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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千**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15日,千**公司与董**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和之后,千**公司多次要求与董**签订劳动合同,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4年6月董**突然提出离职,且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给千**公司造成损失。现千**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千**公司无须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3.07元;2、诉讼费用由董**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辩称:千**公司无故未与董**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向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董**不同意千**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董**入职千**公司任效果图设计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称系因对方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千**公司称董**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及项目提成,根据项目情况计算提成,但为了保证员工工资收入稳定,公司在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每月向董**预支固定数额的提成工资。董**称其工资为固定数额,董**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其每月有相对固定金额的提成工资,千**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经查,千**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支付工资,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董**工资数额分别为5846.14元、5423.69元、7299.55元、5712.16元、6055.41元、5376.12元。

董**以要求千**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公司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3.07元。董**同意裁决结果,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并且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千**公司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董**,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千**公司向董**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千**公司称董**工资组成中包含项目提成,根据该公司陈述及工资条显示,该笔提成数额是相对固定的,故将该笔数额予以计算,法院按照千**公司上述期间向董**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为35713.0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董**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零七分。

上诉人诉称

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千**公司多次要求与董**续签劳动合同,都被董**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董**承担;且一审判决认定董**的工资标准有误,董**的银行账单中显示的每月实发金额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及预提的项目提成,应以工资标准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董**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千**公司提交若干份公司所参加项目的招投标公告详细情况、中标公告、设计派工单及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董**的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派工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招投标公告等材料与其工资标准没有关联性,其并不知晓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江**司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董**续签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董**,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支付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千江**司上诉主张董**的工资构成中包括项目提成,应在计算工资标准时予以扣除,但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的显示,董**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是相对固定的,故本院认定千江**司应当按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董**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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