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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馨之居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京馨之居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馨之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之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馨之居公司向原告林*购买大批碳酸钙,但至今未付清货款,之后原告林*要求被告馨之居公司还款,并当场让被告馨之居公司写下欠条。2014年初,原告林*又多次向被告馨之居公司及被告馨之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主张还款,周**不予理会。2014年3月25日,原告林*乘飞机从广州飞到北京并找到被告馨之居公司办公处,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馨之居公司以周**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支付。时至今日,被告馨之居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无奈,原告林*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馨之居公司偿还原告林*货款128800元及利息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馨之居公司承担。

原告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两张,飞机票行程单,周四华手写的送货地址,被告馨之居公司工商信息等。

被告馨之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馨之居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馨之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

2009年1月1日,周**出具欠条,载明“林老板钙粉货款136100元整,其中56吨单价800元每吨,在货款总数内,此粉经双方磋商待以后处理”。

2010年2月5日,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解石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注已前欠条作废)(¥138800元)欠款人:周四崋2010年2月5号正”。

后,被告馨之居公司偿还了1万元,尚欠1288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林*称周**是被告馨之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交易都是原告林*与周**联系的,所以原告林*一直是和被告馨之居公司在交易,不是和周**在交易。原告林*一直向被告馨之居公司主张货款,都是电话联系,但无法提供证据,后来没有办法原告林*坐飞机到北京找被告馨之居公司,是被告馨之居公司会计接待的,说周**出国了,没有支付。

庭审中,原告林*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1288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利息只是象征性的收取1万元,多出的部分放弃。

被告馨之居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馨之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林*与被告馨之居公司之间的碳酸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林*为被告馨之居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馨之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林*要求被告馨之居公司支付128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馨之居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对原告林*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林*要求被告馨之居公司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馨之居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货款十二万八千八百元及利息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馨之居装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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