日《合作协议书》、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该院通知书、李xx、孙x等人的个人情况说明、《北京汉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公司与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对长**公司和唐**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依照《合作协议》约定,长**公司需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唐**公司的要求完成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的整体策划报告,同时向唐**公司申请会议提报,该报告是长**公司向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完成期限是收到唐**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的60个日历日;收到第二笔80万元报酬后提交正式的书面文本6册及电子文档。唐**公司需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合作协议》签订后5个日历日向长**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接到长**公司的会议提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议听取提报并对提报提供书面评价;确认提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将项目总体策划方案报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待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向长**公司支付60万元报酬。

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合作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28日,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此长**公司交付整体策划报告的时间则是2012年6月29日之后的60个日历日即2012年8月28日前。长**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听取了长**公司就贵阳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整体策划的提报”、“通过并确认该提报”,唐**公司虽否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该院采纳北京**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据此认定长**公司依约履行了完成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的整体策划报告并申请会议提报之合同义务,且该策划报告得到了唐**公司的确认。之后,唐**公司需要在5个工作日即2012年8月31日前向长**公司再支付80万元,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构成违约。长**公司在没有收到8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向唐**公司提交策划报告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档,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其余的60万元报酬,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即长**公司没有向唐**公司交付正式书面文本及其电子文档,且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没有对项目整体策划方案作确认。至于唐**公司提出的长**公司将承揽标的交由第三方汉**司完成的问题,《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项要求长**公司在未经唐**公司许可下,不得向长**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协议的内容,意味着唐**公司要求长**公司必须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现有证据证明长**公司是与汉**司合作完成工作成果,但无证据证明长**公司得到了唐**公司的许可,故应认定长**公司向第三方泄露了《合作协议》内容、系非独立完成承揽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但鉴于唐**公司确认了长**公司提交的整体策划报告,说明长**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并未给唐**公司造成损失。

在合同解除方面,2013年9月5日,唐**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长**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收到通知。虽然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并不成立,但该院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唐**公司对承揽合同享有“随时解除权”,故认定《合作协议》已经于2013年9月9日解除。长**公司诉请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该院不予支持;唐**公司诉请确认《合作协议》已解除,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4项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长**公司基于其已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依照此项条款,要求唐**公司继续支付80万元报酬,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定作人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唐**公司违约在先,又解除了合同,造成长**公司第三笔报酬不能如约获取,属于预期利益损失,该院将长**公司与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价款,与长**公司与汉**司之间的《贵阳金螺湖旅游小镇开发项目策划与概念规划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价款相比较,并考量完成《合作协议》所涉承揽标的所需技术、劳力等因素,酌定长**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25万元,判令唐**公司予以赔偿。第二,长**公司主张180万元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均是《合作协议》之违约责任条款,该院认为均属违约金。虽然《合作协议》已解除,但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公司基于唐**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协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80万元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长**公司的损失,该院根据唐**公司的请求、结合长**公司自身亦有违约行为的情况,将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8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唐**公司反诉要求长**公司赔偿损失并退还40万元预付款,如上所述,该院认定长**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唐**公司带来实际损失,且该院减少了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唐**公司提及的损失自行承担;长**公司完成了收取120万元报酬的合同义务,无需向唐**公司返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长**公司与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9月9日解除;2、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公司报酬800000元;3、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8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4、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长**公司损失250000元;5、驳回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长**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唐**公司与长**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长**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完成项目规划报告,并对规划报告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一审法院查明的长**公司提交的所谓规划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规划要求明显不符。唐**公司听取提报后的进行认可的方式为书面评价,因长**公司一直未提交策划报告,唐**公司自然无法进行书面评价。长**公司以一份伪造的《会议纪要》作为唐**公司确认其提交的策划报告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在对《会议纪要》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中的“孙*”签名,已在2013海民初字第27469号中已被华夏**中心认定并非孙*本人所签。事实上,唐**公司的孙*也确实未参加项目提报会。一审法院无视上述鉴定结论,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属于对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破坏。3、一审判决认定长**公司构成违约,却未支持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中,长**公司擅自将《合作协议》的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这直接导致项目搁浅,无法再继续开展。唐**公司的前期投入付之东流,发生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长**公司构成违约,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该支持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错误适用法律。4、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唐**公司支付长**公司报酬及预期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会议纪要》系长**公司伪造而成,唐**公司未参加项目提报会,未确认过长**公司提交的任何形式的项目策划报告,因此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合同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长**公司返还唐**公司400000预付款,赔偿唐**公司因长**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711743.44元,并驳回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1、2012年7月24日唐**公司内部开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唐**公司的会议有严格的格式和行文要求。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2、要求对长**公司提交的开会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栏内签名字迹与“会议内容”栏内的手写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证明《会议纪要》为长**公司伪造。

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唐**公司称其只要求确认长**公司违约,但并不要求长**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诉状中提到的要求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再主张。

唐**公司称孙x为其董事长、陈**及姚x为其工作人员。二审期间,唐**公司称开会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栏内签名的孙x、陈**、姚x均为前述人员本人签名。唐**公司称《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的签名时间在会议内容的书写时间之前,因此,系长**公司伪造的《会议纪要》。

二审期间,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定中心对《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的签名时间与会议内容的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回复本院称经其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因以上两处字迹无交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其形成先后顺序”,对本院委托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公司与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否认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的“孙x、陈**、姚x”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后最终确定前述三人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二审期间,唐**公司称《会议纪要》中的“孙x、陈**、姚x”的签名为前述三人本人所签,但称《会议纪要》中参会人员的签名时间早于会议内容的书写时间,《会议纪要》为长**公司伪造。对此,本院认为,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而鉴定机关对本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以无法判断其先后顺序为由不予受理,唐**公司对其关于《会议纪要》系长**公司伪造的事实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唐**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系长**公司伪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认定长**公司依约履行了完成乌当区金螺湖旅游小镇项目的整体策划报告并申请会议提报之合同义务,且该策划报告得到了唐**公司的确认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唐**公司向长**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

唐**公司上诉称在对《会议纪要》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案涉及的《会议纪要》中的“孙*”签名,已在(2013)海民初字第27469号中已被华夏**中心认定并非孙*本人所签。事实上,唐**公司的孙*也确实未参加项目提报会。一审法院无视上述鉴定结论,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属于对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破坏。对此,本院认为因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认可《会议纪要》中的“孙*”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2013)海民初字第27469号案中北京华夏**中心作出的“孙*”签名并非孙*本人所签的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得出“孙*”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结论与唐**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一致。唐**公司前后相矛盾的主张,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与正确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唐**公司上诉称长**公司擅自将《合作协议》的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这直接导致项目搁浅,无法再继续开展。唐**公司的前期投入付之东流,发生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长**公司构成违约,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该支持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认定长**公司擅自将《合作协议》的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虽然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而唐**公司本可据此向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是鉴于唐**公司已经明确不向长**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唐**公司要求长**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唐**公司已经确认了长**公司提交的整体策划报告的前提下,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长**公司向第三方泄露《合作协议》内容所导致,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唐**公司上诉称其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唐**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长**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十元,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北京长**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长**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二千元,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北京长**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长**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贵州唐镇**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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