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张**,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纠集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A座×层,持砍刀、棍棒等将欲解决物业费问题的宾至国际物**有限公司员工李**(男,31岁,河北省人)头部打伤,致其“头皮遗留条状瘢痕8.7cm”,将李**(男,32岁,山东省人)左臂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伤情为轻伤二级,将张**(男,30岁,黑龙江省人)、杨*(男,28岁,黑龙江省人)、刘*(男,34岁,黑龙江省人)、郑*(男,30岁,吉林省人)、张**(男,30岁,河北省人)头部及身体多处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沈*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纠集他人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A座×层,持砍刀、棍棒等将欲解决物业费问题的宾至国际物**有限公司员工李**头部打伤,致其“头皮遗留条状瘢痕8.7cm”,将李**左臂打伤,经鉴定李**、李**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将张**、杨*、刘*、郑*、张**及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以上五人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沈*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张**、杨*、刘*、郑*、张**、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胥*、何*、陈*、范*、石*、王**的证言,辨认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沈*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无视国法,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