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刘**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非凡美艺公司,与刘**合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的女儿在非凡美艺公司下属非凡画室备考学画。

2013年12月,我在看望女儿的时候认识非凡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画室授课老师刘**。其多次找到我保证我女儿能顺利考入中**大学,向我索要280000元,承诺事情办不成退还所有费用。

2014年1月13日,我向刘**账户汇款280000元。但是2014年4月10日,我得知女儿并没有通过该校考试,于是询问刘**并要求退还上述款项。在我再三敦促下,刘**先后退还我260000元,尚有20000元未予退还。

我认为,刘**没有办理承诺事项,理应退还剩余款项。同时,刘**系非凡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课老师,非凡美艺公司对刘**的管理和监督显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向刘**名下账户×××转款280000元。

原告提供2014年1月13日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上述转款目的系委托刘**办理“孩子的事”所致;其提供2014年5月20日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因办理就学一事没有完成故要求刘**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

2014年5月19日,刘**分三笔自其北京银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共计1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汇入40000元。原告认可刘**另通过他人帐户还款70000元。原告因追索剩余款项20000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委托刘**办理子女就学一事,给付刘**人民币280000元及刘**先后多笔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现刘**未举证证明其未退还剩余款项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刘**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非凡美艺公司曾经承诺为其办理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付款及刘**退款行为亦均与非凡美艺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非凡美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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