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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马**、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1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3月20日马**从单位购得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并于2002年1月17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后马兰岗伪造马**字迹自行签署《房屋交易合同》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在未经马**允许情况下,于2003年11月4日擅自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达十余年。鉴于马兰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马**的合法权益,故马**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房屋交易合同》无效,诉请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马**名下,历经北京**民法院一审、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北京**民法院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支持了马**的所有诉讼请求,现涉案房屋已通过执行程序重新过户至马**名下,判决生效至今,马**多次督促马兰岗将占用房屋腾退返还,而马兰岗却继续违法霸占马**的房屋拒不返还。故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空后返还马**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马**、马*、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7月起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马**、马*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李**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1.马新合起诉的是其儿子马**,并未起诉李**,一审法院将李**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且马新合对马**提起原物返还纠纷的依据是(2013)朝民初字第36099号民事判决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马**认为该两份判决是以错误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作出的,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本人表示不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李**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实际居住已逾两年之久是不争的事实。李**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北京**人民法院,而不应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马**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系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空后返还马**等,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关于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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