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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金*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申请执行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瑞得辉煌投资有**(以下简称瑞**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变更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为北京**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支付招商银**北**行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X元、复利X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付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X万元等内容。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行与我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招行北**行对金*所有的前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招行北**行,且招行北**行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招商银**北京分行称,同意瑞**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我行已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瑞**司,该转让系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行已经向金*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答辩情况

金*辩称,我不同意瑞**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我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提起过上诉,但二中院没有审理。而且我对招**分行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存有争议,贷款实际并没有到账。我认为对存在争议的债权进行转让是不正确的,就像钓鱼岛问题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3日,招行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金*(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22字第0093),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X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013年4月26日,招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与金*(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北循提字105、所属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北循提字105),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在第1条填写“金*住所:朝阳区218楼”,在第26条约定,“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可将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邮寄、专人送达、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转让事宜;贷款人转让债权的,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从权利跟随一同转让,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可与债权受让人(新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但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29条约定,“贷款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第1条所确定的借款人住所地址(以下简称“联系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借款人变更上述联系地址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应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贷款人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事宜或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

后招行北京分行起诉金*,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借款本金X万元及截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利息X、复息X,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北京分行律师费X万元;三、如被告金*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招商**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号楼X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6日,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1日,本院以(2015)西执字第0105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010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8日,本院以(2015)西执恢字第00634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另查,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编号:2014招银转字第002号),招行北京分行将包含金*在内的13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如有)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X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瑞**司于2014年6月11日、12日支付了全部价款。招行北京分行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并于2014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涉案债权转让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北京分行与瑞得**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瑞得**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金*以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存有争议为由不同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北京分行债权转让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的(2015)西执恢字第006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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