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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江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天江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翟**、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4年7月21日,常**与天**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常**与常**、第三人王**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案(承租权变更),代理一审诉讼,代为立案、出庭应诉、调取高院档案等。代理费为2万元。2014年7月23日,常**交纳了2万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天**所的翟**律师打电话告知常**,两次到北京**人民法院都未能调取到证据。2014年8月22日,常**与天**所的律师到北京**民法院(南区)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法院并没有给立案。2014年9月17日,常**和天**所的律师再次到北京**民法院(南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法院仍未能给立案。2014年10月15日,常**提出要解除合同,并写上退款事宜,但双方未能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现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天**所退还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天江律所辩称:天江律所同意解除合同,但仅同意退还5000元代理费。天江律所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经告知常**立案有困难,如果未能立案的话,需要扣除部分费用,对此,常**当时是认可的。在签订合同之后,天江律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与北京**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档案室联系调档事宜,并在起草了起诉书、整理好证据材料后,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立案。此案未能立案、调取档案材料,并非天江律所未尽职责,所以不同意全额退还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江律所原名称为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2014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天江律所叙述)。

2014年7月21日,常**(甲方)与天江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常**、第三人王**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案(承租权变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代理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代理一审诉讼、立案、出庭应诉、调取高院档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终结(指本案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中只任何一种情况)止。庭审中,天江律所提交的其所持有的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对于代理费和交纳办法处,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如未立案扣除费用后退费)。”天江律所称括号内的备注部分是在签订合同当时,常**在场的情况下由天江律所的翟**律师书写的。常**则认为,其所持有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该部分无此备注,此备注是天江律所在时候私自添加的。

2014年7月23日,常**向天江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天江律所主张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办理了如下事项:一、起草了四份起诉书;二、起草证据目录;三、与北京**民法院相关人员联系;四、与北京**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档案室联系调取档案事宜;五、与常**面谈4、5次,每次大约2小时。常**仅认可天江律所起草了三份起诉书和证据目录,与常**面谈3、4次,每次1小时左右;对于其他工作均不认可。另外,天江律所曾经两次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南区)提交立案材料,但未能将案件立案。

另查,常**与天江律所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通过短信的形式交换意见,且双方就退费问题也曾经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起诉书、短信记录、立案材料、北京市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与天江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江律所委派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现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常**委托给天江律所的案件未能立案,现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天江律所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金额问题,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案未能立案,系天江律所的工作失误造成的,鉴于天江律所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就具体工作分别约定代理费金额,故本院在考虑到天江律所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常**所主张的退还代理费的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常**与被告**师事务所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德珍代理费一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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