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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江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在2012年开始为二被告承包的108国道复线辛庄综合检查站(以下简称108国道项目)的建造工程工作,期间被告未付原告的运费及材料款,在2013年1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3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8国道项目由被告**公司总包以后,具体施工是由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江**公司对现场管理没有任何的参与,现场管理由金**公司负责和委派的,江**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诉的都是与具体的施工单位金**公司发生的,与江**公司无关,不应由江**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到该工地任负责人代表的江**公司,对甲方公路局、对监理、对供货方都是以江**公司的名义进行,2010年我有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1月被收回,欠原告货款是经过核对后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因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该工地,所欠原告货款应由江**公司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的108国道复线辛庄综合检查站项目(以下简称辛庄检查站)系江**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从北京**员会路政局房**分局承揽的工程项目。辛庄检查站在施工期间,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该工地提供塑料布、穿线管、管架等材料。2013年1月17日,王*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记载“原票收回共欠金额18342元”,后因被告江**公司、王*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江**公司以将该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所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本院对原告徐**被告北京**员会路政局房**分局、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单位即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经本院核实,该判决已经北京**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年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王*提供的(2014)房民初字第3674号判决书、照片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拖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系江**公司工地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辩其已将辛庄检查站项目全部交由金**公司承包施工,与本案无关且其与金**公司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与金**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货款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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