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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优**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联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力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曹**向优**公司出借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曹**向优**公司出借了相应款项。但经曹**多次催促,优**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优**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优力联合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中**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曹**履行了向优力联合公司出借150000元借款的义务;

证据3、催款函,证明2013年5月8日曹**向优力联合公司催要借款;

证据4、快递单,证明曹**向优力联合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要借款;

证据5、发票,证明曹**为邮寄上述催款函支付了快递邮费15元;

证据6、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俞*曾是优力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系优力联合公司的股东及经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7月11日,曹**(甲方)与优**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业务需要,特此向甲方拆借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具体条款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壹拾伍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3、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需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罚金金额由甲乙双方自行商定。”借款协议落款处盖有优**公司公章并由俞*签字。

同日,曹**自其中**银行账户以电汇形式向优力联合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为“借款”。

2013年5月13日,曹**向优力联合公司邮寄催款函,向其催要借款150000元。至今,优力联合公司尚欠上述借款150000元未还。

另查,优**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7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俞*,2012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秀明,2013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现优**公司董事成员为梁**、俞*、曾**。

以上事实,有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曹**与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电汇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曹**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优**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款期限届满后,曹**有权要求优**公司偿还借款。故曹**要求优**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优**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曹**主张的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曹**要求优**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优**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曹**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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