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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官里等与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官里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与被申请人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官里、司*、刘*、北京世*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王**及第三人世*(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不服,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及被申请人中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官里、司*、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被申请人王**及第三人世*(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世*天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北京世*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世*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官里、司*、刘*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1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2011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恢复官里在第三人处享有40%股权的股东身份、司*在第三人处享有10%股权的股东身份、刘*在第三人处享有10%股权的股东身份,并由第三人办理600万股权相关手续;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工商档案显示成立时的股东情况为:官里持股40%,刘*持股10%,司*持股10%,姚**持股30%,曹炜持股10%。后股东变化为官里持股40%,刘*持股10%,司*持股10%,上海君**有限公司持股40%。

工商档案内存有2011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官里、刘*、司*同意将其在第三人世富天**司所占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中**司,转让金额为600万元。出让方签字处有官里、刘*、司*三人签字。就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文鉴字第039号、040号、041号鉴定意见,称2011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官里”、“刘*”、“司*”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官里”、“刘*”、“司*”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中**司还受让了上海君**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40%的股份。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王**,将股东变更为被告中**司。

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道公司与北**中心、王**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道公司同意将其在第三人世富天津公司中占有的99.9%的股份转让给北**中心;同意将其在第三人世富天津公司中占有的0.1%的股份转让给王**。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北**中心及被告王**。其中被告北**中心持股99.9%,王**持股0.1%。

中**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工商档案显示成立时的股东情况为:姚**持股50%,王**持股50%。

北**中心成立于2011年9月8日,工商档案显示成立时的合伙人情况为:仇**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2500万元,王**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500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官里作为委托人,案外人夏**作为受托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内容及权限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行使委托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履行义务。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行使委托人股权的灵活处置,包括质押贷款或转让,但是转让的前提是必须委托人本人事先书面同意,且受托人不得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经北京**证处公证。对该授权委托情况,中**司、王**、北**中心均表示知情。2011年12月13日,官里发表声明,撤销上述委托书的委托行为。该声明经北京**证处公证。中**司、王**、北**中心均表示不知情。

2011年9月8日,案外人夏**作为委托方,王**、案外人仇**作为受托方,签署了《北京世富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代持委托协议》,约定夏**以货币方式认缴北**中心普通合伙人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并委托仇**代持;以货币方式认缴北**中心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并委托王**代持。委托协议还就代持的具体范围、限定、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

2012年2月21日,王**向第三人申请辞去财务总监职务,并于2012年9月12日作为监交人监督交接人向北**中心、中**司、第三人世富天**司交还了部分公司证照印章等财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撤销2011年2月25日以原告官里、司*、刘*名义与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撤销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北京世富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被告北京世*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王**将其共同持有的第三人世*(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退回给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将其中60%的股权分别返还给原告官里40%、原告司*和刘*各10%;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第三人世*(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和三被告予以协助;

五、本案诉讼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38900元,由被告北京世富基业投资控股中心(有限合伙)承担15560元,由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5560元,由被告王**承担7780元。

调解书生效后,姚**作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案件存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同意调解,请求撤销本院调解书第一、四、五项及第三项“并由被告中道(天津**有限公司将其中60%的股权分别返还给原告官里40%、原告司*、原告刘*各10%”的内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一、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的结果,部分原告被告私刻公司人名章及公司假公章出具委托手续达成调解,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二、调解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姚**在第三人世富天津的股份从50%被非法侵害成了40%;三、本案的诉讼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部分当事人隐瞒实情,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而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股份。

被申**道公司同意姚**的意见。

被申请人官里、刘*、司*认为,姚**不具有再审申请人的资格且未见到姚**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调解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请求维持原调解书。

被申请**富中心致函本院,对调解书无异议,不再参加再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世富天**司对原审调解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司于2013年6月11日在《今晚报》发表声明,称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2014年,中**司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官里返还中**司公章等。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该规定,应首先审查调解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本院认为姚**是中**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是代表中**司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院作出调解时其不知情,案件审理中中**司提交的委托书上姚**的人名章系私刻,对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确定,但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调解存在受欺骗、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从中**司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官里返还公章的案件亦可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中**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姚**人名章亦不能证实是私刻。中**司在《今晚报》刊登公章遗失的声明亦是在调解书生效后。从调解书的内容看,系由被申请**富中心将其持有的世*天津的股权全部返还,对此中**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中**司不应将部分股权返还官里、刘*、司巍,因此,中**司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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