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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门**福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市门**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福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赵**的法定代理人赵**与被**中心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敬老院入驻协议》,约定每月费用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即入住了福利中心处。入住后,福利中心多次以赵**有精神残疾为由要求增加服务费,2013年7月服务费涨至每月1300元,2013年9月又将服务费涨至每月1500元,原告均按时交纳服务费。2014年2月19日,赵**家属到福利中心处接赵**回家过节,见赵**腰疼躺在床上动弹不得。家属询问后,管理人员告知其赵**的腰疼系其感冒所致。家属将赵**接回家中,赵**回到家中后腰疼不减,经家属带赵**到北京**区医院检查,赵**被诊断为十二截腰椎骨折,家属经询问赵**,赵**声称系在福利中心被人殴打所致,为此赵**家属找到福利中心要求赔礼道歉,遭到福利中心拒绝。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福利中心有义务妥善管理赵**的生活起居及身体健康,现在赵**在福利中心被殴打致伤,福利中心已经违约,故原告方起诉要求福利中心赔偿医疗费3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返还住院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利中心辩称:原告赵**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入院时,我们不知道赵**有智力残疾,我们与赵**的代理人赵**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入院费用及彼此责任进行了约定。赵**的住院费用是按照生活自理的标准收的,后来我中心发现赵**没有表达能力,经常吵闹,严重影响其他人的正常生活,鉴于其生活不能自理,整日大声喧哗,建议将其接出院。因物价上涨,福利中心上调过住院费用,每次调整收费都经过家属的同意。2014年1月29日下午,赵**接走赵**,当时赵**的身体是正常的,在福利中心是经过身体检查的。我中心管理严格、服务到位,从未殴打过住院人员,赵**的诉求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中心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鉴于赵**交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1500元住院费后,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没有在福利中心居住,我中心应退赵**1161元,扣除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床位占用费140元(每天10元),经核算福利中心需退还赵**服务费102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智力残疾人,其法定代理人赵**于2012年3月22日与福利中心签订了《对外开放接受社会老人协议书》、《王平**利中心补充协议书》、《王平**利中心知情同意书》后,赵**即依据上述协议入住福利中心。2014年1月29日,赵**将赵**接回家过节,于2014年2月12日正式出院。赵**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后,一直未回福利中心居住。2014年2月13日,赵**自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半月余在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经诊断赵**伤情为:T12压缩骨折(新鲜),T9、10压缩骨折(陈旧),重度骨质疏松症,智力障碍?现原告方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福利中心赔偿损失。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出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经询问,原告方表示选择侵权之诉。

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的伤情是否为在福利中心被人殴打所致,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一份与福利中心出纳的电话录音,证明赵**于2014年1月29日从福利中心将赵**接回家时,赵**说其腰疼。经质证,福利中心首先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即使赵**走时腰疼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被别人殴打所致,有可能是其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的原因造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福利中心提交了证据1、《对外开放接受社会老人协议书》、《王平**利中心补充协议书》、《王平**利中心知情同意书》,证明在双方签字的知情同意书中,对患有骨质疏松症老人,但不受限制行动而意外造成骨折的,福利中心不承担责任。证据2、《接送入住老人登记表》,证明赵**于2014年1月29日将赵**接走时,签字确认赵**身体状况良好。证据3、关于重度骨质疏松症的文章摘要,说明重度骨质疏松症患者只要有轻微的举动,比如打喷嚏、咳嗽都会引起骨折。证明赵**的伤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赵**、杨**、安**、王**的陈述,残疾人证,收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护理费单据及请假条,谈话录音,《对外开放接受社会老人协议书》、《王平**利中心补充协议书》、《王平**利中心知情同意书》,《接送入住老人登记表》,入院收费标准,巡视的记录,关于重度骨质疏松症的文摘,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赵**提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系被人殴打所致,且赵**出院时,家属签字确认其身体状况良好。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福利中心违约,要求原告方返还3000元住院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福利中心表示可以返还赵**1021元的住院费的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门**福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住院费一千零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赵**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会福利中心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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