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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卫生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京医院(以下简称北**院)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就心脏起搏器的产品质量问题与供应商美**公司沟通,交流过程中得知,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档案材料和心脏起搏器检测情况透露给美**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医疗档案材料和心脏起搏器检测情况属于个人隐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上述材料透露给美**公司,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并依据更换心脏起搏器的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美**公司之间的沟通是销售厂家与使用单位之间的正常沟通,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权并造成损害后果。且原告在另案中向我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诉讼,其中也提到了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并要求我院赔偿86000元,因此认为原告不应当就隐私权再单独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北**院安装美**公司销售的心脏起搏器。之后,因原告使用起搏器过程中感到不适,经检查,医生为原告关闭了起搏器的两项功能。2015年6月,原告认为心脏起搏器质量有问题,遂通过服务热线向美**公司反映情况。原告称,交涉几次后,美敦力方面声称被告已向该公司反馈了原告的身体检查情况,起搏器功能正常,故不再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认为因北**院向美**公司泄漏其身体检查报告,导致美**公司拒绝继续提供售后服务,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美敦力植入设备识别卡、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的确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至少应该有对公民不愿意公布的隐秘信息的不当公布。从本案原告所述情况中,仅能认定被告曾告知美**公司原告所使用的心脏起搏器功能正常,无法推断出被告向美**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其他信息,而被告与美**公司就原告对心脏起搏器的使用情况的沟通属于医疗器械销售方与医院的正常沟通范围,并不存在对原告的隐密信息进行不当公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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