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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国**限公司与中城建**有限公司、润地利**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司)、一审被告润地利**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5)冀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渤**司向河北**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中**公司发放贷款470000000元,用于南通**中心项目建设,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为11%,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1)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中**公司名下位于南通经济开发区能达商务区星湖大道北、通盛大道西面积为108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润**中心3号楼及地下室(人防除外)的在建工程抵押给我公司,为中**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润**公司为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王**、刘**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二季度起,中**公司开始欠息,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本息,其余担保人也未能承担相关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70000000元,利息26424444.44元,复利557115.37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我公司对中**公司名下位于南通经济开发区能达商务区星湖大道北、通盛大道西面积为108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润**中心3号楼及地下室(人防除外)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润**公司、王**、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城**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中城**司住所地、抵押财产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涉贷银行恒丰**分行在江苏省南京市,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渤**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应予守约。渤**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现其就该合同争议向其住所地河北**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标的达到该院受案标准时,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及诉讼经济原则角度出发,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第一被告中**公司已于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第二被告润**公司亦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渤**司更换诉状后,再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润**公司、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渤**司与中**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渤**司与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贷款方渤**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中**公司所提其他程序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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